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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04民初996号 原告(并案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并案审理被告):***,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与(2023)闽0104民初2387号原告中能某丙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撤销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653-1号裁决书;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32625元;3.判令两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承包的福州**号**段风水电劳务施工项目提供消防水安装等特定服务事项,原告依据被告实际提供的劳务情况支付相应薪酬,并以此约定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不具备原告正式员工身份。原告对于聘用与管理正式员工有完整且规范的人事制度及流程,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填写应聘登记表、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员工证、发放工资条凭证以及遵守公司管理与考勤制度等。被告在提供劳务服务期间未适用与遵守原告人事制度及流程,且被告在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中未提供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员工证、原告发放的工资条及考勤记录等证据,仅被告单方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能作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依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无须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文书程序不合法,且其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诉请,请求依法支持,判如所请。 ***辩称,福州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年]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用人单位,被告也收到了该份《决定书》工伤的认定是以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如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则应在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仓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的情况下甚至在被告依法提起劳动待遇纠纷仲裁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次,《劳务合同》系事故发生之后被原告诱骗所签订,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告知被告有为被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好意为配合办理保险理赔,在原告的要求下签订了该份《劳务协议》,该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落款处没有写明协议签订时间也是事后协议的明证;另外原告如果认为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则应当在当初福州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认定工伤事项时向仓山人社局提出异议,而不是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2年2月20日入职中能某丙公司。2022年3月1日14时40分许,***在福州**号**段风水电项目工地倒运镀锌水管,在与工友抬水管时,由于工友脚被绊倒,水管重量全压到***右肩上,致使右肩被压伤。***受伤后于次日被送往福州市某某医院检查,于2022年3月8日到福建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2022年7月22日,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福州市(仓山区)认定工伤[2022年]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中能某丙公司和***。2022年9月2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伤字2022年2985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5个月。2022年9月27日,中能某丙公司收到***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2年12月7日,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653-1号裁决书,裁定中能某丙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8195元;作出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653-2号裁决书,裁定中能某丙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中能某丙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9月27日解除。2023年2月2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闽01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653-1号裁决和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653-2号裁决实质上是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同一裁决,中能某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则该裁决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驳回中能某丙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由本院一并审理中能某丙公司的相关诉求。中能某丙公司当庭确认***的工资为30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该合同第四条的内容却体现,原告有权对被告工作提出要求,并进行监督、管理,即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合同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福州市(仓山区)认定工伤[2022年]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被告,原告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收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应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具体费用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被告住院治疗22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440元(20元/天×22天)。 2.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被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的有关票据,按照2021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修理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7692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637元(76927元/年÷365天×22天),但被告对裁决书认定的护理费2640元无异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护理费为2640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被告工资300元/天,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675元(300元/天×21.75天/月×7个月)。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被告工资300元/天,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5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625元(300元/天×21.75天/月×5个月)。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本案被告于2022年9月27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原告,此时被告已满40周岁,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5.81岁)与被告的年龄(40岁)之差为35.81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上年度即按照2021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46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6元(8460元/月×3.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56元(8460元/月×3.6个月),但被告对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1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10元无异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6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610元。 6.交通费,被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0600元。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经查,原告于2022年9月27日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9月27日解除的裁决内容,原被告对该项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22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6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610元,合计1406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合并后的案件受理费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