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合电力工程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工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聚合电力工程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3695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工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12222611

法定代表人:李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聚合电力工程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工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聚合电力工程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4588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2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113日,上诉人中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被上诉人聚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聚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中公公司确认项水华是其员工,现已离职。上述事实有聚合公司提交的合同、技术服务报告、回答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工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已经提交了关于项水华的身份信息。项水华并非中工公司职员,而是中工公司关联企业北京中工源合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上述证据足以否认聚合公司在一审中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判决结论有误。

聚合公司辩称:一、一审庭审中中工公司明确承认项水华是其员工,现已离职。中工公司一审未提交项水华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中工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北京中工源合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员工、业务、联系方式等均一致。两家公司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项水华只是社保关系在北京中工源合科技有限公司,但其实际同时负责中工公司的业务工作。三、聚合公司将技术服务报告发给项水华,后向中工公司开具了收款发票,中工公司也收取了发票并入账待支付。这意味着中工公司认可发票上载明的款项金额,即认可聚合公司将技术服务报告发送给项水华的事实。故此时聚合公司已履约,中工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结论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聚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工公司给付工作报酬36 000元;2.要求中工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元;3.中工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聚合公司与中工公司于201763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中工公司委托聚合公司就“Lotak 25MW风电项目”进行技术服务报告的编制,并支付编制服务报酬。合同签订后,聚合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中工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但中工公司拖欠款项未付。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聚合公司(乙方)与中工公司(甲方)于201763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中工公司委托聚合公司就 “Lotak 25MW风电项目”进行技术服务报告的编制,并支付编制服务报酬。关于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1.技术服务报酬总额为90 000元;2.技术服务报酬由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给乙方:(1)第一次付款30%27 0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2)第二次付款40%,36 000元,《技术服务报告》初稿编写完成,并提交给甲方七日内支付;(3)第三次付款30%27 000元,《技术服务报告》通过甲方审查,且乙方根据审查修改印刷交付甲方后七日内一次支付结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每逾期支付一天,增加逾期支付技术酬金数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总额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酬金总额的百分之五。

签约后,聚合公司将初稿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中工公司的工作人员项水华,项水华负责涉案项目沟通:2017719日聚合公司以pdf格式发送给项水华,后在2017720日向项水华提供word版。

中工公司确认项水华是其员工,现已离职。中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聚合公司提交的合同、技术服务报告、回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聚合公司与中工公司所订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聚合公司将技术服务报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中工公司的项水华邮箱,在中工公司确认项水华身份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聚合公司已履约,中工公司未依约付款,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公司辩称未违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中工公司给付聚合公司工作报酬36 000元及违约金4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聚合公司提交了中工公司和北京中工源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工公司和北京中工源合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鹍,投资人均包括李鹍。两公司的联系电话在2016年、2017年均为136XXXXXXXX,两公司的电子邮箱在2018年均为wise.li@bjciri.com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中工公司对以下事实认定存在异议:“中工公司确认项水华是其员工,现已离职。中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中工公司认为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情况说明和项水华的社保缴费记录,证明项水华为其关联公司北京中工源合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并非中工公司的职工。经查,在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第5行,中工公司陈述:“项原是我方的员工,现已离职。”在一审案卷中有中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项水华并非我单位职工,而是我单位关联企业北京中工源合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项水华在该公司任职起止时间为20177月到20183月,现项水华已从该公司离职。项水华并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也从未委托其接收与本案相关的可研报告初稿等文档。该情况说明后附有北京中工源合科技有限公司为项水华的社保缴费记录,时间自20178月至20183月。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聚合公司于2017728日开具了抬头为中工公司的发票,金额6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工公司与聚合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中工公司认为,项水华为其关联企业北京中工源合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并非中工公司的职工。中工公司从未委托项水华接收与本案相关的可研报告初稿等文档。因此聚合公司向项水华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不应视为聚合公司已向中工公司交付技术服务初稿,中工公司不应向聚合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和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中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了项水华原是其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即使根据中工公司后续提交的情况说明和社保缴费记录显示,首先,社保缴费信息表明项水华于20178月至20183月为北京中工源合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但聚合公司与项水华的沟通时间在20177月。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20177月项水华为北京中工源合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次,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工公司与北京中工源合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基本重合。加之聚合公司在2017719日和20日分别将初稿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项水华之后,又于2017728日开具了抬头为中工公司的发票,在无相反在案证据的情况下,中工公司仅以项水华并非其公司职工为由否认收到技术服务初稿从而拒绝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北京中工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仁婧
审  判  员   刘义军
审  判  员   范米多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