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达展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7072号

原告:北京世纪达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5号1号楼1-9内4050。

法定代表人:杨明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勾立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雪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女,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世纪达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达展公司)与被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赛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达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及被告中冶赛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雪松、周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达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冶赛迪公司向世纪达展公司支付欠款1 029 000元;2. 中冶赛迪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世纪达展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至实际付清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世纪达展公司与中冶赛迪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冶赛迪公司向世纪达展公司购买总价值为1 470 000元的“新风风量计”等产品。按照合同约定,中冶赛迪公司应当“收到30%预付款后开始计算货期,全款到账后供方发货”。合同签订至今,世纪达展公司提供全部货物并送货安装完毕,中冶赛迪公司已经投入使用至今。按照合同约定,中冶赛迪公司应当在2014年世纪达展公司发货时支付剩余货款1 029 000元,世纪达展公司多次索要货款,中冶赛迪公司至今仍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给法院。

中冶赛迪公司辩称,世纪达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冶赛迪公司交付货物,世纪达展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在2014年发货,但不能说明发货的时间、交货的方式、收货的单位签收人等详细信息。自2014年至今,已经经过了六年,世纪达展公司从未主张过货款,即便是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到起诉的2020年1月13日主张支付货款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世纪达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世纪达展公司作为供方,中冶赛迪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业主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许昌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购买产品新风风量计VOLU-flo/OAM-S-4-S单侧进风检测传感器(包括新风入口传感器、管道内静压传感器、RT温度传感器)VOLU-flo/OAM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22套,单价48 300元;新风风量计VOLU-flo/OAM-S-4-S双侧进风检测传感器(包括新风入口传感器、管道内静压传感器、RT温度传感器)VOLU-flo/OAM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2套,单价57 850元;回风风量计VOLU-probe/ss检测传感器(4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AUTO-purge吹扫控制箱1套,单价179
840元;排风风量计VOLU-probe/1检测传感器(3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1套,单价55 930元;送风风量计VOLU-probe/1检测传感器(3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1套,单价55 930元,合计1 470
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6-8周,分期交货,新风风量计因空调百叶扇等安装技术参数不全,待空调百叶窗等安装技术全部参数提供完毕后一个月内交货完毕,其他科安合同约定交货。质保期为投产使用后一年。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为发货到需方所在地,运费供方负担。验收标准:货到抽样检验,10日内有效。结算方式、及期限:收到30%预付款后开始计算货期,全款到账后供方发货。安装、调试服务:供方负责现场指导安装及免费调试服务。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公章。2013年12月20日,中冶赛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世纪达展公司支付预付款44.1万元。

世纪达展公司提交15张其向中冶赛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称其已经全额向中冶赛迪公司开具了1 470 000元的发票。

世纪达展公司提交其员工徐绍丽与中冶赛迪公司张霆之间的邮件往来,显示:2013年12月12日,张霆发送《北京世纪达展技术协议》pdf文件。当日,徐绍丽回复邮件“张经理,您好!合同已寄,顺丰单号:302689969166,请您注意查收。”2014年7月10日,徐绍丽向张霆发送邮件“张经理你好,附件是关于许昌项目的补充合同,请您查收。”2014年10月16日,徐绍丽回复张霆邮件“货已到齐了!发票开好寄到开票信息上的地址是吗?”2014年10月17日,徐绍丽向张霆发送邮件“您好,顺丰快递单号305691128164,请您注意查收。另,货物是直接运到云南安装的,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在他们那边,您可以联系邓先生。”2014年10月20日,徐绍丽向张霆发送邮件“张经理,请问发票收到了吧,有问题及时和我联系,如果没有问题请您及时安排付款事宜。”2014年10月21日,张霆回复邮件“发票已经收到。”2014年10月28日,徐绍丽发送邮件“张经理,请问货款什么时候可以支付给我们?2019年8月6日,徐绍丽再次发送邮件“张经理,截至目前贵公司还有102.9万元货款未支付,您有什么问题请随时联系我。”世纪达展公司称,2014年10月17日,徐绍丽向张霆发送的邮件中存在笔误,应为“直接运到许昌安装”,而非邮件中表述的“云南”。

世纪达展公司另提交其员工田超与中冶赛迪公司张霆之间的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通话录音显示“2019年12月18日,田超:发个律师函?张霆:我把律师函直接交给公司相应部门,让他们直接出一个正式的说法,这是最简单的,因为项目经理没在家,我也给他打了电话,这事不能一直拖着呀,这钱一直挂着呢,财务也问我这事到底怎么回事啊。田超:我想问一下,你们和阳光的结了吗最后?张霆:现在差就差在这。田超:阳光没有给你们结是吗?张霆:对。……张霆:你想听我这种说法,因为我比较了解公司里边到底制度什么样,正正经经发一个律师函,你也不用管其他的事,因为到年底了,总要说说清楚了。我也在催公司,项目经理一开始跟我说,阳光那头可能是回款这款有问题,它一直也没给咱们结,这是你先等一下吧,就这样一直等。现在呢,这钱毕竟数目不小,100多万呢,也要尽快把它结一下。正正当当的发一个律师函,我交给我们公司财务和法律部门,他们收到函之后,肯定会催项目经理来落实这个情况。……张霆:但这个账它直接到我这也很麻烦,因为什么,我们跟阳光签的合同。……田超:阳光这钱给你们了吗?张霆:应该是没到账,如果到账的话,我肯定让赶快给付了。”

2019年2月26日世纪达展公司委托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向中冶赛迪公司发送律师函,向中冶赛迪公司催款,并通过顺丰快递向中冶赛迪公司邮寄。

世纪达展公司提交其负责人与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阳光公司)项目负责人邓业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邓业江:情况说明,本人邓业江,自2010年至2016年系云南基业能源管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阳光)员工。自2012年云南阳光中标许昌卷烟厂动力能管系统后,本人担任此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按许昌卷烟厂动力能管系统合同约定,本项目中使用了27台套美国AM公司的VOLU-flo/OAM系列风量计产品。此批产品已在本项目中使用了。”
世纪达展公司称邓业江就是双方邮件往来中提到的“邓先生”。

世纪达展公司提交海关货单2份及运单1张,海关货单均载明“Project:Xuchang
Tobacco,Ship to Guangzhou Widewell Automation Sys”,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1日与2014年8月28日。运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收货人为许昌卷烟厂,货物名称为配件,件数为3。”托运人处有“黄大炎”的签字,收货人为“邓业江”签字。

世纪达展公司出具供货商广州万德威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威尔公司)项目负责人黄大炎,也即运单发货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
我公司广州万德威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是美国Air Monitor Corporation(简称美国AM)国内代理商,2013年11月22日世纪达展公司向我公司采购新风风量计等产品,并按照要求,我公司于2014年3月和2014年8月分两次从美国工厂发货,向业主方河南中烟工业公司许昌卷烟厂所在地提供了货物,由项目中标及施工方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邓业江收货并已完成安装调试。2014年8月美国工厂发货前,世纪达展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后,我公司开具了全部货物发票。”世纪达展公司同时提交其与黄大炎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4年3月13日,世纪达展公司:黄经理,风量计的发货地址是,河南省许昌市中原电气谷魏武大道许昌卷烟厂异地技改工地,联系人:邓业江,电话:130XXXXXXXX黄经理,您那有这次可以发货的清单吗,最好可以给我一份。黄大炎:可以,等下发到您邮箱。2014年9月4日,世纪达展公司:黄经理,发票何时可以开出,谢谢。”“2020年6月,黄大炎:我是万德威尔黄大炎。世纪达展公司:黄总好。黄大炎:我找到发货单。并发送‘xmail’PDF文件。

中冶赛迪公司提交2013年10月24日云南阳光公司联系人邓业江向其发送的邮件及附件,载明“附件中许昌能管项目部分供货商的电话,部分设备的订货需要从指定供货商处购买,烦请支持。另外,ORICAL数据库务必保证正版,最终用户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卷烟厂”。附件“副本河南投标联系人”中写明“9.指定,世纪达展公司,产品:风量计、美国AM。” 中冶赛迪公司主张从世纪达展公司处购买系因云南阳光公司指定采购。

中冶赛迪公司另提交云南阳光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23日邓业江签字的许昌卷烟厂能源管理系统项目供货合同供货明细,载明“客户/供应商名称:世纪达展公司,VOLU-flo/OAM检测传感器(包括新风入口传感器、管道内静压传感器、RT温度传感器)VOLU-flo/OAM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数量25,品牌:美国AM,是否到货:只到了3支;客户/供应商名称:世纪达展公司,VOLU-probe/1检测传感器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AUTO-purge吹扫控制箱,数量2,品牌:美国AM,是否到货:只到了3支。”
世纪达展公司主张该供货明细并非最终统计,其货物第一批发货时间为2014年3月,第二批发货时间为2014年8月,该份供货明细仅体现了第一批货物。

根据世纪达展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河南中烟工业公司许昌卷烟厂(以下简称许昌卷烟厂)调查了解了“许昌卷烟厂2012年易地技术改造项目中涉及云南阳光公司提供的美国AM新风风量计、回风风量计、排风风量计、送风风量计等设备的设备型号、到货数量、到货时间、设备验收情况”的信息,许昌卷烟厂回函说明“云南阳光公司供应了如下设备:1. 美国AM空调新风风量计,型号和规格:VOLU-flo/OAM检测传感器(包括新风入口传感器、管道内静压传感器、RT温度传感器)VOLU-flo/OAM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数量24套;2. 美国AM空调回风风量计,VOLU-probe/ss检测传感器(3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AUTO-purge吹扫控制箱,数量1套;3. 美国AM空调排风风量计,VOLU-probe/1检测传感器(3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AUTO-purge吹扫控制箱,数量1套;4. 美国AM空调送风风量计,VOLU-probe/1检测传感器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AUTO-purge吹扫控制箱,数量1套。《河南中烟工业公司许昌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采购合同书》涉及的项目是一个大的集成工程项目,项目每个设备的到货时间许昌卷烟厂并不参与,许昌卷烟厂仅对整体项目最终做整体验收,该项目整体于2016年4月完成验收,现许昌卷烟厂与云南阳光公司双方之间关于该项目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另附有2012年12月21日《许昌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动力能源管控系统采购合同》部分内容,载明“13.空调新风风量计,VOLU-flo/OAM检测传感器(包括新风入口传感器、管道内静压传感器、RT温度传感器)VOLU-flo/OAM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美国AM,48 342,24套;14.空调回风风量计,VOLU-probe/ss检测传感器(3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AUTO-purge吹扫控制箱,美国AM,126 242,1套;15.空调排风风量计,VOLU-probe/1检测传感器(3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AUTO-purge吹扫控制箱,美国AM,126 242,1套;16.空调送风风量计,VOLU-probe/1检测传感器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AUTO-purge吹扫控制箱,美国AM,126 242,1套。”同时附有“河南中烟工业公司设备验收单”一份,显示“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验收合格。”

另根据世纪达展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调取“购货单位: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编号:NO 07815883-NO 07815897(共计15张,147万)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是否进行了认证抵扣”的情况,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回复了信息告知书,15张上述发票均显示“认证相符,认证时间为2014-12-30,网上认证。”
中冶赛迪公司认可世纪达展公司交付其的15张发票,其已经抵扣。

另,庭审中,世纪达展公司称许昌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中本案涉案货物是一整套设备中的一部分,并且已经投入使用,应该是不存在更换、退货的可能性。中冶赛迪公司亦对于世纪达展公司未按照约定规格交付货物的情况主张鉴于货物已经被许昌卷烟厂使用,要求世纪达展公司赔偿货物的差价损失。

中冶赛迪公司提交天津市诚实电气有限公司成套设备报价(汇总)载明“10-purge吹扫控制箱报价单,1台,4200元。”主张根据世纪达展公司与中冶赛迪公司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回风风量计VOLU-probe/ss检测传感器(4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AUTO-purge吹扫控制箱1套价格为179 840元,排风风量计VOLU-probe/1检测传感器(3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1套价格为55 930元,差价为123
910元,同时因为吹扫控制箱市场报价为4200元,因此差价损失为119 710元。

世纪达展公司提交广州万德威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威尔公司)提交的说明2份,分别载明“世纪达展公司发货时是四个探头,我方也可证明许昌卷烟厂主机设备回风流量计中,该风量计实际到货为四个探头。因为若业主许昌卷烟厂发现减少了到探头到货数量,许昌卷烟厂和我方现场调试安装服务工程师会如实向我方沟通汇报,实际情况是我方未得到任何关于探头数量减少的反馈。且我方技术专家可以保证许昌卷烟厂的回风风量计设备使用3个探头就完全可以满足使用需求(通常预留1个探头作为备件),目前业主方许昌卷烟厂使用安装有上述探头的盖头设备已经稳定运行6年,我方至今未接到业主方任何异议。另,上述一个探头的市场价格为19 100元。”、“回风流量仪用于生产企业空调系统,在许昌卷烟厂用于贮丝房中。该风量计市场销售价格根据用户技术要求、合作年限、订单数量等不同而有差异。回风风量计以探头数量的单价为计算标准。已签订与辽宁科莱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3探头(也称传感器)组成一套风量计装置,探头单价为人民币17 290元。该合同共订购四组3探头风量计,即12只探头,合同价格共计207
480元。从上述合同价格中可证明世纪达展公司与中冶赛迪公司签订合同中探头单价19 100元为产品正常市场价格。”后附有万德威尔公司与辽宁科莱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锅炉左右侧一次风流量管径,VOLU-probe/1SS2462mm检测传感器,数量3,单价17 290元,备注美国AM/单测点。”世纪达展公司称广州万德威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系美国AM的授权经销商,系中国区域的总代理商。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双方合作过程为:2012年许昌卷烟厂进行技术改造,并进行能源管理项目总包的招投标。云南阳光公司中标许昌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总合同。但由于项目所需的美国AM新风风量计、回风风量计、排风风量计、送风风量计等设备属于进口商品,云南阳光公司无能力组织货源,遂找到世纪达展公司,希望世纪达展公司从国外购入,但云南阳光公司未与世纪达展公司直接签订购销合同,而是由世纪达展公司与中冶赛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中冶赛迪公司从世纪达展公司处购入所需设备,然后再由中冶赛迪公司与云南阳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云南阳光公司从中冶赛迪公司处购入设备用于许昌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

世纪达展公司与中冶赛迪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中冶赛迪公司从世纪达展公司处购买美国AM原装进口新风风量计VOLU-flo/OAM-S-4-S单侧进风检测传感器(包括新风入口传感器、管道内静压传感器、RT温度传感器)VOLU-flo/OAM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22套、新风风量计VOLU-flo/OAM-S-4-S双侧进风检测传感器(包括新风入口传感器、管道内静压传感器、RT温度传感器)VOLU-flo/OAM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2套、回风风量计VOLU-probe/ss检测传感器(4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AUTO-purge吹扫控制箱1套、排风风量计VOLU-probe/1检测传感器(3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1套、送风风量计VOLU-probe/1检测传感器(3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1套。合同同时约定,发货到需方即中冶赛迪公司所在地。中冶赛迪公司现主张世纪达展公司未向其所在地交货,其未收到上述货物,故不同意向世纪达展公司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世纪达展公司与中冶赛迪公司签订合同的背景就是购买上述货物用于云南阳光公司中标的“许昌卷烟厂2012年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双方对于货物最终系用于许昌卷烟厂2012年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均系明知的,且合同上也写明了业主系许昌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中冶赛迪公司多次强调其从世纪达展公司处购买上述货物,系因为云南阳光公司指定从世纪达展公司处购买,并提交其其与云南阳光公司之间负责人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该邮件中也明确写明了“最终用户为许昌卷烟厂”,因此世纪达展公司虽未将上述货物交付于中冶赛迪公司处,但是,本案中首先根据许昌卷烟厂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收到了27台风量计,并用于了易地技术改造项目,且通过验收,其次世纪达展公司提交的云南阳光公司项目负责人邓业江出具的关于“项目中使用了27台套美国AM公司的风量计”的说明、万德威尔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黄大炎出具的说明、2014年3月与8月的两份海关货单以及世纪达展公司与中冶赛迪公司员工往来邮件中关于“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在他们那边,您可以联系邓先生。”的内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世纪达展公司将涉案货物直接交至许昌卷烟厂,许昌卷烟厂使用的货物就是本案涉案货物。且结合世纪达展公司在与中冶赛迪公司的相关负责员工张霆的邮件往来中,张霆未对“直接运到云南(许昌)安装”提出异议或反对;同时根据世纪达展公司与中冶赛迪公司的相关负责员工张霆的多次催款短信及通话记录中张霆的相关回答,张霆从未对到货情况以及货物直接送至许昌卷烟厂的情况提出过异议,综合以上本院认定世纪达展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

根据许昌卷烟厂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其收到的美国AM空调回风风量计1套的规格和型号系VOLU-probe/ss检测传感器(3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AUTO-purge吹扫控制箱,与世纪达展公司和中冶赛迪公司之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VOLU-probe/ss检测传感器(4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AUTO-purge吹扫控制箱不相符。世纪达展公司称系订货过程中的误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由于涉案货物已经组装成成套设备,且投入使用多年,故要求世纪达展公司更换、重作、退货不存在现实可能性,世纪达展公司应当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中冶赛迪公司亦主张世纪达展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货物差价损失的违约责任。世纪达展公司应当按照标的物与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以交付时市场价值计算差价。

关于中冶赛迪公司主张的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回风风量计VOLU-probe/ss检测传感器(4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AUTO-purge吹扫控制箱1套价格为179
840元,排风风量计VOLU-probe/1检测传感器(3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1套价格为55 930元,应当根据该两项约定的差价再加上该两项所差的吹扫控制箱的价格,就是货物差价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上述两项约定的产品型号和检测传感器的型号均不同,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合同约定的美国AM空调回风风量计VOLU-probe/ss检测传感器(4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AUTO-purge吹扫控制箱与实际交货的美国AM空调回风风量计VOLU-probe/ss检测传感器(3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AUTO-purge吹扫控制箱的交付时市场差价,合同约定美国AM空调回风风量计VOLU-probe/ss检测传感器(4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AUTO-purge吹扫控制箱的单价为179 840元,现根据许昌卷烟厂出具的2012年12月21日《许昌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动力能源管控系统采购合同》载明的VOLU-probe/ss检测传感器(3支探头)VELTRONⅡ显示控制流量计算机AUTO-purge吹扫控制箱单价系126 242元,参考万德威尔公司出具的说明所载明的“一个探头的市场价格为19 100元”、“风量计市场销售价格根据用户技术要求、合作年限、订单数量等不同而有差异,回风风量计以探头数量的单价为计算标准”,综合认定应当减少价款53 598元。

关于中冶赛迪公司抗辩的世纪达展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2019年12月18日,中冶赛迪公司的相关负责员工在张霆在与世纪达展公司员工田超的通话记录中,对于世纪达展公司的催款,回复到“现在呢,这钱毕竟数目不小,100多万呢,也要尽快把它结一下。”,因此中冶赛迪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做出了同意结款的意思表示,并认可了“100多万”,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世纪达展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诉至本院,故对于中冶赛迪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世纪达展公司应当向中冶赛迪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 029
000元-53
598元=975 402元。

中冶赛迪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世纪达展公司要求中冶赛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实际主张的是世纪达展公司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 2019年12月18日中冶赛迪公司的员工做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故对于世纪达展公司要求中冶赛迪公司自2019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世纪达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975 402元;

二、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世纪达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975 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世纪达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062元,由原告北京世纪达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 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超 雄

二○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魏 若 男
书  记  员   高 梦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