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睿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1502号
上诉人: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12栋4层5室。
法定代表人:张正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陈运祥,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冯家湾社区湖光路15-2-205号。
负责人:杨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太和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玲,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睿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8号901-88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宇,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睿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被上诉人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睿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对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明,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所承接的工程是否交付以及交付时间关系到被上诉人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然而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查明,且在判决书中也明确载明未查明相应事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故本案属于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二、原审法院未采信《工作联系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3月2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工作联系单》,事由是关于工程相关资料提交事宜,除了明确要求被上诉人需要提交的资料外,另外约定:“工程经甲方和监理单位2019年4月验收合格后,我公司支付至竣工结算工程款的95%。”且在双方达成支付工程款时间后第二天,也就是2019年3月25日,双方再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确定工程款金额,这两份材料明显是有关联性的,说明办竣工结算的前提是双方就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涉嫌恶意诉讼。然而截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完工,也未对缺陷部分进行整改,导致本项目至今未完工,亦未通过业主方和监理单位验收,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工程款因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集电线路工程至今未完工,且项目工程及项目资料至今未移交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期将工程交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完工项目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维修和返工义务。被上诉人至今仍有76万元发票未向上诉人开具,其应当承担开票义务。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包含了质保金,然而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却是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前后矛盾,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辩称,一、关于湘军电力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是否已完工已交付的问题。1、工程已完工。长高公司在对湘军电力公司宜昌分公司完成工程量进行汇总的基础上和湘军电力公司宜昌分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表明长高公司认可湘军电力公司宜昌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同时符合竣工条件,工程不完工,双方不可能办理竣工结算。2、工程已交付。在一审中,湘军电力公司宜昌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其官网上公示的豫发改能源(2019)247号文件及远景项城刘堂分散式风电场项目、远景项城邝庄分散式风电场项目现场照片6张。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其官网政务公开栏公开事项公示,关于2019年一季度河南省新能源项目建设进度监测情况的通报(文号豫发改能源(2019)247号)附件一显示:全省风电项目建设情况一览表,一、已并网项目84个,其中第82项为周口市远景项城刘堂分散式风电场,并网发电时间为2018年10月;第83项为周口市远景项城邝庄分散式风电场,并网发电时间为2019年2月。证明上海睿景公司发包的远景项城刘堂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及远景项城邝庄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分别于2018年10月及2019年2月已投入使用。湘军电力公司宜昌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远景项城刘堂分散式风电场及远景项城邝庄分散式风电场现场照片亦证实风电场正在使用发电之中。湘军电力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包施工的远景项城刘堂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及远景项城邝庄分散式风电场项目集电线路工程是远景项城刘堂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工程及远景项城邝庄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工程的不可分部分,既然远景项城刘堂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及远景项城邝庄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均已并网发电,那么湘军电力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包施工的远景项城刘堂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及远景项城邝庄分散式风电场项目集电线路工程必然已交付且已投入使用,不然不可能并网发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转移占有发生的时间必定发生在擅自使用之前,使用必定已占有,据此,远景项城刘堂分散式风电场项目集电线路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10月,远景项城邝庄分散式风电场项目集电线路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2月。二、关于湘军电力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包的施工的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竣工日期为验收合格之日。在本案中,长高公司与湘军电力公司宜昌分公司办理竣工结算,证明长高公司认可湘军电力公司宜昌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符合竣工条件。如果项目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擅自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当认定已验收合格。三、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及支付条件的问题。长高公司与湘军电力公司宜昌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期支付,基础作业完成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30%进度款,组塔作业完成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30%进度款,放线作业完成后发包人支付承包合同总价款的30%进度款,工程完工交付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10%尾款”。根据该约定,在放线作业完成后长高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0%,合同总价款为3,560,000元,即至放线作业完成后长高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204,000元。远景项城刘堂分散式风电场项目集电线路工程及远景项城邝庄分散式风电场项目集电线路工程分别于2018年10月、2019年2月投入使用,2019年2月之前,放线作业早已完成,长高公司应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0%(即3,204,000元),截至双方办理竣工结算,长高公司实际仅支付工程款2,720,000元。竣工结算书及工作联单均签署于2019年3月25日,长高公司称工作联系单签订于2019年3月24日与事实不符。工作联系单虽记载有“在本工程经甲方和监理单位2019年4月验收合格后,我公司支付至竣工结算工程款的95%”,如上所述,工程的发包人上海睿景公司已使用工程(文号豫发改能源(2019)247号)附件一中的“项城市远祥风电能源有限公司”是代表上海睿景公司在项城设立的项目部。注:一审庭审中湘江公司在回答审判员提问时回答,见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第一行,视为已验收合格,据此,长高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四、关于质保金是否应支付的问题。1、长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湘军电力公司宜昌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长高公司称项目未经发包人验收,但鉴于工程项目已被发包人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扣减或者不退质保金的,不予支持。综上,湘军电力公司宜昌分公司施工的工程质保期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长高公司应向湘军电力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质保金。五、湘军公司已向长高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工程施工资料,同时应长高公司的要求,湘军电力公司宜昌分公司已向长高公司开具余下的76万元工程款发票。综上所述,长高公司的上诉事实均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长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睿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0元并以7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被告上海睿景公司和被告湖南湘江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由湖南湘江公司“采购施工”案涉风电场项目建设。“签约合同价”为33,277,477.53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被告湖北长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强以被告湖南湘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8年5月2日签署了上述合同文本。2018年12月25日,上海睿景公司和湖南湘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总包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变更金额为2,544,343.61元”,湖南湘江公司的“授权代表”仍为张正强。
2018年3月1日,湖南湘江公司向上海睿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湖北长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强进行“风电项目工程”的业务洽谈、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工程结算等,并于此后将上海睿景公司发包给本公司的风电项目工程中的“风电场道路平台、基础、集电线路、升压站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总承包”给被告湖北长高公司。
2018年6月24日,被告湖北长高公司和原告签订线路施工合同,将此前“总承包”自湖南湘江公司工程项目中的“35kv架空线路(铁塔、水泥杆)设备的卸货、保管、二次运输、施工及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为2,820,000元。该合同“7.3质量保证金”部分约定:“质保金比例为合同总价款的5%,在每次支付进度款时按比例扣除,一年质保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要“增加工程量”,湖南湘军公司和湖北长高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就增加部分的工程重新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740,000元。2019年3月25日,原告湖南湘军公司和被告湖北长高公司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汇总之后,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双方确认“结算总价”3,560,000元;“已付金额”2,720,000元;“扣减金额”50,000元;“剩余金额”790,000元(其中“工程尾款614,500元”、“质保金175,500元”)。原告湖南湘军公司因没有得到上述“剩余金额”790,000元,为此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湖北长高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790,000元工程款及质保金;2.被告湖南湘江公司和被告上海睿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湖南湘军公司和被告湖北长高公司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线路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湖北长高公司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汇总并经双方确认的基础上,于2019年3月25日和原告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的行为,足以表明湖北长高公司认可并且愿意按照结算书记载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依据上述结算书和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湖北长高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南湘军公司和被告湖北长高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交付与否及交付时间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清上述事实,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的时间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及湖北长高公司应付款时间。被告湖南湘江公司虽然违反和被告上海睿景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关于不得转包和分包的约定(见“通用合同条款”的“4.3分包和不得转包”部分)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湖北长高公司,但其仅和湖北长高公司及上海睿景公司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湖南湘江公司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侵犯了湖北长高公司和上海睿景公司的合法权益,湖北长高公司和上海睿景公司则可依据各自合同的约定向湖南湘江公司另行主张。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湖南湘江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上海睿景公司对湖南湘江公司转包工程的行为既不知情、也没有同意,且无证据证明上海睿景公司存在拖欠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形。原告湖南湘军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睿景公司和湖南湘江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790,000元。并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614,500元“工程尾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614,500元)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95,合计16,492元,由被告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该项目至今仍未完工,项目资料仍没有完整的向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通过上诉人方手机查阅电子邮件原始载体)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方的质量员发的,但是所发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清楚,同时被上诉人认为这些文件与本案无关,文件时间是2018.3.21和2018.3.22,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施工合同承包的时间是2018.6.24,因此这些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得出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观点。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监理文件报审表落款为2018年3月21日和2018年3月22日,质量检验及项目评定划分表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的日期为2020年6月8日。且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你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交付,2.案涉工程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其关于案涉工程未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未完工、亦未通过业主方和监理单位验收,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工程资料。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且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已经向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发票。故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3月25日,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同日双方签署的联系单记载“在本工程经甲方和监理单位2019年4月验收合格后,我公司支付至竣工结算工程款的95%”,结合双方关于质保期一年的合同约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7元,由上诉人湖北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述涛审判员陈东审判员王红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方贝贝
书记员李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