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82民初4462号
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海河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润宏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中黄埔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润宏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与被告曾经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因被告人员流动,合同履行情况无法核实;双方同时签订有户外广告合同,原告每年应向被告支付广告费20000元,至今未付,如欠款属实,则应以该广告费折抵货款;原告所供货物部分不合格,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深灰铝镜面漆、铁红铝镜底漆一宗,每桶250㎏/桶,单价11.2元/㎏;2、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企业标准定;……4、验收办法及时间、地点:需方在收到货物检验后五日内无异议视为合格;5、结算方式及期限:压款10吨货物的货款,超出部分的货款货到付款。如业务终止后,需方须在30日内付清供方所有货款,逾期付款按货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11、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之后,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供货深灰铝镜面漆9桶、铁红铝镜底漆10桶,货值53200元;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供货深灰铝镜面漆11桶、铁红铝镜底漆11桶,货值61600元;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供货深灰铝镜面漆17桶、铁红铝镜底漆9桶,货值72800元;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供货深灰铝镜面漆22桶、铁红铝镜底漆14桶,货值100800元。期间,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退回深灰铝镜面漆12桶,货值336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分三笔向原告汇款110600元;被告还退回原告大桶一宗,应当扣除货款42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
因原告与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收货凭证、发货明细、被告销售(退货)出库单、应收帐款明细帐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欠货款未付,原告要求其付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第五项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如业务终止后,需方须在30日内付清供方所有货款,逾期付款按货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合同中“压款10吨货物的货款,超出部分的货款货到付款”的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及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6年11月30日的事实,应当认定2017年7月11日为双方业务终止时间,被告应当自2017年7月11日起30日内即2017年8月11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逾期应以拖欠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广告费用应折抵货款的辩解意见,因该广告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州市润宏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140000元,并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