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执异45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黄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丹,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聚合电力工程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聚合电力工程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2020)辽01执367号一案中,异议人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称,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款项未满足仲裁调解书的付款条件,不应予以执行立案。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沈阳仲裁委(2017)沈仲调字17227号调解书,调解书第5页第三段“(二)剩余款项,满足每笔付款条件时,四申请人按照聚粮屯项目EPC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提交本协议附件一约定的付款资料,并经被申请人上级公司审核批复,甲方于上级公司批复次月30日前支付。如果四申请人提供资料延后,付款时间相应延长。”对于申请人1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工程质保金3,185,500元,附件一约定的付款条件,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需提供的付款资料:(1)质保期验收证明,(2)风电场竣工验收证明,(3)集团审计批复,(4)收款收据。而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供上述资料。风电场未能验收的主要原因是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4家联合体,至今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林业临时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复垦验收文件等资料。对于申请人2聚合电力工程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设计费730,000元,附件一约定聚合电力工程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需提供付款资料:(1)全部竣工资料,(2)收款收据。而其至今未提供上述资料。4家联合体至今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林业临时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复垦验收文件等资料。因此,上述款项不符合仲裁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异议人未到履行义务的期限。请求撤销(2020)辽01执367号执行通知书、对法定代表人传唤传票、冻结账户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全部执行行为;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聚合电力工程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满足约定付款条件的相关资料,被执行人在国家能源网站上上传了竣工验收报告。被执行人的电网通过审批已经并网发电多年,并且涉案项目被列入国家补贴目录。对于收款收据的开具,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配合。因此,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请求驳回异议人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4年5月,发包人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聚合电力工程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浩泰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聚合风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华能锦州义县聚粮屯风电场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
2017年,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4承包人因索要工程欠款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双方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对付款金额、付款方式、工程消缺、相关资料的提供和档案验收、仲裁案件的解决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
2018年7月14日,沈阳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协议作出了(2017)沈仲调字17227号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二)约定:“剩余款项,满足每笔付款条件时,四申请人按照聚粮屯项目EPC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提交本协议附件一约定的付款资料,并经被申请人上级公司审核批复,甲方于上级公司批复次月30日前支付。如果四申请人提供资料延后,付款时间相应延长。”附件一系“聚粮屯项目EPC合同及约定付款条件明细表”,分为施工类、设计类、设备类、其他类4份明细表。其中,施工类明细表中载明,工程质保金3,185,500元,退款应需资料为:(1)质保期验收证明,(2)风电场竣工验收证明,(3)集团审计批复,(4)收款收据;设计类明细表中载明,验收后设计费及工程质保金730,000元,退款应需资料为:(1)全部竣工资料,(2)收款收据,并且,风机利用小时达到设计相关证明。同时,4份明细表中均注明,按聚粮屯项目EPC合同约定条款付款。
2010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聚合电力工程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7)沈仲调字17227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工程质保金3,185,500元、设计费730,000元。2020年1月9日,本院裁定限额冻结被执行人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工行××××支行XXX账户银行存款3,957,055元,实际冻结2,414,051.98元。2020年1月14日,异议人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另查明,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施工类项目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项目于2015年6月20日投产运营,2016年4月26日取得了电力业务许可证,2019年1月8日取得了项目档案验收合格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工程质保金3,185,500元、设计费730,000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执行依据附表一中所确定的风电场竣工验收证明,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聚合电力工程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共同提交。项目档案合格证的取得,表明作为设计单位的聚合电力工程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全部竣工资料。而质保期验收证明、集团审计批复并非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聚合电力工程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单方履行的义务,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聚合电力工程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收款收据待收款时提供,符合常理和惯例。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证、林业临时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复垦验收文件等资料的提交,并非执行依据附表一中所确定的工程质保金3,185,500元、设计费730,000元支付的条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而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6月20日投入使用。因此,应当认定工程质保金3,185,500元、设计费730,000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乔维修
审 判 员 关 兵
代理审判员 曾 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文旭
书记员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