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81民初2264号
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桂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福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91431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257509.55元自2022年9月25日起算,656809.45元自2022年8月30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某某电力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23715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福清融侨悦府项目永久性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34,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承包福清融侨悦府项目永久性供配电工程(以下简称供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方式,含增值税总造价为13202200元,并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原则,付款方式。2019年11月1日,供配电工程开工。2020年8月30日,供配电工程检验合格。2021年12月28日,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署《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案涉供配电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3136189元,某某置业公司已支付11221870元。2022年8月25日,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某某置业公司支付1257509.55元即申请支付至工程款的95%。2022年8月30日,供配电工程两年质保期届满。根据施工合同十四条约定,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现某某电力公司完成全部的工程且质保期已经届满,某某置业公司理应足额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但某某置业公司仍欠某某电力公司1914319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某某电力公司多次催讨,某某置业公司拒不支付。某某电力公司请求判如所诉。
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某某电力公司诉请的工程款1914319元,其中结算款1257109.55元,质保金656809.45元。某某电力公司诉请的应付款时间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某某置业公司付款义务成就前某某电力公司就向法院起诉是滥用诉权,其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应由某某电力公司自行承担,某某电力公司起诉前并未向某某置业公司提交诉请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约定,某某置业公司有权顺延支付。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十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并正式送电之日起算,应以三份材料最终确认的时间即2020年10月23日作为质量保修期起算点。某某电力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某某电力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某某置业公司对某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福清融侨悦府项目永久性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承诺函、民事法律服务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异议,某某电力公司对某某置业公司提交的居配工程入网检验报告单(竣工)、福清某某公司业扩工程送电申请单(高压新装)的真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某某电力公司所诉其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福清融侨悦府项目永久性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结算工程款为13136189元、某某置业公司已支付11221870元及尚欠工程款1914319元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施工合同第八条还约定,某某电力公司上报结算款支付申请,某某置业公司审核后30天内向某某电力公司至结算金额的95%,某某电力公司应向某某置业公司提供100%结算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某某电力公司修复并经某某置业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结清。在某某置业公司每次付款前,某某电力公司应向某某置业公司提交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某置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第十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并正式送电之日起算。案涉供配电工程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供电主管部门验收,于2020年8月7日正式送电,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3月10日,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开具金额为1914319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置业公司确认于2023年3月12日收到该发票。
某某电力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而支付诉讼代理费123715元。
本院认为,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电力公司依约完成案涉供配电工程,并经结算工程款为13136189元,某某置业公司已支付11221870元,尚欠1914319元(其中质保金为656809.45元)。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某某电力公司上报结算款支付申请,某某置业公司审核后30天内向某某电力公司至结算金额的95%,在某某置业公司每次付款前,某某电力公司应向某某置业公司提交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某置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某某电力公司的合同义务,某某电力公司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先行提供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过程中,某某电力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向某某置业公司开具金额为1914319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3年3月12日向某某置业公司交付该发票。故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257509.55元的条件于2023年4月12日成就。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结清,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并正式送电之日起算。故案涉供配电工程于2022年10月23日保修期届满。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质保金656809.45元的条件依约于某某置业公司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之日即2023年3月12日成就。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竣工验收表载明的竣工日期2020年8月20日为质保期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某某电力公司诉请质保金656809.45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23年3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款1257509.55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某电力公司诉讼支付该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提供尚未支付工程款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对某某电力公司关于某某置业公司应支付其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电力公司主张其向某某置业公司递交支付申请表时,某某置业公司明确表示其没有现金给付能力无法支付工程款,故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开票的在先义务。但某某电力公司并未向某某置业公司发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故某某电力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未成就,其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7509.55元;
二、福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56809.4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3年3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1元,减半收取计11725.5元,由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1元(已预交),由福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1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福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