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名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名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新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名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新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9-16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079号
原告:安徽名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管理人: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刚,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主任,安徽新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名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电力公司)与被告安徽新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纽集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都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新纽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都电力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名都电力公司与安徽新纽集团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安徽新纽集团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国·茶府一期工程中10KV配电总体设计工程(含内外线路)发包给名都电力公司设计,合同总价款为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名都电力公司依约设计完成整体配电设计图纸,并交付报送电力部门审核。安徽新纽集团公司除支付48万元合同预付款外,余款112万元始终未能按合同条款进度履行支付。安徽新纽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名都电力公司依法申报了上述债权,安徽新纽集团公司资产管理人仅确认名都电力公司债权余额52万元,且未提供确认债权认定依据及标准,名都电力公司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依法确认名都电力公司对安徽新纽集团公司享有债权112万元。
安徽新纽集团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名都电力公司应确保设计图纸及相关文件经过供电部门审核通过,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相应的服务,案涉电力工程设计尚未通过供电部门审核,名都电力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安徽新纽集团公司管理人根据名都电力公司实际设计的工作量酌情确定总设计费为10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8万元,尚余债权52万元,确认债权的金额合理。
名都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名都电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名都电力公司主体资格及电力工程设计资质;
2、《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证明名都电力公司与安徽新纽集团公司之间电力工程设计关系、合同总价款、付款条件及安徽新纽集团公司其他配合电力工程设计的合同义务;
3、电力工程设计图纸一套及图纸交付签收单,证明名都电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图纸的义务,并向安徽新纽集团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同时,根据电力部门审查意见进行了修正并多次进行修改后交付安徽新纽集团公司,名都电力公司已经完成图纸初审以及三次复审后,因安徽新纽集团公司特殊经营状况,其不能按照电力部门要求履行相应配合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完全继续履行,其责任在安徽新纽集团公司一方;
4、安徽新纽集团公司《委托设计告知函》、设计规程、设计要求电子光盘及2012年4月23日宣城供电公司郊区客服中心《正式用电复函》,证明名都电力公司向安徽新纽集团公司交付图纸符合双方约定和名都电力公司的要求;
5、函件、工程联系单6份,证明名都电力公司根据电力部门要求,对图纸进行完善和修改并提供给了安徽新纽集团公司,履行了义务,后续工作以及最终少量工作没有完成是因为安徽新纽集团公司不能按照电力部门要求,在配套设施上没有进行整改,责任在安徽新纽集团公司一方;
6、安徽新纽集团公司管理人《债权确认通知书》及附件、特别提示及名都电力公司《债权确认通知书复函》,证明安徽新纽集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名都电力公司依法申报了债权,对债权提出异议并根据管理人提出的期限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安徽新纽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名都电力公司要确保设计图纸相关文件经过电力部门审核通过,并负责和电力部门对接处理供电设计方案相关事宜;对证据3,因签收人现不在公司,无法确认。对图纸及签收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图纸确实已做;对证据4,委托设计告知函三性无异议,对设计要求因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证据5,因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1、4、6,予以认定;对证据2,安徽新纽集团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合同义务是否完全履行判决理由中予以分析;对证据3,图纸和签收单经安徽新纽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案情,应予以认定。
安徽新纽集团公司未提举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9日,名都电力公司与安徽新纽集团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安徽新纽集团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国·茶府一期工程中10KV配电总体设计工程(含内外线路)发包给名都电力公司设计,合同总价款为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名都电力公司将设计的整体配电设计图纸交付报送宣城市供电公司审查,但未予通过。安徽新纽集团公司已支付48万元合同预付款。
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宁国亚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新纽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委托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为安徽新纽集团公司管理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安徽新纽集团公司管理人确认名都电力公司债权余额为52万元。名都电力公司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名都电力公司对安徽新纽集团公司享有债权11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对电力工程设计关系的存在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名都电力公司主张已按约履行电力工程设计义务,安徽新纽集团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设计费160万元,扣除已支付48万元,尚欠112万元,应确认其债权为112万元。安徽新纽集团公司辩称,案涉的电力工程设计尚未通过电力部门审核,且仍有部分后续工作未完成,名都电力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名都电力公司实际设计的工作量酌情确定总设计费为10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8万元,尚余债权52万元,确认的债权金额合理。名都电力公司认为,电力工程设计未通过是由于安徽新纽集团公司配电房和开闭锁位置等相关设计不符合电力部门的规定,导致设计未审核通过,其责任在安徽新纽集团公司一方;从整个图纸看,绝大部分设计任务已经完成。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徽新纽集团公司依法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双方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根据名都电力公司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本院酌定安徽新纽集团公司应支付名都电力公司设计费133万,扣除已支付48万元,尚欠85万元,故名都电力公司对安徽新纽集团公司享有债权85万元。综上,依照《》第八条、第第一款,《》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安徽名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新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85万元债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徽新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