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春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82民初4467号 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海河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春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长城玻璃深加工商场9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台春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211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根据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少量货款,余款52110元未付。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深灰铝镜面漆、铁红铝镜底漆一宗,每桶250㎏/桶,单价11.2元/㎏;逾期付款按货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帐且被告签字、盖章认可,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110元,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4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项,但至今未付款。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帐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欠货款未付,原告要求其付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期限而未按照还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春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52110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人民币521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保全费5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