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2民初7557号
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海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68065730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利福特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700MA3DEK43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利福特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利福特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206425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承担滞纳金至货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方式对帐确认所欠货款并加批货物购销,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1日,合同对货款支付期限、纠纷的解决方式作了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多种理由拖欠,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所诉数额严重失实,被告仅售货3笔,欠款金额62500元,已经支付货款5万元,以旧油漆桶抵帐200元,故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2300元,其他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1月开始至2017年6月,与潍坊玉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总供货7批,具体明细如下:2016年11月4日灰铝镜面漆1000KG,250KG/桶,共4桶。铁红铝镜底漆1000KG,250KG/桶,共4桶;2016年12月9日深灰铝镜面漆1250KG,250KG/桶,共5桶。铁红铝镜底漆1250KG,250KG/桶,共5桶;2016年12月14日深灰铝镜面漆3750KG,250KG/桶,共15桶。铁红铝镜底漆3750KG,250KG/桶,共15桶;2017年1月6日深灰铝镜面漆7750KG,250KG/桶,共31桶。铁红铝镜底漆2000KG,250KG/桶,共8桶;2017年3月27日深灰铝镜面漆500KG,250KG/桶,共2桶。铁红铝镜底漆500KG,250KG/桶,共2桶;2017年5月16日深灰铝镜面漆500KG,250KG/桶,共2桶;2017年6月24日深灰铝镜面漆500KG,250KG/桶,共2桶。铁红铝镜底漆500KG,250KG/桶,共2桶。
2017年3月,被告山东利福特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购原告深灰铝镜面漆4000KG,每KG单价11.80元,包装规格为250KG/桶,计价款47200元;购铁红铝镜底漆2250KG,每KG单价11.80元,包装规格为250KG/桶,计价款26550元,总计价款7375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顶批付款,截止2017年7月31日需方欠供方货款人民币240675元,加此批货款73750元,合计需方共欠供方货款人民币314425元,业务终止后,需方须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供方所有货款,逾期付款按货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发货1次,包括深灰铝镜面漆2500KG,250KG/桶,共10桶。铁红铝镜底漆1500KG,250KG/桶,共5桶。
上述合同中约定需方欠供方货款240675元,系指2016年11月4日、12月9日、12月14日、2017年1月6日原告与潍坊玉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2017年3月27日、5月16日、6月24原告与潍坊玉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加2017年8月10日的原告与被告货款共计73750元。上述油漆款共计314425元,原告足额开具了以潍坊玉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户名开具发票4张,以被告户名的发票1张。2017年9月14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50000元,2017年10月31日潍坊玉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30000元、12月1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8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08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利福特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各种铝镜面漆,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2017年8月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认可之前潍坊玉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欠款240675元,并对新购买的各种铝镜面漆的数量价款做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应及时将前欠货款及本次交易货款及时付清,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应自2018年9月11日起,以未付货款2064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辩称仅欠原告货款12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利福特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付清所欠货款206425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064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计2231元,由被告山东利福特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