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秉坤,北京市盈科(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邰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江苏信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电力设计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盐城电力设计院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内容中主要条款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案涉合同内容第一条明确约定“阜宁10kv蒲东线25-右24#杆支线线路维修等55项工程”,故可以判定案涉合同具有建设施工合同的明确特征,即具体明确的施工建设标的,并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手下农民工深入项目所在的各个乡镇,进行测量,设立铺设标志,既有设计工作,也有施工工作,所以本案的案涉合同应当是属于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属于广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盐城电力设计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江苏中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但中联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具体是由实际施工人***以及其手下的五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因此参照前述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盐城电力设计院主张334541元的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即便本案的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根据建设对象可以分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四类。而本案***等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不光提供技术服务,并且深入到项目所在各村镇测量,安装电力设备铺设的地标,其属于设备安装工程,既有设计工作,也有施工工作。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在两种不同分类标准下所确定的概念,不能因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作为并列的四级案由予以规定,就得出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案由,从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结论,其也违背了国家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4.2016年,***及手下的施工人员就已入驻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阜宁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阜宁供电公司)安排的项目场所,参与案涉项目工作,2016年底项目完工,阜宁供电公司将工程款汇入盐城电力设计院,后续按照阜宁供电公司要求,***通过中联公司向盐城电力设计院提交了形式上的招投标,后阜宁供电公司向***出具了结算单,并且案涉的唯一一份工程结算单、技术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原件均在***手中,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款以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通过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考虑到***作为农民工,其法律素养不高,目前的证据足以充分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其实际提供了相应的案涉工程服务,案涉项目工程的其他施工人证言也印证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判决认定***并未证明其实际提供案涉工程设计服务,否认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本案工程款大部分系农民工工资,因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中联公司已注销,***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发包人盐城电力设计院主张工程款,并且盐城电力设计院收到了阜宁供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请法庭酌情考量本案。
盐城电力设计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盐城电力设计院向***支付工程欠款33454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盐城电力设计院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盐城电力设计院将其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阜宁县供电分公司处承接的阜宁10KV蒲东线25-右9#杆至25-右24#杆支线线路维修等55项技术服务工程,转委托给中联公司,并与中联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盐城电力设计院负责设计图纸的审核、批准及最终正式出版工作;中联公司选派能够满足技术服务需要的人员组建工作组,接受盐城电力设计院指导,按盐城电力设计院规定的进度和质量要求完成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并负责技术服务成果的编制。合同还约定:乙方完成全部技术服务工作后,乙方开具技术服务费全额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合同额的90%,工程投运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剩余10%的合同尾款。
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完成了技术服务工作。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阜宁县供电分公司亦向盐城电力设计院支付了该工程设计费用334541.33元。
一审另查明,中联公司已于2020年8月3日注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了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中联公司预存在盐城电力设计院处享有的工程款债权334541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向被申请人中联公司支付,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性质;2.***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盐城电力设计院要求支付合同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盐城电力设计院与中联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其技术服务最终内容为设计图纸的出版,并不包含现场施工,故盐城电力设计院与中联公司签订的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本案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从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获得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权利。加之,***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了案涉工程设计服务,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盐城电力设计院要求支付合同价款,对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8元,保全费2193元,合计8511元,由***负担(***已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证据一,李恩来手机银行打印流水及户名为马翠的银行流水打印件4张,证明***支付给徐香、王育军、张帅、徐凯等实际施工人员案涉工程的劳务费;证据二、***在阜宁供电公司档案室取得的工程资料图片。证明***系本案实际施工人。
盐城电力设计院质证意见为,对4张马翠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李恩来手机银行打印流水“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也无法看出拍摄的地点。本院经审核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盐城电力设计院与中联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名称及内容来看,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完成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并负责技术服务成果的编制”。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故本案案由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主张其实际完成了该合同的内容,则其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的权利,其与盐城电力设计院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故其主张盐城电力设计院向其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圣磊
审判员 周 陇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