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25民初1185号
原告:江西志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水县八都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习文峰,该公司监事。
原告江西志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水县八都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志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水县八都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志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7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民间借贷(年息6%)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委托原告就永丰县财富中央城住宅小区供电工程进行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5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元,余款在图审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在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后,原告在2015年4月9日前完成设计,交付被告。现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已经顺利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并顺利通过图审,后被告依设计施工,并使得所开发小区顺利通电,按约被告早应结清合同剩余设计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设计款,至今仍有7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吉水县八都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江西志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委托书、建设工程设计勘察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永丰县财富中央城项目进行用电工程设计,且双方已就相关条款达成一致,并签订设计合同。
永丰财富中央城商住小区送电审批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完成用电工程设计,并使得其顺利送电成功。
财富中央城项目受电工程审核申请表、受电工程图纸会审单、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答复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关用电工程的设计,并顺利通过审核。
因被告吉水县八都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日,被告甲方吉水县八都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乙方江西志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永丰县财富中央城住宅小区供电安装工程进行用电工程设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合同约定:1、甲方必须在2015年4月1日向乙方提供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有关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并对资料的完整性、正确性、时限性负责;2、在乙方设计人员进入现场作业或配合施工时,甲方应提供必要的工作配合;3、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有关勘察设计基础资料,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乙方设计开始的标志,甲方未履行上述义务,乙方设计人员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不能保证按顺延时限内完成设计;4、乙方应于2015年4月9日完成设计方案及概预算书,在甲方按约付款后,乙方先交付概预算书,并约定在2015年4月9日前完成施工设计,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一式四份,甲方如另需增添文件份数,另行收费;5、乙方必须根据有关设计技术协议文件、国家现行有关设计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定额等提出勘察设计要求和进行设计,提交符合质量的设计文件;6、设计方案经审查后,在原定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修改,乙方承担相应设计;7、乙方对所承担设计任务的建设项目应配合施工,进行施工前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的有关设计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参加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8、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0000元整,余款图审合格后交图纸前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设计费为150000元(按工程总造价3%收取,具体金额见概算),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按国家、行业及地方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9、工程期间如遇设计任务与原方案有重大调整,概算应相应调整,设计费也应相应调整;10、本设计完成后,甲方向乙方缴清全部设计费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图文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财富中央城住宅小区供电安装工程进行设计,2015年4月9日完成了施工设计图纸。并将该设计图纸交被告验收后,送永丰县供电公司进行审核通过,遂永丰县财富中央城住宅小区送电成功。依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15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设计费后,剩余设计费7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本院受理后,被告在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设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永丰县财富中央城住宅小区供电安装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并将该施工设计图纸交被告验收,并经永丰县供电公司审核送电,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规定的年息6%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因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所涉款项为设计费用非借款,且合同对逾期付款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水县八都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水县八都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志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吉水县八都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