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8381号
原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审理。本院于2024年8月5日向原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本案定于2024年8月27日14时00分在成都市双流区××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77元,保全费1483元,由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