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

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吴忠市燃气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02民初5686号 原告: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燃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吴忠市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资询费17000元,逾期违约金896元(以咨询费本金17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2月22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青铝家属区天然气工程配套集成设施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达成合作意向,2022年3月16日,原告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发给被告,2022年4月21日,被告公司与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合同编号:ZCJK-NX-JT-2022(010)。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建设的青铝家属区天然气工程配套集成设施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依据合同约定,可研报告编制费用为17000元,被告收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应支付原告100%的可研报告编制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约将可研报告的电子版、纸质版均交付于被告,且于2023年2月21日将发票快递给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吴忠市燃气公司承认原告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吴忠市燃气公司承认原告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忠市燃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7000元,并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承担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吴忠市燃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