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13民初34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海湾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163577429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岛海湾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克扣工资34983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51658元、医疗补助费375786元,提前发放2021年上半年年终薪11885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01年1月入职被告,2021年5月心梗、脑梗、极高危高血压、糖尿病并发作,时任总工,享年薪。被告确认原告无能力继续工作后,诱骗办理病退未遂后,开始克扣原告病假工资。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仲案字(2022)第1412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案字〔2022〕第1412号裁决书作出后,被告青岛海湾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原告***分别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及本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向崂山区法院申请立案在先,本院应将案件移送给该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