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3745号
原告: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洪湖东路51号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2262169N。
法定代表人:张战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仁,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2栋7层办公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3385726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
原告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1969.55元,并从2018年3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已注销)与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项目技术服务外包合同》,对原告人员实行劳务外包。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挪用原告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的社保费,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挪用的资金181665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政府相关部门补缴,并由被告***作担保等。后因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困难,由原告垫资补缴尚欠的社保费,并由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约定在2018年2月28日归还原告垫缴资金81969.55元,如不按期归还,按月息2%计息,被告***作担保等。原告垫资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垫付资金,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技术服务外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保费和公积金等,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将挪用的劳动费181665元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向社保部门和公积金部门补交,并约定由被告***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直至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挪用的费用补缴完毕为止等。该《补充协议》尾部甲方处有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处有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丙方处有被告***签字并捺手印。
后因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全部补缴完毕,2018年1月18日,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博乐公司”)因挪用重庆博能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博能公司”)的劳务费,截止2017年12月31日,博乐公司欠社保部门失业、工伤、医疗、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共计81969.55元。为保证员工合法权益,该款由博能公司代博乐公司向社保部门和公积金主管部门垫缴欠款81969.55元。博乐公司承诺在2018年2月28日前归还博能公司垫缴的欠款,如未按期归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该欠条尾部欠款人处有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处有被告***签字并捺手印。
2018年1月19日,原告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通过叶文洁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分两笔转账55820.75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820.75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区分局向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作出(铜工商)登记内销字(2018)第002549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其注销登记。
因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及附件一、二、三、四、五、《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欠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双方之前签订的《项目技术服务外包合同》的补充,包括之后原告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因此时“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已经注销)与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均系为了解决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项目技术服务外包合同》过程中挪用用于向社保部门和公积金部门缴纳费用的问题,上述合同关系均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而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借款81969.5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自愿为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欠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挪用的劳务费181665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担保,双方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后因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已经注销,由原告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继受权利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向保证人提出主张时未超保证期间,对上述欠款,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从2018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系双方自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1969.55元及逾期利息(以81969.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案判决确认的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9元,减半收取1114.5元,由被告重庆市博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博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金梁
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