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28571号
原告:***,男,土家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某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东莞市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东莞市某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800元及资金占用费4312.58元(以9180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8日为4312.58元);二、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模板制安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位于东莞市**镇**工业园**地块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每月进度付给原告80%的进度款,主体封顶付原告总价的90%,二次结构完成付原告95%,内外墙完成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2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B2-05(***)木工工程结算:胜驰VS***一***》,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23.3万元。结算签订后,剩余9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某某公司仍未支付。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其认为尚有91800元未予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因本案中原告仅主张一项工程,被告某某公司对于该工程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模板制安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位于东莞市**镇**工业园**地块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每月进度付给原告80%的进度款,主体封顶付原告总价的90%,二次结构完成付原告95%,内外墙完成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主张案涉模板制安工程于2021年5月开工,2022年2月完工。某某公司则认为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进场,2022年9月10日完工。2022年3月3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B2-05(***)木工工程结算:胜驰VS***——***》,该结算单显示,工程结算金额为323.3万元,并备注:1、以上工程量为胜驰vs***结算;2、此结算范围内未完成事项及合同内事项,需按要求完成,否则在此结算金额内扣除。原告主张其收到被告支付的模板支撑搭设和制安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总共4745200元,其中1604000元为模板支撑搭设合同的工程款项,该事实已经(2023)粤1971民初3190号判决确认,扣除本案中已收取的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91800元,该款应自结算之次日即2022年3月4日起计算利息。某某公司确认原告所述的直接已付款数额,但认为已支付两个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774777元(含扣款),其中支付本案工程款3146047元(不含扣款),另提交了***-截止到2022年9月14日麻涌部分转账明细账目表列明应扣款情况,即:第20项7500元、31项1050元、35项1680元、36项14500元,扣款金额为24730元。原告对某某公司主张的35项1680元扣款予以确认,但对其他扣款不予认可,其理由为:1、某某公司主张的扣款部分发生在结算之前,如:2021年11月17日7500元、2022年1月23日1050元,该部分扣款有违常理,且无原告确认;2、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结算之后仍有未完成的工程或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未完成的事项;3、某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些扣款有实际发生,且应由***承担。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胜诉,同意诉讼费由对方迳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各自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诉争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算,各被告应否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鉴于原告与某某公司已结算,故原告可要求某某公司折价补偿相应的工程价款。
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签订的《B2-05(***)木工工程结算:胜驰VS***——***》可证实,原告已完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23.3万元。该结算单虽备注“此结算范围内未完成事项及合同内事项,需按要求完成,否则在此结算金额内扣除”,但除原告确认1680元款项可予以扣减外,某某公司主张的其余扣款,无原件或原始载体相印证,且亦无实际支出凭证,故在原告不予确认之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收取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的模板支撑搭设与制安两工程款项共4745200元,扣除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模支撑搭设工程款1604000元,原告实际收取案涉制安工程款为3141200元。案涉制安工程结算款为323.3万元,扣减已付款3141200元、扣款1680元后,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0120元。鉴于工程已结算,故某某公司应予支付该尚欠款并自结算之次日即2022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虽系案涉工程之发包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与承包方某某公司已办理工程最终结算,亦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存在应付未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同时,案涉工程系某某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承接后又将其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观点,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部分成立,本院不予认定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1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01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2.81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原告负担25.81元,被告负担2177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217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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