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斯特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中机华信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天斯特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085号
上诉人中机华信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斯特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斯特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8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天斯特公司要求中机公司支付176万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天斯特公司要求中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中机公司要求天斯特公司支付违约金44万元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天斯特公司认可并明知西藏信诚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诚公司)系受中机公司委托与天斯特公司签订了2017年1月3日的《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并应受该合同“设计价款为80万元”约定的约束。西藏信诚公司已实际提供了工程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为此中机公司与天斯特公司在2017年1月3日的《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基础上签订2017年6月14日《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在合同价款220万元后注明“包含项目评审费用”,并口头约定220万元价款中包含西藏信诚公司140万元评审服务费,因此天斯特公司设计费为80万元。天斯特公司向西藏信诚公司提交设计成果文件的行为表明其明知是在履行2017年1月3日的《工程勘测设计合同》。2.西藏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与苟本鹏的通话录音充分证明2017年6月14日《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中的220万元包含西藏信诚公司评审服务费140万元,天斯特公司的设计费仅为80万元。3.一审审理中,天斯特公司认可《委托书》及《交接回执单》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未予采纳,且未阐述是否采纳录音证据及理由,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2017年1月3日的《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系中机公司委托西藏信诚公司签订,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应当约束中机公司与天斯特公司。4.天斯特公司未全部完成2017年6月14日《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中约定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对该项违约行为遗漏审理。5.一审未追加西藏信诚公司参加诉讼,属于程序错误。
天斯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双方不应受2017年1月3日《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的约束。2017年6月14日的《工程勘测设计合同》有效,合同金额220万元无论包括什么费用,中机公司都应该全额支付。其中合同上约定的是评审费,而不是评审服务费,且评审费在2017年3月已经支付给了中机公司。2.在一审庭审记录中,天斯特公司并未对《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从来没有认可过《委托书》以及《交接回执单》的证明目的。3.苟本鹏与案外人李强的通话录音内容不构成对中机公司的承诺,录音内容亦没有包含西藏信诚公司140万元服务费或评审服务费的表述。假设西藏信诚公司为中机公司提供了服务应收取140万元服务费,应由中机公司支付,与本案无关。假设西藏信诚公司为天斯特公司提供了服务应收取140万元服务费,则应由天斯特公司支付,与中机公司无关。4.天斯特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一直跟踪项目直到竣工验收,中机公司已经认可提交的工作成果。中机公司已在《成果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应视为认可天斯特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天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机公司支付天斯特公司工程设计欠款176万元;2.判令中机公司向天斯特公司支付违约金44万元;3.判令中机公司向天斯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6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2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中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天斯特公司支付中机公司违约金4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中机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公司)。苟本鹏系天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9月7日,仁布县协信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以下简称协信发电公司)与西藏信诚公司(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协信日喀则仁布20MWP光伏发电站送出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协信日喀则仁布20MWP光伏发电站送出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工程规模:新建仁布光伏升压站至仁布变电站单回110kV架空线路约11km,扩建仁布变电站110kV出线间隔1个,新建仁布光伏升压站。新建110kV仁布光伏升压站。扩建仁布110kV变电站110kV出线间隔1个,合同金额80万元(不含本工程项目评审费用,不含税)。 2017年1月3日,西藏信诚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苟本鹏(受托方、乙方)签订《协信日喀则仁布20MWP光伏发电站送出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协信日喀则仁布20MWP光伏发电站送出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工程规模和合同金额与上述合同一致。 2017年4月10日,协信发电公司(发包人)与中机国能公司(承包人)签订《协信日喀则仁布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征地、青苗赔偿、工程勘察设计……等全部工作,实现并网“交钥匙”工程,包括35kv开关站EPC工程、35kv送出线路及对端站扩建改造EPC工程、光伏区EPC工程、10kv站用电源EPC工程等,合同价格19 400万元,包含勘察设计业务400万元、设备及材料采购业务13 60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业务5400万元。其中设计类付款方式为:承包人开工前向发包人提交合同设计金额20%的履约保函,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设计金额20%的预付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通过图纸审查、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本款项下设计类总价的50%;工程投产发电、全部竣工资料交付给发包人后1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本款项下设计总价的30%。 2017年6月14日,中机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天斯特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西藏协信日喀则仁布20MWP光伏发电站送出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第一部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西藏协信日喀则仁布20MWP光伏发电站送出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工程地点西藏山南地区曲松县,工程规模:新建35kv开关站至仁布变电站单回35kv架空线路8.5km,扩建仁布变电站35KV出线间隔1个,新建仁布光伏35kv开关站。新建仁布光伏35kv开关站:35kv出线本期1回(至仁布110kv变电站35kv出线间隔1回),最终1回;35kv单母线接线,35kv出线本期2回(2回至仁布光伏),最终2回。扩建仁布110kv变电站35KV出线间隔1个。新建仁布光伏35kv开关站至仁布110kv变电站35kv线路8.5公里。乙方承担的勘察设计范围:所列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计工作;编制概算及设备、材料招标技术规范书及评审配合;设备、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编制;根据国家电网公司《输变电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编制招标工程量、招标控制价,并配合评审;编制本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招标工程量;工程服务等工作,提供现场设计工代。甲方承担的勘察设计工作范围:所列工程项目35kv线路路径协议,35kv开关站站址协议。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20日内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整套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意见下达后25日内交付初步设计报告整套设计文件;初步设计审查完成后,10日内交付工程前期图纸(满足征地、线路施工手续办理等),初设评审意见下达且工程主要设备材料技术参数确定后15日内交付满足工程开工的图纸;初步设计评审意见下达后30日内交付整套施工图纸。合同金额220万元(包含本工程项目评审费用,提供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约定:乙方提交设计文件包括可研报告整套文件、初步设计整套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整套文件各6份。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30%预付款,乙方完成初步设计,并经相关部门认可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30%设计费,乙方完成施工图,并经相关部门认可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30%设计费,乙方完成竣工图,并经相关部门认可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剩余的10%设计费,每笔合同款项支付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条款的付款比例,均参照该项目EPC总包方中机电力与业主所签订合同的付款进度执行,若有矛盾之处,以总包合同为准。关于分包范围,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主体及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专业分包。双方另约定,甲方或乙方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况时,应按照合同价格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4月20日,中机国能公司(施工单位)、天斯特公司(设计单位)、协信发电公司(建设单位)、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方签订了《协信日喀则仁布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竣工报告》,载明该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正式签署开工令,于2017年6月29日成功并网发电3.5兆瓦,2017年11月15日前现场20个区全部并网运行发电,2017年12月17日完成工程主要消缺工作,部分整改项目根据各方要求继续执行整改,工程于2018年4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认为本工程质量、技术要求基本达到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准确、规范符合合同要求及行业要求。各方同意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运维方正式接收。 2018年4月22日,天斯特公司、中机公司与西藏信诚公司签订《西藏协信日喀则仁布20兆瓦光伏发电站送出工程勘测设计成果确认单》,中机公司与西藏信诚公司作为设计成果签收单位确认送交单位天斯特公司于2017年3月6日送交西藏协信日喀则仁布20兆瓦光伏发电站送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整套文件(纸板和电子版)6套、2017年3月27日提交初步设计整套文件(纸板和电子版)6套、2017年6月12日提交施工图整套文件(纸板和电子版)6套、2018年4月22日提交竣工图整套文件(纸板和电子版)4套,并载明依据《西藏协信日喀则仁布20MWP光伏发电站送出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天斯特公司完成西藏协信日喀则仁布20MWP光伏发电站送出工程勘测设计,确认满足西藏协信日喀则仁布20兆瓦光伏发电站送出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内容的相关要求。 另查:一、中机公司主张2017年1月3日勘察设计合同的主体应为中机公司与天斯特公司,并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的《委托书》,证明其委托西藏信诚公司提供工程开发经营服务和代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以解决其中标EPC总承包前业主已委托西藏信诚公司进行勘察设计的问题,还提交了2017年3月6日可行性研究报告《交接回执单》、2017年3月27日初步设计文件《交接回执单》、2017年6月12日施工图《交接回执单》,证明天斯特公司向西藏信诚公司提交上述设计文件,西藏信诚公司予以接收,天斯特公司实际履行合同。 天斯特公司表示2017年1月3日勘察设计合同的主体应为苟本鹏与西藏信诚公司,因苟本鹏作为自然人无勘察设计资质,故由四川兴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勘察设计义务,但具体工作是苟本鹏带队完成。天斯特公司对委托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其在本次诉讼中才见到该份《委托书》,中机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时点尚未中标涉案EPC总承包项目,不可能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应为后补倒签日期。天斯特公司对三份交接回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回执单上并无其签字盖章。 二、中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四川兴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图纸文件目录、竣工图设计总说明、竣工图设计材料清册,证明天斯特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构成违约。天斯特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亦由四川兴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但设计人员均有苟本鹏,中机公司明知且同意,不存在分包事实。天斯特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中机国能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包括四川兴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内的参会单位发送的涉案工程可行性研究评审会通知、苟本鹏作为四川兴阳公司代表参会的签到表、中机国能公司文件等予以证明。中机公司对会议通知及中机国能公司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中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仁布县协信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预付款、设备款、工程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其未收到设计款。天斯特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询,中机公司认可EPC合同中约定的业主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表示双方未办理结算,其亦未向业主方提起诉讼。 四、中机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了苟本鹏与李强于2019年8月的通话录音,证明苟本鹏承认220万元合同价款中包含西藏信诚公司服务费140万元。天斯特公司表示该录音系在中机公司拒绝给付剩余设计费的情况下,苟本鹏与业主方李强协商过程中形成,并非天斯特公司与中机公司之间的结算,且通话录音中苟本鹏未表述合同金额中包含西藏信诚公司140万元服务费,退一步讲即使包含西藏信诚公司140万元服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中机公司向天斯特公司支付。 再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中机公司共计向天斯特公司支付设计费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机公司与天斯特公司签订的《西藏协信日喀则仁布20MWP光伏发电站送出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将付款分为四节点并对应付款条件,中机公司作为接受单位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了涉案工程勘测设计成果确认单,确认天斯特公司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勘测设计义务,且天斯特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进一步证明了本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通过,运维方正式接收,故法院认为天斯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机公司应当向天斯特公司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220万元,现中机公司已经支付44万元,天斯特公司要求中机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76万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机公司虽主张应以2017年1月3日西藏信诚公司与苟本鹏签订的勘测设计合同约束双方权利义务,但两份合同的主体及工程规模均不相同,故不能以2017年1月3日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80万元作为本案设计费。关于中机公司所提合同价款220万元中包括西藏信诚公司140万元服务费,其仅应向天斯特公司支付80万元设计费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中机公司另提出因业主未向其支付设计费,其向天斯特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仅约定四节点付款比例参照该项目EPC总包合同付款进度执行,若有矛盾以总包合同为准,并未明确约定以中机公司实际收到业主支付的设计款作为其向天斯特公司的付款条件,该工程已于2018年4月设计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中机公司亦认可EPC总包合同项下设计费付款条件已成就,其仅以与业主方未结算拒付合同款项显属不妥,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委托方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况时,应按照合同价格的20%向受托方支付违约金。中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违约金数额,对此法院根据双方对损失的举证情况,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予以调整,并对天斯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再支持。中机公司主张天斯特公司将设计工作擅自分包给四川兴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构成违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机公司明知设计成果系由四川兴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但仍确认天斯特公司完成了涉案勘测设计合同项下的义务,现中机公司以天斯特公司擅自分包为由要求天斯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机华信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天斯特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1 760 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机华信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天斯特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200 000元;三、驳回四川天斯特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机华信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机公司提交案涉项目EPC总承包《投标文件》以及相关招标技术规范书等,拟证明天斯特公司未完成2017年6月14日《勘测设计合同》第二条“勘察设计范围”中约定的“编制概算及设备、材料招标技术规范书及评审配合;设备、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编制;根据国家电网公司《输变电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编制招标工程量、招标控制价,并配合评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机公司欠付天斯特公司工程设计款的金额,以及双方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第一,中机公司主张其应当按照案涉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勘测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80万元,而2017年6月14日《勘测设计合同》中载明的220万元包含应支付给西藏信诚公司的140万元。首先,中机公司、天斯特公司并非2017年1月3日《勘测设计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且该合同与双方2017年6月14日签订《勘测设计合同》约定的工程规模、合同金额等内容存在明显差异,同时中机公司并不否认2017年6月14日《勘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中机公司主张双方受2017年1月3日《勘测设计合同》的约束,没有充分依据。其次,即便2017年1月3日《勘测设计合同》的签订主体实际为中机公司、天斯特公司,但是2017年6月14日的《勘测设计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推定2017年6月14日《勘测设计合同》效力优先。故中机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勘测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8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中机公司主张2017年6月14日《勘测设计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220万元中包含应支付给西藏信诚公司的140万元服务费。但中机公司主张的上述约定并未载入合同条款,在天斯特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中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上述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天斯特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中机公司主张天斯特公司将设计工作擅自分包给四川兴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且未全部完成《勘测设计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首先,在案证据显示,中机公司作为接收单位已经签署涉案工程勘测设计成果确认单,确认天斯特公司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勘测设计义务,而天斯特公司提交的相关设计成果文件等加盖有四川兴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中机公司对于设计成果中包含有加盖四川兴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内容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在此情况下,中机公司仍然接受了设计成果,并对天斯特公司已完成涉案勘测设计合同项下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现中机公司又以天斯特公司擅自分包为由主张天斯特公司的违约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未采纳其主张,并无不当。其次,天斯特公司已提交工程勘测设计成果并经中机公司验收确认,完成了《勘测设计合同》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中机公司虽主张天斯特公司未完成编制概算、评审配合、招标文件编制、现场设计工代等其他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斯特公司存在拒绝履行上述义务之情形。同时,中机公司主张天斯特公司未完成的上述工作主要为中间过程性工作,在案涉项目已经整体验收通过的情况下,中机公司主张天斯特公司未全部完成合同义务,显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中机公司请求天斯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中机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中机公司持一审抗辩意见上诉称其向天斯特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双方合同中仅约定各节点付款比例参照该项目EPC总包合同付款进度执行,并未明确约定以中机公司实际收到业主支付的设计款作为其向天斯特公司的付款条件,该工程已设计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中机公司亦认可EPC总包合同项下设计费付款条件已成就,其仅以与业主方未结算拒付合同款项,显属不妥,一审判决未采纳中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中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斯特公司请求其支付欠付设计款,应予支持。同时,中机公司并未主张案涉《勘测设计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其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因中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违约金,一审判决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对天斯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再重复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中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编制本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招标工程量;工程服务等工作,提供现场设计工代”等工程。天斯特公司质证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 000元,由中机华信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妍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王 佳
法 官 助 理   王继玉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