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

智某设计有限公司、吉林省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2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智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4)吉0122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4)吉0122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书,将第一项改判为李某返还坤某公司设计费28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智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智某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吉林省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289500元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智某公司并未向李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认定智某公司为李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完全是根据李某的供述,此授权委托书是李某为承揽更多的业务私人制定,因此推断性结论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二)智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和《经营管理承诺书》应认定为挂靠协议。《经营管理承诺书》中也约定李某每年需要向智某公司缴纳其承揽合同额的5%作为挂靠费用。因此李某以智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没有智某公司的明确授权,且坤某公司明知李某提供的相关资质属于挂靠,此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智某公司不应该承担返款义务,应由李某承担返款义务。(三)李某与坤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为双方私下签订的合同,并且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最后一页“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处均是填写李某的个人账户信息。此行为是李某与坤某公司私下达成的合意,该行为已代表李某在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时已有冒用被智某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私吞设计款意图,因此应由李某承担返款设计款的义务。坤某公司直接将涉案设计款转至李某私人卡中而不是转至智某公司公户中,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最后的返款金额不正确。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七条的7.1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般支付;超过一般时按该阶段的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根据公平原则,当李某无法继续履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时,收取的设计费用也应该按此条款进行收取。李某在一审中也承认完成了大部分的设计图纸,因此一审法院应该扣除已完成工作量的设计费金额。从《补充协议》和坤某公司转款记录中可以看出,坤某公司向***、***等都有转款记录,但在一审中只将***列为被告,此行为也是变相的认可了李某前期设计完成了大部分工作量,因此一审没有对李某已完成的设计费用进行核实,返还坤某公司设计费用金额不准确。综上所述,恳请公正裁决,依法改判。 坤某公司辩称,一、智某公司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义务主体,应承担合同义务。涉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加盖有智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智某公司长春分公司资料员***在农安县公安局2023年12月21日所做的笔录中陈述,李某与智某公司签订有《经营管理合同》以及《经营管理承诺书》,授权李某以智某公司名义在其取得建筑业务资质范围内优先承接业务,授权李某负责经营长春地区分公司,期限为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8日,并且曾将智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提供给李某管理和使用。李某在农安县公安局的陈述,与坤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章是***提供的,两者的陈述相互吻合,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涉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对方为智某公司,李某系智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智某公司关于李某系挂靠的理由完全不成立,该合同中相应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智某公司享有和承担。2022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没有加盖智某公司印章,但是有李某签字确认,李某是智某公司与坤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时的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智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样应由智某公司承担和享有。二、被智某公司应承担返还设计费289500元及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首先,依据双方2022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丁某未按本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图,或不具备审图条件,则丁某于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甲、乙、丙方已支付的关于所涉项目全部工程设计款。该补充协议已经变更原《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内容,因此,智某公司应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设计费289500元及利息损失。其次,《补充协议》签订后,虽然智某公司员工***、***、刘某等三人完成设计,但是由于负责结构部分的***没有完成设计,导致无法形成完整的设计方案。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智某公司作为设计人需要向坤某公司提供的图纸包括方案设计图、各阶段报批报建图、各专业全套施工图,并不是完成设计图即可以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因此***、***、刘某所完成的设计图,并不是智某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完成也并不等于坤某公司可以使用该设计图进行工程的前期报批报建等手续。《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是一个整体,智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不只是关于工程的设计、还应该包括各阶段的报批报建图,包括鸟瞰图、总平面图、平立抛,水电消防等全套施工图,管网图等等,是一个整体的设计服务,不能拆分使用。因智某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提供完整设计文件,导致坤某公司无法完成项目的报批报建。期间李某、***失去联系,坤某公司员工按协议约定通过微信通知智某公司长春分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返还设计费。为减少损失,坤某公司只能另行委托设计公司完成设计服务。一审判决智某公司返还全部设计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三、被智某公司李某、***应承担连带返还设计费的责任。依据双方2022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李某、***作为戊方应对智某公司的返还设计费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均签字确认。该行为是其自愿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李某当庭也自愿承担返还的法律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系智某公司承担返还全部设计费及利息损失属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某辩称,我同意返还一半设计款即14万元。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坤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智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设计费28.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9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李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智某公司、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日,坤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智某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合同),由智某公司为坤某公司的戊类厂房、宿舍、办公用房、门卫提供设计图纸,包含规划设计、地勘及报告、规划报批文本、建筑施工图全套设计、外网设计、消防设计、施工图审查等。约定设计费用为28.5万元,设计周期60天(其中方案设计图15天、各阶段报批报建图15天、各专业全套施工图30天),坤某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智某公司在合同尾部由李某签字并加盖了编号为5209001005150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时李某向坤某公司提供了盖有智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载明“本人杜某系智某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李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处理吉林省设计项目有关事宜”,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合同签订后,由于设计图一直未完成,2022年5月26日,坤某公司作为甲方、长春市三某装配式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长春市油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智某公司作为丁某,李某、***、***、***、刘某作为戊方,五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丁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J-ZYJL-CC-2XXXXXXX)》工程名称:吉林省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乙、丁双方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J-ZYJL-CC-2021146)》工程名称:长春市三某装配式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丙、丁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J-JL-CCA-2020009)》工程名称:长春市油某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戊方为丁某员工负责上述项目的工程设计。现因丁某拖欠戊方工资导致上述合同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为了确保合同继续履行,五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针对原合同中审图完成环节的项目进度做出如下约定:丁某及戊方承诺:吉林省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的工程设计于2022年07月02日之前完成施工图,具备审图条件,且完成上报;长春市三某装配式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的设计,待乙方具备设计条件时丁某及时完成施工图,具备审图条件,且完成审图。长春市油某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于三日内完成审图意见修改并上传。二、剩余工程设计款支付方式做如下变更:甲方剩余工程设计款共计135000元,乙方剩余工程设计款共计74734元,丙方剩余工程设计款共计20000元。甲、乙、丙方均同意提前支付丁某剩余工程设计款,丁某同意将工程设计款支付给戊方用于支付其工资(工程设计款以支付到***、***、***、刘某银行卡的形式支付,丁某承认戊方收到的款项为甲、乙、丙方应支付丁某的工程设计款)1.截止2022年06月26日之前丁某共计拖欠戊方工资17.55万元,(***:3.8万元,***:4.1万元,***:4.95万元,刘某:4.7万元),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乙、丙方共计支付丁某175500元工程设计款,其中包含:甲方支付90500元,乙方支付65000元,丙方支付20000元,丁某将该笔工程设计款用于支付其员工2022年06月26日之前的工资。2.2022年06月26日甲方支付丁某36000元设计款,丁某将该笔工程设计款用于支付戊方2022年07月26日之前的工资(***:1万元,***:0.8万元,***:1万元,刘某:0.8万元)。3.2022年07月26日甲、乙方及李某共计支付丁某36000元工程设计款,甲方、乙方工程设计款尾款不足部分由李某补足。丁某将该笔工程设计款用于支付其员工2022年08月26日之前的工资(***:1万元,***:0.8万元,***:1万元,刘某:0.8万元)。如丁某于2022年07月26日之前将本协议所涉项目的工程设计均完成施工图,具备审图条件,且完成审图上报,则甲、乙方不必支付该笔工程设计款。4.如甲、乙、丙方、及李某未依约支付工程设计款,戊方停工。三、如丁某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图,或不具备审图条件,则丁某于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甲、乙、丙方已支付的关于所涉项目全部工程设计款,戊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1年。戊方承诺履行丁某依约应尽的权利义务。坤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法人章、长春市三某装配式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李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写明本人仅负责建筑专业部分施工图其他专业及相关条款与本人无关,***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写明本人仅负责水暖专业部分施工图其他专业及相关条款与本人无关,***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写明本人仅负责结构专业部分施工图其他专业及相关条款与本人无关,刘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写明本人仅负责电气专业部分施工图其他专业及相关条款与本人无关。坤某公司共向李某支付设计费28.95万元,其中按照李某指示支付其员工***495**元、***49000元、***10000元、刘某8000元。李某在庭审中确认,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智某公司有出图章、合同章、财务章、人员章可以由其使用,该章由智某公司长春地区职员***邮寄给其,为此支付印章费用396元。案涉坤某公司的图纸结构部分未完成设计,结构部分图纸由***负责。另查明,2023年4月13日,坤某公司将智某公司、李某、***诉至法院,案号为(2023)吉0122民初3111号,因坤某公司提供的李某、***地址不准确,法院裁定驳回了坤某公司的起诉。2023年6月14日,坤某公司将智某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23)吉0122民初7416号。在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因智某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及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均有异议,否认为其公司公章,智某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启动了诉前鉴定程序,案号为(2023)吉0122诉前调3159号。2023年10月11日,吉林释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20年8月29日“《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智某设计有限公司(盖单位章)处”智某设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印章准刻证》上智某设计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签订日期为”2021年4月1日“《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第9页设计人名称:智某设计有限公司(盖章)处”智某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印章准刻证》上智某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报告出具后,因印章不一致可能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等经济领域犯罪,法院做出(2023)吉0122民初7416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农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23年12月12日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贵单位移交我单位李某所用智某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智某建科有限公司印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等经济领域犯罪一案,经我单位调查,长春市三某装配式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均证实李某已开始履行合同但未完成,李某有能力履行合同,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关于伪造公司印章情况,经询问李某,该人表示其2020年8月28日与智某设计有限公司签署了一年的经营管理合同与经营管理承诺书,合同约定一年内智某设计有限公司将印章委托李某管理使用,并提供了相关合同、与智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印章为智某设计有限公司***给李某提供,***在笔录中也证实为李某提供了智某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综上,该案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再查明,2020年8月28日智某公司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为杜某,李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和《经营管理承诺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合作、双方共赢的原则,就甲方智某设计有限公司授权乙方担任甲方长春地区分公司业务承接负责人,以甲方名义,负责该地区的业务经营,乙方在甲方合法经营及授权范围内独立承接智某设计有限公司已取得的建筑业资质范围内优先承接业务权,甲方授权乙方负责经营长存地区分公司,乙方业务承接的期限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在《经营管理承诺书》中第四条约定证件、印章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管理。乙方设专人管理证照、合同专用章、出图章、注册章、账号章,严格按照证照、印鉴管理规定,保证证照、合同专用章、出图章、注册章、账号章的使用规范。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对于智某公司长春分公司资料员***的询问笔录可知1.杜某在2021年1月25日前是智某公司法人,2021年1月25日后法人是***;2.长春分公司有智某公司印章,2022年9月1日前印章名字为智某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编号为5209001005150;3.2020年8月28日智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及《经营管理承诺书》,这份合同是沈阳大区负责人秦某让给李某签署的;4.给李某提供过合同专用章,是沈阳大区负责人秦某给邮寄过来的;5.提供给李某的合同专用章于2023年4月底被公司收回了;6.收到过李某支付的印章费用396元;7.李某与智某公司的合作流程为“李某先把建筑工程设计合同邮寄给我们,我负责给李某登记,盖完我们公司的印章之后再给李某邮寄回去,李某按照合同内容把建筑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完之后再提交给我,我把图纸提交给公司审核,公司审核完通过之后再给李某发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坤某公司要求智某公司返还设计费29.98万元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李某与坤某公司签订合同时,持有智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虽然经鉴定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编号为5209001005150)与智某公司现有合同专用章(编号为5206028821926)不一致,但根据农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智某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人***的询问笔录可知李某所使用合同专用章系智某公司提供,因此,智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一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在公安局调查期间李某提供的其与智某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和《经营管理承诺书》,通过对***的询问笔录可知是沈阳大区负责人秦某让给李某签署的,并通过其所述智某公司与李某的合作流程,智某公司对与坤某公司的合同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虽然智某公司对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李某所述该份授权委托书系***提供,同时结合李某提供的《经营管理合同》可以与《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李某与坤某公司签订合同及委托协议,是在智某公司授权委托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李某的行为代表智某公司,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智某公司承担。根据《补充协议》中约定,若未完成设计图或不具备审图条件,应退还全部设计费,戊方承担连带责任,经李某确认结构部分设计图***未完成。因案涉工程所涉及的设计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全套设计图,故对坤某公司要求智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全部设计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案涉设计图纸一直未完成,坤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联系智某公司返还设计费,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智某公司应在3日内返还设计费,故对于坤某公司请求自2022年7月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关于坤某公司主张李某及***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丁某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图,或不具备审图条件,则丁某于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甲、乙、丙方已支付的关于所涉项目全部工程设计款,戊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1年。戊方承诺履行丁某依约应尽的权利义务。”李某应对返还设计费承担连带责任。***系结构部分设计人员,坤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支付***设计费49500元,但结构部分并未完成,故***应在其已收设计费49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智某设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吉林省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28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李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在495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2.5元,减半收取计2821.25元,由智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智某公司应否承担设计款的返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李某与智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和《经营管理承诺书》明确约定智某公司授权李某以智某公司名义负责长春地区的业务经营,证件、印章由智某公司委托李某负责管理。李某在与坤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时,不仅合同上加盖了智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还在签订时向坤某公司出示了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坤某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表智某公司签订合同。综合《经营管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内容,李某的行为符合有权代理的构成要件。虽智某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系李某私自制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李某有权代理智某公司,坤某公司按照李某指示将设计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应视为向智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智某公司承担。此外,智某公司主张与李某之间属挂靠关系,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坤某公司对此知情,故即使智某公司与李某内部存在挂靠的约定,亦不影响智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坤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智某公司应当承担设计款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智某公司是否应返还全部设计费289500元及利息。《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若未完成设计图或不具备审图条件,智某公司应退还全部设计费。现因***负责设计的结构部分未完成,导致整体设计未完工,满足退还全部设计款的约定条件。智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全部设计款的义务。智某公司上诉称依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七条的7.1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般支付;超过一般时按该阶段的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智某公司不应返还全部设计款,但是本案系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不符合该条约定的“发包人要求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智某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5元,由上诉人智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