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02民初561号
原告:广西万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路10-6号,现住南宁市白沙大道36号浩天花园综合楼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889613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誉**,广西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晨光路1号******2**08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4MA5L6YLG5F。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广西万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与被告钦州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钦州市东场镇1OOMWp(一期50MWp)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专题研究报告项目咨询合同》已于2021午6月2日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咨询费6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0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20%计算,计算得3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9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原告广西万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钦州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钦州市东场镇1OOMWp(一期50MWp)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专题研究报告项目咨询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东场镇英窝村。2、被告钦州振发公司委托原告万信公司承担钦州市东场镇1OOMWp(一期50MWp)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专题研究报告咨询任务,咨询费含税包干价为160000元。3、付款方式:完成接入系统专题报告初稿并提交,被告钦州振发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64000元。4、被告钦州振发公司应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万信公司支付咨询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进度款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万信公司提交了接入系统专题报告的初稿,并向被告钦州振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收专用发票。原告万信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发出律师函进行催缴,要求被告钦州振发公司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7个工作曰内付清拖欠的咨询费及违约金。
2021年5月31日原告万信公司向振发公司邮寄函件,通知被告钦州振发公司双方签订的《东场镇项目咨询合同》终止并让其在收到函件5个工作日内付清咨询费及违约金。但是被告钦州振发公司至今仍未支付64000元咨询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坼讼。
原告万信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钦州市东场镇100MWP(一期50MWp)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专题研究报告项目咨询合同》;证据2.《钦州市东场镇100MWP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专题研究报告》及附件《关于委托开展钦州市东场镇100MWP光伏发电项目设计工作的函》、《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文件》;证据3.《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律师函》;证据5.《律师函》送达材料;证据6.《关于终止通知函》及送达材料;证据7.《终止通知函》送达材料。
被告振发公司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原告广西万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钦州市东场镇1OOMWp(一期50MWp)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专题研究报告项目咨询合同》,合同第7.2款约定收费金额:咨询工作采用咨询费总价包干形式,咨询费含税包干价确定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合同第7.3.1款约定:在乙方(本案原告)完成接入系统专题报告初稿并提交给甲方(本案被告)后,甲方在取得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64,000.00元)。合同第8.1.5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遇节假日顺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进度款(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内容)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0%。合同第9.3款约定: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可以在书面通知对方后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万信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接入系统专题报告的初稿,并向被告振发公司开具了面值64000元的增值税收专用发票。原告万信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发出律师函进行催缴,要求被告振发公司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7个工作曰内付清拖欠的咨询费及违约金。2021年5月31日原告万信公司向振发公司邮寄函件,通知被告振发公司双方签订的《东场镇项目咨询合同》终止并让其在收到函件5个工作日内付清咨询费及违约金,被告于2021年6月2日拒收邮寄的函件。被告振发公司至今仍未支付64000元咨询费用及违约金,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坼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钦州市东场镇100MWP(一期50MWp)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专题研究报告项目咨询合同》,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接入系统专题报告的初稿,并向被告振发公司开具了面值64000元的增值税收专用发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咨询费,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咨询费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万信公司向被告振发公司邮寄的“关于《钦州市东场镇100MWP(一期50MWp)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专题研究报告项目咨询合同》终止通知函”,于2021年6月2日邮寄送达被告但被告拒收,因此,原告请求2017年7月4日签订的《钦州市东场镇1OOMWp(一期50MWp)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专题研究报告项目咨询合同》已于2021午6月2日已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咨询合同”第8.1.5的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咨询费为64000元,因此违约金应当以64000元为基数乘以20%可得12800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12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万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钦州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钦州市东场镇1OOMWp(一期50MWp)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专题研究报告项目咨询合同》于2021午6月2日解除;
二、被告钦州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万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咨询费64000元;
三、被告钦州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万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28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60元,由被告钦州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效锦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 光 斌
书 记 员 章 丰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