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海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久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梅堰三里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力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久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力美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久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双方每次交易均有书面合同,但交易存在长期连续性。亚力美公司扣减的差价损失,久泰公司在此后的交易中均无异议,证明对亚力美公司直接扣减差价损失的认可,且亚力美公司也通知了久泰公司。对纠纷的处理和货款的结算方面,应按照一个法律关系综合处理。亚力美公司在一审提出了反诉,但一审未予理涉,程序违法。
久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每份购销合同都是独立的,不存在长期连续性。合同约定每批到货后全额进行结算。亚力美公司拟在2016年6月12日的合同中,将2015年4月8日合同纠纷所涉货款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首先,双方未在2015年4月8日签订过合同。其次,2016年6月12日的合同也未涉及到2015年4月8日的任何纠纷。亚力美公司在本案纠纷前从未提及过其有任何损失。
久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力美公司支付货款135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04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亚力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久泰公司(销货单位)与亚力美公司(购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亚力美公司向久泰公司采购规格为SA-1500的高沸点芳烃溶剂90吨,单价为4550元/吨,合计金额409500元。同时约定交(提)货时间、地点为2016年6月30日前分批送至莱阳市,结算方式为“每批到货后,购货方将货款的全额于当日汇入供方指定账户”。
2016年6月13日,久泰公司向亚力美公司送货29.34吨,由亚力美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14日,亚力美公司向久泰公司支付货款133497元(29.34吨×4550元/吨=133497元)。2016年6月16日,久泰公司向亚力美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334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2016年6月15日,久泰公司向亚力美公司送货29.88吨,由亚力美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16日,亚力美公司向久泰公司支付货款135954元(29.88吨×4550元/吨=135954元)。2016年6月16日,久泰公司向亚力美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359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2016年6月18日,久泰公司向亚力美公司送货29.68吨(29.68吨×4550元/吨=135044元),由亚力美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21日,久泰公司向亚力美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350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因亚力美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双方产生争议,致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久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亚力美公司主张因久泰公司未完全履行2015年4月8日的《购销合同》,导致亚力美公司向淄博德鲁克经贸有限公司替代购买,由此产生的差价损失131400元由久泰公司承担并在2016年6月12日的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且在后续的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久泰公司对扣款并未提出异议。针对该主张,亚力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4月8日《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该《购销合同》载明亚力美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久泰公司采购规格为SA-1500的高沸点芳烃溶剂300吨,单价为4600元/吨,合计金额1380000元,交(提)货时间、地点为2015年4月30日前分批送至莱阳市;
2.《关于苏州久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违约及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该处理决定载明久泰公司在履行2015年4月8日的合同过程中有90.78吨的货物因产品涨价未发货,导致亚力美公司代理采购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3.14万元,亚力美公司决定该损失由久泰公司承担;
3.2015年5月2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载明亚力美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淄博德鲁克经贸有限公司采购150#芳烃溶剂90吨,单价为6100元/吨,合计金额549000元;
4.短信截屏打印件1份,该短信截屏显示2017年4月7日,莱阳亚力美公司员工***向手机号133××××1877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总经理您好,……,经查我司与贵公司自2015年4月8日发生第一笔购销关系,贵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停止供货给我公司造成损失13.14万元,处理意见已于2015年5月26日传真给贵司,在与贵司于2016年6月12日恢复购销关系,我司在该笔业务中将上列损失在应付款中扣减,贵司已认可,……。”
5.2016年8月10日《购销合同》、2016年9月20日《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及两份合同所对应的入库单、用款申请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该组证据载明2016年8月10日、2106年9月20日,久泰公司分别与亚力美公司签订合同,由亚力美公司向久泰公司采购SA-1500高沸点芳烃溶剂,并约定了数量、单价等,后久泰公司向亚力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亚力美公司支付了货款,该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久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购销合同》因未找到相应的合同予以对照,真实性无法核实;2.《关于苏州久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违约及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系复印件且其公司并未收到,该决定系亚力美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体现其公司的意见,该处理决定于本案无关;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4.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当事人并未收到该短息,短信内容仅为亚力美公司的单方表述,并未得到相关当事人的回复;5.该组证据证据与本案无关,相反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滚动支付货款或混淆发货的情况。
亚力美公司为证明因久泰公司根据2017年2月16日《购销合同》供应的货物因检测不合格被退回后,久泰公司未再供应货物,导致亚力美公司迟延供货及替代购买而致300000元损失的事实,提交了2017年2月16日《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单原件一份、2017年2月10日《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2017年5月12日《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2016年2月16日的《购销合同》载明亚力美公司向久泰公司采购SA-1500的高沸点芳烃溶剂60吨,单价为5530元/吨,合计金额331800元。检验报告单载明的产地为苏州久泰、品名为150#、分析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检测结果为货物发浑有水,不符合无色透明的标准,检测结果不合格做退货处理。2017年2月1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莱阳市玉宏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向亚力美公司采购树脂150000kg,单价10元/kg,金额为15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交货需按货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5月1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亚力美公司向潍坊润海化工有限公司采购150#芳烃溶剂90吨,单价为5700元/吨,金额为513000元。
久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购销合同》因未找到相应的合同予以对照,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检验报告单及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亚力美公司承担了20%的违约责任,即便亚力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不能证明系由其公司原因造成,且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久泰公司与亚力美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久泰公司分三批次向亚力美公司供应了货物,亚力美公司仅支付前两批货物的货款,尚欠货款135044元未付,对于未付款项,亚力美公司辩称因久泰公司未完全履行2015年4月8日的合同导致亚力美公司因替代购买所产生了差价损失131400元,已与久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在2016年6月12日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互抵,并提交了亚力美公司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替代购买合同及短信记录等为证。该院认为,对于亚力美公司所抗辩之事实,亚力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久泰公司存在未完全履行2015年4月8日合同的行为,亚力美公司所提交的替代购买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处理决定仅为亚力美公司的内部处理意见,亚力美公司员工***所发之短信也系亚力美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均无久泰公司的认可,亚力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款项互抵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不足以证明亚力美公司的抗辩主张,该院对亚力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久泰公司要求亚力美公司支付货款1350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久泰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案涉2016年6月12日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批到货后,购货方将货款的全额于当日汇入供方指定账户”,涉案货款所对应的货物于2016年6月18日交付亚力美公司,久泰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亚力美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院对久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根据2016年6月12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亚力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关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20日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可知各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于货物的交付、货款的支付以及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均是一一对应且相互独立的,各份合同之间不存在滚动付款的情形,案涉货款所对应的2016年6月12日的合同与亚力美公司主张损失所涉的2017年2月10日的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且该两份合同中间另有两份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应作一体处理,故对于亚力美公司针对2017年2月10日的合同所主张的损失本案不予理涉,亚力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被告亚力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久泰公司货款1350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504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亚力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主持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亚力美公司当庭提出判令久泰公司承担其损失30万元的反诉请求,并明确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2017年2月16日所签合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认可一致,该合同约定久泰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该合同项下货物分批送至亚力美公司,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批到货后,亚力美公司于当日将货款全额汇入久泰公司指定账户。现双方对该合同项下结欠货款金额135044元均无异议,但亚力美公司主张该欠款已与双方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131400元差价损失相抵,对此应相应举证。首先,亚力美公司仅提供了2015年4月8日合同的传真件,久泰公司并不认可其签订过该合同,合同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便2015年4月8日合同具有真实性,但并无证据证明久泰公司未完全履行该合同。再次,亚力美公司所提交的替代购买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最后,亚力美公司的处理决定、员工***所发之短信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内部处理意见,亚力美公司员工***所发之短信也系亚力美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无双方已就款项互抵达成合意的证据。此外,案涉2016年6月12日的合同内容具有单一性、独立性,在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晰,既未对双方之前的交易历史予以理涉,亦未对今后交易的模式予以确定,且亚力美公司在一审还举证了案涉合同之后另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足可认定双方签订的各份合同均是独立的,不存在滚动结算的情形,故亚力美公司称双方交易长期且连续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案处理的是双方2016年6月12日所签合同项下的争议,与其他合同无涉,其他合同项下争议应另案处理。亚力美公司反诉主张2017年2月10日合同项下的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是正确的,并无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亚力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