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1597号
原告:青岛海湾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北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163577429E。
法定代表人:尹小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255547054。
法定代表人:盛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霞,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湾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化工公司)与被告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热电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湾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被告万和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霞、钟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湾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人民币479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70000元(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以上合计:7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月到4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五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发包的五个涉案供热工程的工程设计工作。原告总的设计费为679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万元,剩余479000元至今没有支付。
万和热电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05年1月至4月期间共签订五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按照合同第八条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生效三日后发包人即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20%,设计人即原告提交设计文件三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30%,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涉案供热工程设计完成已距今十七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既未向被告追讨费用,也未为此提起诉讼,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权利怠于行使,致使该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月,(发包人)万和热电公司与(设计人)海湾化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青峰路供热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青峰路。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138000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28000元作为定金;设计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42000元;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计68000元整。
2005年2月20日,(发包人)万和热电公司与(设计人)海湾化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西山一路至华易春之都供热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西山一路至华易春之都。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12万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24000元作为定金;设计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36000元;之后,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的施工图工作量比例,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计60000元,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
2005年2月20日,(发包人)万和热电公司与(设计人)海湾化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虎山路西端至京口路段供热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虎山路西端至京口路。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20万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4万元作为定金;设计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6万元;之后,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的施工图工作量笔录,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计10万元,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
2005年2月,(发包人)万和热电公司与(设计人)海湾化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虎山路东端至百通馨苑段供热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虎山路东端至百通馨苑。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20万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4万元作为定金;设计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6万元;之后,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的施工图工作量比例,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计10万元,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
2005年4月20日,(发包人)万和热电公司与(设计人)海湾化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虎山路西端至虎山新苑蒸汽网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虎山路。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21000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4200元作为定金;设计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6300元;之后,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的施工图工作量笔录,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计10500元。
五份合同均约定:上述设计费为估算设计费,则双方在初步设计审批后,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核算设计费。工程建设期间如遇概算调整,则设计费也应做相应调整;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设的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上述合同均还就双方责任、保密条款等作出了约定。
上述五份合同约定设计费共计679000元。
2011年3月11日,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与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李村城区应急供热项目审计附加协议条款》,双方约定由李沧区建管局委托对李沧区李村城区应急供热项目进行工程审计和财务审计。审计内容为李沧区中西部2006年应急供热项目,范围为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所有室外管网工程及换热站工程。
经李沧区建管局委托的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现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评估,涉案的五个供热项目(包括:青峰路、西山一路至华易春之都、虎山路西段至虎山新苑和京口路、虎山路东段至百通馨苑)的设计费分别为:138000元、120000元、21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以上合计:679000元。被告已于2005年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设计费用。双方确认剩余设计费用为479000元。
上述五份合同的设计图均为原告先完成设计工作,后补签合同。五份合同约定的设计图原告均已于2005年5月份之前完成。
工程建设期间,也未进行过设计图的概算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其中5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李村城区应急供热项目审计附加协议条款、青岛万和热电管网工程费用审计总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表、设计费表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设计费人民币479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合同约定的是千分之二,我方调整到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起算时间大概是审计报告推算的时间。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原告也一直在与被告法人代表盛泰进行沟通,也去过被告的办公地点青岛市东海西路海天大厦,被告一直没有将书面的审计报告送达给原告,而且一直向原告强调了因李沧政府没有给其工程款,所以无法向原告支付。
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一:1.关于管网建设供货的对账函(2010年4月7日),该对账函显示:万和热电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向青岛现代建筑设计院发函: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管网施工项目,现已进入审计阶段,请贵单位接函后5个工作日内到我公司就合同履行情况(包括工程主材明细、甲供材明细、实际供货金额、付款情况以及发票开具等)进行核对并书面确认。2.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万和热电设计、施工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13年4月23日)。该文件显示:2013年4月23日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现代设计院出具处理意见,就原告承接的万和热电,厂区部分管网工程设计及施工的结算原则、设计合同履行、施工合同履行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关于请求李沧区领导协调青岛万和热电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请示(2015年1月10日),该文件显示: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李沧区政府发送请示:2004年至2007年间,青岛海湾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现代建筑公司、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多次参与万和热电公司在李沧区的建设和供热项目,并根据要求认真履行了合同。李沧区政府已于2011年12月25日给万和热电拨付款项1600万元,据了解,后期又陆续拨付部分款项总计约2000万元,只余下100余万元款项未拨付。公司多次联系万和热电,但万和热电均以政府未完全拨付款项为由拒绝为3家公司拨付欠款269.3万元等;4.青岛市李沧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2022年4月26日),该证明显示:万和热电公司拖欠青岛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海湾化工公司、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家设计费及工程款事宜,祁向海、李永军代表上述三家公司2019年二月上旬到信访部门反映此事;5.刘某的证言(2022年4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盛泰的办公地点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照片,刘某是一楼大厦的工作人员。刘某证言显示:我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来咱们大楼(凯旋大厦32层)找万和热电盛泰。每次来都有进出登记,帮忙确认一下来过大厦。6.原告工作人员祁向海的情况说明(2022年4月29日)和祁向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该情况说明显示:万和热电欠我们款项之事我们一直不断索要,我听滕厚正说他和万和热电有意向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并且和盛泰认识,2021年下半年,我委托滕厚正去找万和热电的盛泰索要欠款。2021年12月,我和滕总通过电话,问问事情进展怎么样了,他说正在联系。2022年4月份,再次与滕总联系,滕厚正说去年春节之后一直联系不到盛泰。上述证据一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盛泰、李沧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提交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万和热电公司、案外人青岛宏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盛泰,其中被告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
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盛泰。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话或者其他信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关于对账函,出具时间是在2010年4月7日,根据该函的内容也是要求原告在接到对账函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对账并开具发票,我们先不论该对账函的真伪,从发函的时间至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12年了,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时效的中断;2.关于处理意见,出具于2013年4月23日,是双方针对施工结算的相关约定,该处理意见只是约定对工程量及阶段验收的约定,且据今也已经9年了,也不能中断时效;3.关于请示,该份证据是海湾化工设计研究院以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公司、现代有限公司向区委区政府的一份请示,该份证据真伪无法确定,我们需要原告提供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4.关于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拖欠上述三家的设计费及工程费在2019年2月上述3家公司到新房部门反映此事,这份证明的出具的时间是在2022年4月26日,也就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如该份证据是信访部门所出具,其应该出具相关的信访登记信息;5.关于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庭作证,所以该份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关于照片,该份照片没有打印时间,而无法证明拍照的时间,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6.关于情况说明和身份证,质证意见同5,证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庭作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三个公司是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万和热电是合同相对主体,与其他两家主体没有任何法律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对于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未在法庭确定的时间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设计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时效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在设计完成后期间一直就与被告之间的欠付设计费用提出履行请求或主张权利,因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已于2005年5月份完成涉案合同的设计工作,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支付设计费的条件,被告应按约定足额支付剩余设计费用479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设计费用,构成违约,应自2005年5月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湾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人民币479000元及利息(以479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被告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15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肖立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上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