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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承德市双滦区昭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3民初1016号 原告:河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66号新世纪钻石广场B座1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MA07M947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滦区昭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万和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699201921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河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区昭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市双滦区昭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昭阳公司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十级工伤待遇150109.63元。 二、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9】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106049.7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医疗费3433.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00元) 三、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对被告***的工伤待遇承担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入职时间:2017年12月4日。 2、月工资标准:5500.00元。 3、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理。 4、受伤时间:2018年2月4日。 5、医疗费数额:3433.83元。 6、工伤认定情况:认定为工伤。 7、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十级。 8、停工留薪期:4.5个月。 9、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24750.00元。已由交通事故赔偿17400.00元,尚欠7350.00元。 1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00元。 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0.64元。 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32元。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6份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回单及每月缴纳保险包括***的名单,拟证明对***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由派遣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被告昭阳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务派遣协议前履行义务的情况,而解除劳务派遣协议后,双方协议被告***的工伤赔偿由原告负担,并且提供了其与原告的分公司签订的书证解除劳务派遣协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分公司与被告昭阳公司在被告***工伤期间签订解除劳务派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其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且协议中约定被派遣员工工伤由乙方(即原告)处理并赔偿,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科技有限公司不对被告***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河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