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8317号 原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公司门面房租金,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租金38,33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1月15日承租原告公司位于友好北路设计院办公楼下营业用房553号一间,面积72平米,合同期限至2022年1月14日,被告在承租后开了一个超市,经营期从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续签合同于2022年1月7日就已发给了被告,到期后以各种托词拖延,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于2022年3月17日搬走店内物品至今未交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两月租金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按正常手续签合同,租金也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合同签订到期为2022年1月14日,按国家相关规定应当享受疫情减免,原告也承诺给减免两月房租,所以到期时间应当为2022年3月14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原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553号设计院办公用房壹间约72平方米(砖混结构),出租给承租方,用于超市经营。合同第二条关于租赁期限约定:租赁期暂定壹年,出租方从2020年11月15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22年1月14日收回。(注:受疫情影响延长2个月)。房屋租金每年230,0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公司转账23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付房租至2022年1月14日止。2022年3月14日被告搬离涉案租赁房屋。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本案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被告也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租金。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中载明了受疫情影响延长2个月,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租赁期间为14个月,已包含了受疫情影响的2个月。被告租金交至2022年1月14日但2022年3月14日搬离涉案房屋,故原告参照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金标准要求被告继续给付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房屋占用期间费用38,333元(230,000元÷12月×2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38,333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33元,本院减半收取计379.17元(原告已预交379.1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