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3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于锡胜,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奔,男,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新疆有色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有色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奔、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有色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2015年11月至2019年12月间欠付的工资(产值)20800.94元。事实和理由:1.**在我院的岗位为设计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其薪酬按“产值工资(绩效工资)”发放,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我院为保障其基本生活,在当月没有产值工资的情况下预发工资1500元,待产值工资发放后从产值工资中核减。**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对于12000元均认定为我院欠其的基本工资,故其主张的12000元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被认定为“绩效工资”,我院不予认可。2.关于产值分配比例的问题。我院所在部门实行内部承包制及全成本核算,分配产值依靠的是对实时市场同类项目价格、合同签订价格、部门成本、设计人员劳动时长等综合因素对于不同类型的设计项目进行产值分配,**所述依照合同额的25%分配无依据。关于“水区集约化建房项目及金鑫公寓项目”两个项目,我院在合同范围内存在前期设计阶段,基于此,我院给予**合同额70%产值分配额度是合乎事实情理的。**主张的水区集约化建房项目中8000元的“外网设计费”在合同中未体现,其该项主张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院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新疆有色设计院的上诉请求。1.我在仲裁申请的24000元,12000元为绩效工资,12000元为基本工资,我的产值即我的工资也是我的绩效工资,我申请的费用是我设计的项目应得的所有工资,不存在绩效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2.从新疆有色设计院提供的合同看,并未勾选初步设计,故合同应为施工图合同,如果有初步设计的话,需要其提供初步设计的专用文本,如果是全阶段设计则需要有向财务提交的产值分配清单,新疆有色设计院均未提供,因此我认为合同签订为施工图合同,并不存在全阶段设计一说。3.关于外网设计费,外网设计我确实做了,但是新疆有色设计院不认可,我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中,新疆有色设计院始终不提供产值分配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新疆有色设计院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2015年11月-2019年12月期间少发绩效工资2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到新疆有色设计院处工作,工作岗位是高级工程师。2010年8月5日,**与新疆有色设计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按产值分配管理办法支付。现**仍然在新疆有色设计院处工作。2016年1月19日,新疆有色设计院发布新冶设(2016)10号《关于执行新的经营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决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公司实行新的经营分配管理办法。该《经营分配管理办法》指出,仍以分院院长承包经营为主,将原有的按比例上交调整为定额上交。其中,第一条第1项规定:本办法以设计生产部门为基本经营单位,各生产部门实行分院院长负责制,实行分院院长承包经营、以项目为结算单元、按实收费兑现的分配机制,按月结算。第二条第1项规定:承包金额采用定额上交的办法。提供两个方案,方案一上交400000元为基数,方案二上交200000元为基数,并提出激励调整方案。第三条第1项规定:分院院长用人自由,分院人员由分院院长聘任。第3项规定:项目产值分配管理:项目产值分配到个人。分院院长全权分配内部产值,产值横向比例参照本办法规定;分院应尽量维护设计人员权益,给设计人员产值分配调整幅度不应超过正负20%。分配办法见本章第五条。第五条第1项规定:分院内部收入的分配:由分院院长根据自身收费的情况,及时与财务沟通,资产财务部在保证上交金额、税收、分院人员社保、分院管理费等的前提下,给分院提供可分配额度,分院院长每月向财务提交本部门人员当月发放工资的额度,该表单直接交财务部。第七条规定:分院成本包含分院管理费、业务提成、设计人员人工费(包括临时外聘人员技术酬金)、本分院人员社保公积金(含企业和个人上交全额)、方案费、标准规范图书资料费、软件费、文印装订、施工服务及有关税费等成本。第十四条第1项规定:民用建筑项目设计实行分院院长负责制,项目负责人产值5%(以实收费为基数)。第3项规定:各设计阶段的产值纵向比例为:(1)方案设计10%、初步设计25%、施工图设计65%,合计100%。(2)初步设计30%、施工图设计70%,合计100%。第4项规定:各设计阶段的专业横向比例为:工程类3类为建筑35.3%、结构36.3%、给排水7.9%、暖通8.9%、电气11.6%,合计100%。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调整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自即日起,新签订合同按照此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规定:设计院对原有欠发产值进行统计造册,由院里统一计划,制定还款方案,承诺最迟在五年内分批兑现。新疆有色设计院执行新的经营分配管理办法后,新疆有色设计院下属建筑三所负责人李奔与新疆有色设计院签订承包责任书,约定:承包单位自主决定聘用人员,并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及培训,人事档案归公司统一管理,公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设计项目分配按《经营分配管理办法》执行,管理透明,分配公平;承包人按照上交基础承包金200000元方式进行责任制承包。此期间**被建筑三所聘用,从事民用建筑设计电气部分施工图设计工作。自2020年1月起,建筑三所负责人李奔不再继续承包经营。**在建筑三所承包期间,参与产值分配的设计项目有:1.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磨沟村集约化建房工程项目(下称水区集约化建房项目);2.金鑫公寓工程项目;3.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档案中心库房改造加固工程项目(下称工行加固改造项目);4.新疆吐鲁番火洲油脂有限公司2#加工车间工程项目(下称火洲油脂厂项目);5.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消防改造工程项目(下称统一消改项目);6.新葡王12层工程项目。承包期间,新疆有色设计院为**发放工资的形式为:按照每月1500元预发工资,待个人新分配产值到位以后扣回,产值即工资,无产值即无工资。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新疆有色设计院预发放**39个月工资共计58500元(1500元×39个月)。庭审中,**认可新疆有色设计院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0800元,以上新疆有色设计院向**发放工资共计79300元(58500元+20800元),新疆有色设计院当庭亦予以确认。审理中,**提供完成设计的图纸目录、建筑三所内部工资表邮件、建筑三所承包人李奔提供的**项目产值核算表(下称核算表),证明**受聘建筑三所期间设计的项目与核算表上所列项目一致,内部工资表上下发的产值与核算表上基本一致,按照核算表上计算方式应分配**产值工资113792元,实际发放79300元。新疆有色设计院对图纸目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内部工资表及核算表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1.核算表及内部工资表没有新疆有色设计院的任何签字确认;2.每个设计项目都是全阶段设计,还应包含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占总产值65%,在65%产值基础上,项目组再按25%分配,**直接按照总产值的25%计算项目组的分配比例与《经营分配管理办法》不符。3.**分配的是电器部分12.5%,但是电气设计辅助人员也是要分配产值的,不可能全都给**。4.承包责任书规定分院有权利确定分配比例,在实际分配时,也是根据项目的利润多少调整人员的利润分配比例。新疆有色设计院提供涉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五份(新葡王12层工程项目除外),证明:1.所有工程设计均是全阶段设计,施工图设计只占65%。2.以上设计合同的设计费分别为:水区集约化建房项目1550000元、金鑫公寓项目1030000元、工行加固改造项目120000元、火洲油脂厂项目120000元、统一消改项目59100元。3.产值分配按照设计费×施工图设计阶段65%比例×项目组分配25%比例,再结合电器类12.5%,再按照设计人员人数、职位、工作量等因素,确定水区集约化建房项目中,**分配的产值金额为28820.31元,扣除预发现金20000元,应发8820.31元;金鑫公寓项目中,**分配的产值金额为21250元;工行加固改造项目中,**分配的产值金额为2550元;火洲油脂厂项目中,**分配的产值金额为2125元;统一消改项目中,**分配的产值金额为1883元。新葡王12层项目,因该项目是转包的,故**分配的产值金额为14514元。以上**产值合计51142.31元,新疆有色设计院已预发放工资79300元,不存在拖欠**绩效工资的事实。**质证意见为: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提供的核算表上所列工程项目一致,水区集约化建房项目设计费金额与核算表不一致,核算表上金额总计为1580000元,其他项目设计费与核算表一致。2.对新疆有色设计院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所有设计合同中设计阶段及内容部分均约定为施工图设计,交付的也只是全套施工图,并不包含方案和初步设计,所有设计合同只是施工图设计合同,并不是全阶段设计合同。3.对新疆有色设计院计算产值的方法不予认可。首先,按照通常惯例,所有设计人员按工程项目总产值的30%分配,上、下浮动不超过20%,新疆有色设计院按照总产值25%的比例进行分配,**是认可的。其次,若设计合同中分别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则按照纵向比例先对各设计阶段产值进行分配,再对各设计专业按横向比例进行分配。若只有施工图设计阶段,则无需进行纵向比例分配,即总产值的25%都由设计人员进行分配。**应按照项目总产值25%、再按横向电气类12.5%分配,**产值分配总金额应为113792元。新疆有色设计院提供新疆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水区集约化建房项目及金鑫公寓项目前期设计资料,证明:1.在水区集约化建房项目和金鑫公寓项目中,新疆有色设计院提供的设计服务中包含了总体规划方案、效果图、绿化设计施工图及效果图等方案设计文件及初步设计文件。2.以上项目均为全阶段设计,**仅参与施工图设计部分,分配总产值时应先扣除30%的初步设计产值,只能按70%比例计算产值分配。**质证意见为:1.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全阶段设计,新疆有色设计院提供的所有设计合同内容均显示为施工图设计,并无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内容。2.若有初步设计,新疆有色设计院应当给业主交付加盖新疆有色设计院公章的初步设计文本,同时要在档案室存档,加盖档案室存档的章子,新疆有色设计院提供的前期设计资料只是用于前期与业主沟通,并非初步设计阶段的文本及图纸。2021年1月5日,**向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新疆有色设计院支付**2015年11月至2019年12月工资12000元;2.新疆有色设计院支付**2015年11月至2019年12月绩效工资12000元。2021年2月18日,该委作出沙劳人仲字(2021)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张的24000元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在仲裁时主张的金额24000元,分为两部分,一为工资12000元,二为绩效工资12000元。从**提供的劳动合同来看,新疆有色设计院支付**工资的形式为按照产值分配管理办法支付即新疆有色设计院按照**完成的产值金额多少向**支付工资,**当月无产值时,由新疆有色设计院按每月1500元标准预发工资,目的为保障职工基本生活需要,故**仲裁时主张的工资12000元以及绩效工资12000元实际均为**完成设计任务应得到的产值,产值即工资,无产值则无工资,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是围绕产值的分配比例如何计算展开。**向仲裁委主张的24000元实际都是工资。综上,新疆有色设计院提出**主张的24000元中工资部分12000元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工资(产值)如何计算以及新疆有色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工资(产值)24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所有工程设计内容是全阶段设计还是仅有施工图阶段问题。首先,从新疆有色设计院提供的涉案项目的所有设计合同来看,设计内容均勾选为施工图,并未勾选方案和初步设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均填写为全套施工图。其次,新疆有色设计院未提供上述项目加盖新疆有色设计院公章和存档专用章的初步设计正式文本。再次,按照产值分配管理办法规定,若为全阶段设计应按照纵向比例给初步设计人员分配产值,新疆有色设计院未提供上述项目初步设计人员的产值分配清单。综上,新疆有色设计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项目设计合同内容均为施工图设计,不包含初步设计。2.**依据核算表计算其应发产值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陈述核算表由建筑三所负责人李奔提供,新疆有色设计院对核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涉案项目产值分配的具体清单和明细。**为证明核算单的真实性,还举证了建筑三所内部工资表和单位内网邮件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新疆有色设计院给**下发的产值与核算表中下发的产值金额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新疆有色设计院对**应发产值仅提供工资表,该工资表仅证明新疆有色设计院向**预发工资每月1500元的情况,不能反映**产值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有色设计院作为用工主体,采取按产值分配管理办法支付职工工资的经营模式,旨在提高职工积极性,体现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体现管理透明,分配公平原则,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新疆有色设计院对其应当掌握的**参与项目的产值分配表不予出示,庭审中对**应发产值仅作口头陈述,难以令人信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证据规则及保护劳动者权利原则出发,一审法院对**参照核算表计算应发产值的方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核算**的产值。因**承担的电气部分设计并非一人独立完成,核算单上**应分配产值均核减15%后下发产值,该扣减部分合理,计算**产值时亦予以扣减。按照工程设计项目分别计算如下:(1)水区集约化建房项目。住宅:项目合同费用1300000元,项目分配25%,电气12.5%,产值为40625元(1300000元×25%×12.5%),应分配产值为34531.25元(40625元-40625元×15%);地下车库:项目合同费用280000元,项目分配25%,电气12.5%,产值为8750元(280000元×25%×12.5%),应分配产值为7437.5元(8750元-8750元×15%);外网:因无注明项目合同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注明的8000元认定为应分配产值。以上**水区集约化建房项目应分配产值共计49968.75元(34531.25元+7437.5元+8000元)。(2)金鑫公寓项目。项目合同费用1030000元,项目分配25%,电气12.5%,产值为32187.5元(1030000元×25%×12.5%),应分配产值为27359.38元(32187.5元-32187.5元×15%)。(3)工行加固改造项目。项目合同费用120000元,项目分配25%,电气12.5%,产值为3750元(120000元×25%×12.5%),应分配产值为3187.5元(3750元-3750元×15%)。(4)火洲油脂厂项目。项目合同费用120000元,项目分配25%,电气12.5%,产值为3750元(120000元×25%×12.5%),应分配产值为3187.5元(3750元-3750元×15%)。(5)统一消改项目。项目合同费用59100元,项目分配30%,电气12.5%,产值为2216.25元(59100元×30%×12.5%),应分配产值为1883.81元(2216.25元-2216.25元×15%)。(6)新葡王12层项目。因无注明项目合同费用,双方对核算单上注明的该项目应分配产值14514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应分配产值共计100100.94元(49968.75元+27359.38元+3187.5元+3187.5元+1883.81元+14514元),新疆有色设计院已预发工资(产值)79300元,余工资(产值)20800.94元(100100.94元-79300元)未发放给**。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欠付的工资(产值)20800.94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疆有色设计院提交金鑫公寓小区和水区集约化建房产值分配表,用以证明,该单位在具体项目的分配比例及计算依据。**认可金鑫公寓小区和水区集约化建房产值分配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全面,只分了部分项目,且金额并没有分配完,公章也是后期加盖的。经当庭询问,新疆有色设计院认可金鑫公寓小区和水区集约化建房产值分配表因参加此次庭审才打印,并加盖的公章。本院认为,**对金鑫公寓小区和水区集约化建房产值分配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涉及两个项目,**亦认为并未分配完毕,故对于新疆有色设计院以金鑫公寓小区和水区集约化建房产值分配表证明该单位项目的分配比例及计算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新疆有色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欠付工资20800.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新疆有色设计院采取按产值分配管理办法支付职工工资的模式,即新疆有色设计院按照**完成的产值金额向其支付工资。故**主张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均是以其完成设计任务应得的产值,不存在绩效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对新疆有色设计院主张120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新疆有色设计院认为该单位在具体项目中,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合法有据。但新疆有色设计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单位已向**告知单位的具体量化指标等涉及**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及义务的内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新疆有色设计院主张该单位已按《经营管理办法》约定的比例足额发放**工资(产值),不存在欠付**工资(产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新疆有色设计院支付**工资(产值)20800.9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有色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
审  判  员   王晴
审  判  员   胡颖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