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579号
原告:淄博市博山福利铝镁耐火材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楼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294893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富域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宫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59183527P。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淄博市博山福利铝镁耐火材料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富域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博山福利铝镁耐火材料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新泰市富域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福利铝镁耐火材料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92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3月两次从原告处购买耐火材料。除支付部分货款外,截至2021年1月11日,被告欠款34923.00元。
新泰市富域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耐火材料。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被告至今欠原告价款3492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价款34923.00元,应当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泰市富域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福利铝镁耐火材料厂有限公司价款349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