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22民初914号
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萍安中大道88号1栋1**16层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5FHGQX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婉玲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长平乡落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67LYT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荃能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婉玲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婉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荃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婉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荃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70696.12元(庭审中变更82523元为70696.1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4日,原告接受被告婉玲公司委托,承接被告10KV配电工程的设计工作。因被告设计要求较急,且工程不大,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只口头约定按国家标准取费。原告于同年7月加急完成施工图初步设计工作,便于被告工程筹备施工。同年年底,被告签收竣工图图纸。现在,原告所设计的工程被告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设计费。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婉玲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实际委托原告设计10KV配电工程的是案外人萍乡市中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且该公司已收取被告支付的施工费(包含建设工程设计费)。原告仅凭设计委托书(2021.6.4)就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因我公司出具委托书是应电力公司要求才出具的,委托书中无设计费约定,我公司与原告亦无委托设计合同,故原告才申请了设计费鉴定,原告应向案外人中源上栗分公司主张设计费。最后,鉴定费中产生了二种选择性意见,应就低不就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被告企业信息、原告提交的设计委托书(2021.6.4)、微信聊天记录(2份)、施工设计图、竣工设计图、预算书(配电部分、外线部分)、设计说明书、其他费用表、图纸交付单(2021.12.30)、催款函(2022.1.6)、设计费鉴定意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鉴定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原告资质证书(3份)、被告提交的案外人江西汉苏建设有限公司书写的情况说明(2022.7.12)、本院调查笔录。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是应供电部门要求才出具的,是中源上栗分公司委托原告设计,被告已将施工费(含设计费)支付给了中源上栗分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的设计资料、图纸被告已收到,被告将上述设计资料已交给了中源上栗分公司进行施工;因被告已支付设计费,不再向原告重复支付设计费;设计费鉴定意见书,就低不就高,被告只选择承担设计费50391.27元,或加权平均。原告认为,案外人江西汉苏建设有限公司书写的情况说明反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原告已完成设计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被告重复支付的,可向第三方追偿。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案外人江西汉苏建设有限公司书写的情况说明部分内容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的证明目的,须结合其它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设计费收取说明、被告提交的高压配电工程委托协议书复印件、支付电子凭证、案外人***所作说明。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设计费取费依据,被告拟证明其10KV配电增容工程由案外人中源上栗分公司施工,总工程费用为652500元(含设计费),被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中源上栗分公司支付,该公司负责人***个人作出了“此合同含设计费”的说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已有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其中载明的依据为“工程预算书”、“按设计图纸施工”,该二项均为原告完成,原告未收到设计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设计费收取说明,其取费标准与鉴定意见取费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可合同成立且被告已向第三方支付相关款项,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向第三方所支付工程款是否包含设计费,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婉玲公司系辉绿岩开采、加工、销售矿业公司。2021年6月4日,因电力扩容,需建设10KV增容配电工程,被告委托原告荃能公司对10KV增容配电工程进行设计,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设计委托书,但双方未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对交货日期、工程设计费等项无具体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投入设计,并与被告工作人员、工程施工人员有过多次意见交换和设计内容修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体现)。2021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设计,图纸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后,原告将所完成的施工图2份交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图纸交付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江西省婉玲矿业10KV增容配电工程”,内容为施工图2份。同时,另交施工图2份给上栗供电公司备案。尔后,被告婉玲公司按原告设计的施工图,完成了10KV增容配电工程的施工和验收。目前,该工程已点火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2022年1月6日,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7069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工程设计费被告已支付给施工公司--中源上栗分公司,原告应向施工公司主张设计费,但原告未认可被告该转付行为。
因原、被告未明确设计费金额,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工程设计费造价鉴定。江西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22年8月23日出具神州价鉴(2022)第S220702号设计费鉴定意见书。神州公司因接收本院提交的“江西省婉玲矿业10KV增容配电工程”施工图二套(注:庭审时,原告提交一套;上栗供电公司备案一套)内容有不同,故鉴定意见中给出了二种选择性数据:①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设计费为70696.12元;②上栗供电公司备案的施工图,设计费为50391.27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将所诉设计费82523元变更为70696.12元。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中第二组由供电公司备案的施工图产生的设计费。庭后,经向上栗供电公司调查,了解到供电部门是按存档的设计施工图纸验收配电工程。
还查明,原告荃能公司为诉讼花费保险费300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具有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A236008195,等级为电力行业乙级。
本院认为,原告荃能公司具有电力行业工程设计资质。被告婉玲公司因电力扩容,委托原告荃能公司对其10KV增容配电工程进行设计,并出具了委托书,原、被告构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建设工程设计,设计图纸已报审备案,并交给被告施工,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设计费金额的认定问题。江西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给出了二种选择性数据,本院取依据上栗供电公司备案施工图得出的数据,即设计费为50391.27元。理由有:1、庭后经本院调查,供电部门答复,其是按存档的设计施工图纸验收电力增容企业配电工程,由此可推,被告婉玲公司完成的电力增容工程,与供电公司备案的图纸一致;2、原、被告未签订委托合同,原告对其接受委托的具体设计内容、方案不能提供合同依据,原告称,其完成了二套方案,设计费为二项相加,取鉴定意见第①种数据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将原告工程设计费转付案外人中源上栗分公司,原告应向中源公司主张,因被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属实,且原告一直未认可被告可能存在的转付行为,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婉玲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50391.27元;
二、被告江西省婉玲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债务,限被告江西省婉玲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元,诉讼保全费845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5.5元,由被告江西省婉玲矿业有限公司承担9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胡 冬 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