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8民初6788号
原告:成都英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9号1栋2单元12层1223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娟,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64栋。
负责人:何小红,副总经理。
被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勾立争,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英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与被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赛迪重庆分公司”)、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赛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英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86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冶赛迪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及2018年10月11日签订了两份《设备/材料定作承揽和技术服务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中冶赛迪重庆分公司提供计量系统增补硬件设备及调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中冶赛迪重庆分公司欠付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函告中冶赛迪重庆分公司,中冶赛迪公司系中冶赛迪重庆分公司总公司,因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中冶赛迪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材料定作承揽和技术服务采购订单》,均在附件1,第18条争议的解决处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该争议应提交仲裁……仲裁应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但起诉时原告并未提交附件1,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且中冶赛迪重庆分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附件,且就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未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英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伍朝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