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鑫鸿泰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82民初2061号 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海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68065730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鸿泰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店子镇聚鑫源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MA3RLPJ86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鑫鸿泰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24114.4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工业涂料。业务终止后,被告需在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按货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2022年1月8日对账: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20614.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目前被告尚有424114.4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欠款事宜,但被告未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鑫鸿泰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业涂料。结算方式及期限:质保金10万元,超出部分的货款,款到发货。停止合作后,被告需在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一份,对账函显示: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20614.4元,原被告均在对账函上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22万元货款,并产生76500元退款,目前被告尚有424114.4元货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未在双方停止合作3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24114.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计算起始时间应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4日。被告山东鑫鸿泰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鑫鸿泰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24114.4元,并承担以424114.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由被告支付至原告账户,账户信息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名称: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账号:×××0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2元,减半收取计3831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均由被告山东鑫鸿泰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