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0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道尖彭路395号天瑞广场B1328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希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希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鸿荣源北站中心B塔3208、3209、3210。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深圳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6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白云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下:1.李某向白云园林公司赔偿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81481.28元(以1422419.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暂计至2022年7月19日,应计至实际解除冻结之日;前述冻结款项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扣减冻结期间对应的活期存款利息,即[1422419.93元×(3.85%-0.3%)/365天×387天]+[1422419.93元×(3.8%-0.3%)/365天×30天]+[1422419.93元×(3.7%-0.3%)/365天×180天]=81481.28元;2.浙商财产深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李某主观上存在过错。李某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应通过其与白云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即(2021)粤0113民初1395号(以下简称1395号案件)、(2022)粤01民终16×××60号(以下简称16×××60号案件)两案中的诉讼行为加以判断。(一)据16×××60号案的庭询传票反映,该案于2022年8月9日进行二审庭询。李某在1395号案件中最初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白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026178元及逾期利息,诉前保全实际冻结金额为6137662.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白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715242.37元及逾期利息,即白云园林公司在1395号案伊始就有至少1422419.93元是被李某错误申请保全的。李某于2022年9月30日,即二审的16×××60号案件庭询之后,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即提交《续封申请》,导致白云园林公司的银行账户在16×××60号案件二审阶段仍是以6137662.3元的金额被足额冻结,其理应对错误申请保全的金额承担损害责任。银行关于冻结操作的具体技术性问题不应成为李某逃避其侵权责任的合法理由。(二)李某于2022年6月22日即针对139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但直到同年8月9日二审庭询乃至16×××60号案审结,都一直没有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开具、于2022年10月19日电子送达李某的16×××60号案件《诉讼费预缴通知单》中的“广州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须知”第4点已经明确载明:“异地汇款:缴款单位(个人)应在缴款截止日期5天前办理缴款手续”。据李某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往账—2022年10月24日》反映,其于2022年10月24日才用异地的四川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显属逾期,即在法院同意其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李某仍然逾期缴纳,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应由李某承担。16×××60号案因李某未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通过李某在1395号案件、16×××60号案件中的诉讼行为,可以反映李某以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续封等方式,故意拖延案件的诉讼进程,主观上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二、白云园林公司确因李某的错误保全蒙受损失。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白云园林公司主张的损失81481.28元有误。无论资金是否用于对外出借或是用于其他用途,白云园林公司的资金都因被冻结而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本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何况在本案中,白云园林公司作为建设工程企业,经营中本就有大量应付款需要对外支付,加之本身就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冻结前(即2020年11月12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分行借款,银行于2020年11月25日放款489万元,于2020年11月26日放款461万元,年利率为4.15%,逾期利率为6.225%。因李某的错误保全导致上诉的资金周转困难问题不仅未能得到解决,更是雪上加霜,实际上已造成白云园林公司向银行借款的利息损失。白云园林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之间的利率差计算损失,合情合理。原审判决以资金是否用于对外出借作为是否存在损失的判断标准,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白云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浙商财产深圳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白云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白云园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向白云园林公司赔偿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81481.28元(以1422419.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暂计至2022年7月19日,应计至实际解除冻结之日;前述冻结款项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扣减冻结期间对应的活期存款利息,即:[1422419.93元×(3.85%-0.3%)/365天×387天]+[1422419.93元×(3.8%-0.3%)/365天×30天]+[1422419.93元×(3.7%-0.3%)/365天×180天]=81481.28元);2.浙商财产深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浙商财产深圳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11月12日,李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陈某某、白云园林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第四局)名下价值6137662.30元的财产,浙商财产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担保金额(赔偿限额)6137662.30元。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粤0113财保2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陈某某、白云园林公司、建筑第四局名下价值6137662.30元的财产。后原审法院冻结了白云园林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石路支行36×××38账户内的存款6137662.30元。 2021年2月4日,原审法院对李某诉白云园林公司、建筑第四局、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重点项目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1395号案。李某在该案中诉请:1.白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02617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0261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建筑第四局、广州重点项目中心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李某陈述其诉请的工程款构成如下:第一部分是景观电气的费用174887.58元,按照双方约定结算款下浮20%;第二部分是给排水的费用为3854874.99元,按照双方约定结算款下浮20%;第三部分是园林铺装的费用为9067290.96元,按照双方约定结算款下浮18%。三部分的总额10658988.6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金额4632810.55元=6026178元。计算依据是2020年7月30日白云园林公司员工汤总通过QQ邮箱发送给施工项目负责人田某某的数据。 一审中,李某申请对其施工的华南理工大学国际校区E地块园建铺贴、给排水、景观电气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21年9月26日,经原审法院摇珠选定的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发出《造价鉴定预收费函》,要求交纳预收费用96612.92元,并要求补充提交鉴定材料。后李某、建筑第四局均就补充鉴定材料一事向原审法院提交函件材料。2022年11月10日,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出《退案函》,以当事人长期未缴纳造价鉴定费为由作退案处理。在2022年5月20日1395号案第三次庭审中,李某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白云园林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款4715242.3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715242.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未缴纳鉴定费用的原因,李某陈述因多处项目均未结算,现无资金承担鉴定费用,其明确按照白云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合法授权代理人陈某某向其发送的工程量总和作为实际施工量进行核算。陈某某到庭接受庭询时已确认发送的表格是统计的现场施工量,陈某某确认即为白云园林公司的确认,而建筑第四局也确认该证据,只是不确认现场调价部分,但建筑第四局与白云园林公司的结算条件、调价等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其认为案涉工程量是确认的,无需进行鉴定,结合其现在的资金状况,其决定撤回鉴定申请。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李某陈述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和变项,其原本希望在案件中一并主张,故申请一并鉴定,但其无力承担鉴定费用,其决定不再主张增项和变项的工程量,以陈某某确认的工程量为准。 2022年5月30日,白云园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主张李某已减少诉讼请求,且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是恶意利用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通过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又拖延并最终拒付鉴定费用等手段拖延诉讼进程,而其名下被冻结账户为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因被冻结已影响其企业经营,故要求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李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同意对被告一银行账户部分解封的说明》,表示其不同意对白云原因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全部解封,仅同意部分解封,继续冻结金额不少于其主张的工程款及截止至2022年5月23日的逾期利息之总和5107968.4元。 2022年5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21)粤0113民初1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原审法院在(2020)粤0113财保2087号案中对白云园林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黄石路支行36×××38账户内6137662.30元已冻结银行存款中的1029693.9元的冻结。后原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黄石路支行发出提前解除部分冻结存款通知书,请求该行协助执行上述部分解封事宜。该行于2022年6月15日发出回执,告知由于其系统不支持提前解除部分冻结款项,因此无法提前解除已冻结银行存款中的1029693.9元。 2022年6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21)粤011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查明:广州重点项目中心是华南理工大学国际校区一期工程的发包人,建筑第四局与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工大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等联合体共同作为承包人,于2018年9月7日签订《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一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陈某某是白云园林公司员工,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19年9月21日,陈某某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李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参与华南理工大学国际校区E地块园建铺贴工程项目,协助进行园建铺贴工作。协议签订后,李某与田某某、***等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完成上述涉案合同工程内容。判决认为广州重点项目中心是华南理工大学国际校区一期工程的发包人,建筑第四局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之一。建筑第四局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华南理工大学国际校区一期工程E地块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各项工作内容分包给白云园林公司。白云园林公司未经许可,又将园建铺贴、给排水、景观电气等工程违法转包给李某,李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某就其施工的华南理工大学国际校区E地块园建铺贴、给排水、景观电气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申请进行评估。后李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未缴纳评估费,撤回评估申请,应视为李某对自己已做工程造价未完成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然李某撤回评估申请后变更诉讼请求,认为陈某某是白云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合法授权代理人,要求以陈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发给其的结算表中预计结算款乘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下浮比例减去已收工程款计算其尚余工程款,但基于李某仅确认结算表中的预计结算款,不确认四局降点24.8%后总额和扣除9%的税后总额等内容,白云园林公司、建筑第四局以及广州重点项目中心均明确华南理工大学国际校区一期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李某请求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且李某自认收到工程款4632810.55元,亦与结算表中陈某某确认的已支付费用5454301.5元不相符,应视为李某并未与白云园林公司或陈某某达成工程结算的一致协议。李某在不申请工程造价评估的情况下,迳行要求白云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又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李某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对李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粤01民终16×××60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某未按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李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11月4日,白云园林公司以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2020)粤0113财保2087号中对其名下财产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1)粤0113民初13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原审法院在(2020)粤0113财保2087号案中对白云园林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黄石路支行36×××38账户内6137662.30元的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但该诉讼权利行使后,在一定程度上将直接限制被申请人对相关财产支配的权利,甚至造成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因此申请保全人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应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侵权责任的认定,在法律无特别规定要求适用无过错原则情况下,一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因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申请保全人存在过错,即对财产保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2.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3.被申请人遭受了损失;4.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对于李某申请保全行为是否构成对白云园林公司的侵权,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李某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1395号案查明,广州重点项目中心是华南理工大学国际校区一期工程的发包人,建筑第四局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之一。建筑第四局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华南理工大学国际校区一期工程E地块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各项工作内容分包给白云园林公司。白云园林公司未经许可,又将园建铺贴、给排水、景观电气等工程违法转包给李某,李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某进行涉案工程的项目施工,其请求白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在第一次庭审中,李某亦对诉请工程款的构成及计算方式进行了合理说明,其不存在捏造事实申请保全、提起诉讼的主观恶意。诉讼过程中,由于各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李某提起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资金问题,李某未予缴纳鉴定费用,放弃主张增项、变项的工程款,其后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以上属于李某基于案件审理情况及自身经济状况作出的诉讼策略调整,不足以充分反映其存在通过保全损害他人权利的主观恶意,且其在变更诉讼请求以后,表示同意对白云园林公司名下财产进行相应的部分解封,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审法院作出(2021)粤0113民初1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原审法院在(2020)粤0113财保2087号案中对白云园林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黄石路支行36×××38账户内6137662.30元已冻结银行存款中的1029693.9元的冻结,后银行告知其系统不支持提前解除部分冻结款项。即白云园林公司账户存款中的1029693.9元未能解除冻结,是技术问题导致,李某对此并不存在主观恶意。综上,白云园林公司主张李某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白云园林公司是否因李某的保全行为遭受损失的问题。白云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81481.28元,是以李某减少主张的工程款1422419.93元为基数,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之间的利率差计算得出的利息差额。但白云园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案件中被冻结的款项原本是用于对外出借,因李某申请财产保全导致无法出借产生损失,其主张存在损失81481.28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白云园林公司因李某的财产保全行为遭受损失,现白云园林公司要求李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浙商财产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白云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广州市白云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白云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以上证据拟证明白云园林公司作为建设工程企业,经营中本就有大量应付款需要对外支付,加之本身就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冻结前(即2020年11月12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分行借款,银行于2020年11月25日放款489万元,于2020年11月26日放款461万元,年利率为4.15%,逾期利率为6.225%。李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4-70页经核对均与原件不一致,所盖骑缝章显示不一致,原件上没有骑缝章,李某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清楚合同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该组证据形成时间均早于本案一审、二审,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新证据,且上述证据的内容无法看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正如白云园林公司所述,其本身有大量款项需要支付,所以其基于自身经营情况产生借款也是正常经营行为,并无法证明与本案事实和诉请有任何因果关系。在该组证据中显示总的借款金额远超过本案案涉款项,所以更加印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白云园林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浙商财产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李某的质证意见,贷款行为是在李某申请保全前的,与李某的保全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二审将围绕白云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白云园林公司主张李某、浙商财产深圳分公司赔偿损失81481.28元应否支持。对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释法说理,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且理由阐述详尽,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白云园林公司未经许可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李某,后双方因案涉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成讼,李某请求白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李某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存在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情况,李某在该案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后也表示同意对白云园林公司名下财产相应部分进行解封,李某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后因银行系统技术处理问题不能解封,并非李某的主观过错所导致。白云园林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白云园林公司以李某减少主张的工程款1422419.93元为基数,要求李某承担利息差额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要求浙商财产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二审可以简化释法说理,对一审已阐述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白云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广州市白云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