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俱进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海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3民初5778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实习),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俱进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6853708G,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海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3584403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电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俱进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进公司)、被告江苏海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俱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用146344.8元(435.55元/日×2倍×2日×42周×2年)。3、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5820元(9582×10月)。4、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402元(9582元×2倍×11月÷2)。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8年1月进入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工作,长期派驻外地,月平均工资9800元,后该公司经过改制合并成立被告海能公司。自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俱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在被告海能公司工作。原告长期派驻外地且每月只休息2天。截止2018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满10年,原告提出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该给予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
被告海能公司辩称:1、被告已给原告计算并支付了加班费,原告无权再主张,如果主张加班费也只能主张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2、原告与两被告是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无权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原告自2018年4月28日开始旷工,后经催告原告才回相关场所办理完前期工作的交接。自2018年5月17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旷工多日,我公司于7月份向俱进公司做出退工处理意见。原告无权主张补偿金。
被告俱进公司辩称,2018年5月7日海能公司告知我单位原告近期未上班,让我单位通知原告到岗上班。我公司发快递通知原告5月10日前到岗上班。后海能公司2018年7月12日又致函我单位,将原告按退工处理。我单位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于7月20日通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各项诉请均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1月进入被告海能公司的母公司海宁公司工作。自2010年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俱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海能公司从事电力施工辅助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最后两期劳动合同都约定原告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考勤记录显示,被告每月考勤周期为上个月11日至本月10日。原告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共计上班222天(含法定节日国庆加班1天)。其中2017年5月11日至6月30日上班48天,双休日加班12天。
原告最后一天上班是2018年5月16日。海能公司催告原告回单位上班无果,作出退工处理。俱进公司后于2018年7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了原告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原告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8年5月明确表示辞职了,没有讲辞职原因,当时提出想到南京来上班,能否协调,但是领导不同意。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海能公司提交2018年1月11日至5月10日期间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18年1月11日至5月10日期间上班80天。原告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海能公司提交2017年全年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超时加班工资、奖金、节假日加班构成,其中超时加班工资一栏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共计10860元,节日加班一栏仅有2017年10月261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8年7月。原告陈述:工资表是被告在仲裁时提交,工资是每个月打入银行卡的,但没有看到过工资表,对工资表中应发、实发数额、五险一金的代扣项目认可,对其他项目不认可。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并指出工资表上超时加班一栏包括了双休日加班,一般没有延时加班。
对于上述争议事实及原告各项诉请,本院一并认定如下:
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俱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最后一天上班为2018年5月16日,原告认可此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仅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2、加班费用146344.8元(435.55元/日×2倍×2日×42周×2年)。根据被告对时效的抗辩,原告仅可主张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的加班费。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原被告劳动合同已经约定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加班时间,被告提交的2018年考勤系统完整,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上述期间加班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认可。
结合已查明的其他月份考勤,原告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共计上班222天+80天=302天。本院酌定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天数为302天-250天-1天国庆加班=51天。其中2017年5月11日至6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共计12天。结合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共计应支付上述期间加班费:1770元÷21.75天×2×12天+1890元÷21.75天×2×(51天-12天)=8731元。被告已发放原告同期超时加班费10860元,高出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无证据证明2018年5月10日之后存在加班。综上,原告无权再主张加班费。
3、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402元(9582元×2倍×11月÷2)。原被告是劳务派遣关系,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4、经济补偿金95820元。原告主张的离职理由不符合支付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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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