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工业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工业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利辛县锦瀚置业有限公司、合肥晟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623民初9167号 原告:合肥工业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5568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利辛县锦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世纪大道西侧长春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RNE3L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合肥晟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方兴大道与云飞路交口东北角中南樾府售楼部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TWB0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工业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设计院)诉被告利辛县锦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瀚公司)、合肥晟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南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在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瀚公司、晟南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大设计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利辛县锦瀚置业有限公司、合肥晟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87711.01元;2.依法判令被告利辛县锦瀚置业有限公司、合肥晟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9365.18元(以1087711.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8日,此后应当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利辛县锦瀚置业有限公司、合肥晟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8715.57元(以1087711.0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6%,自2022年3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8日,此后应当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锦瀚公司签订《安徽亳州市利辛县GT[2018]24、25号地块项目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亳州市利辛县GT[2018]24、25号地块项目,项目地点位于世纪大道西侧、长春路南侧、政通路东侧、文州路北侧。设计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暂定总价方式计费,结算总价为固定单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各项面积,合同暂定总价4354132.7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设计义务,2018年7月16日通过了施工图审查。2021年9月26日,因达到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依约向被告锦瀚公司申请了工程款1087711.01元。但是被告锦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能支付该笔工程款,后被告晟南公司表示愿意为被告锦瀚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表示同意。2022年3月9日,被告晟南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面额为1087711.0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该笔工程款。但是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晟南公司未能按期兑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锦瀚公司、晟南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锦瀚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自述,案涉合同工程款1087711.01元在经本案原告合肥工业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已明确由本案被告合肥晟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且合肥晟南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30936100903920220309186028292,到期日为2022年9月9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合肥工业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已签收;在此情况下,原告合肥工业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向答辩人再次主张该笔债权,应当由本案被告合肥晟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晟南公司辩称,1.经原告同意(此原告已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答辩人自愿受让案涉1087711.01元工程款的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号码230936100903920220309186028292,到期日为2022年9月9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同意并签收上述票据;截至目前,答辩人并未兑付上述票据。2.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答辩人的兑付截止日为2022年9月9日,原告要求答辩人自2022年3月9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工大设计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锦瀚公司、被告晟南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安徽亳州市利辛县GT[2018]24、25号地块项目设计合同(扩初/施工图、基于BIM技术的地库施工图二次优化)》,证明1.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亳州市利辛县GT[2018]24、25号地块项目,项目地点位于世纪大道西侧、长春路南侧、政通路东侧、文州路北侧;2.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暂定总价方式计费,结算总价为固定单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各项面积,合同暂定总价4354132.71元;3.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证据三、《施工图审图合格证》,证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图设计义务,并通过了施工图审查; 证据四、交通银行回单,证明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锦瀚公司共支付了原告3041755.93元工程款; 证据五、《付款申请书》《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1.2021年9月26日,因达到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依约向被告锦瀚公司申请了工程款1087711.01元;2.2021年10月,原告向被告锦瀚公司开具了面额为1087711.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022年3月9日,被告晟南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面额为1087711.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涉案工程款。但是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晟南公司未能按期兑付; 证据六、《情况说明》1份,证明1.2022年3月9日,被告锦瀚公司向原告提供情况说明,说明关于欠付原告1087711.01元的工程款,因自身账号原因,由关联公司被告晟南公司支付;2.该情况说明中明确被告锦瀚公司只是因为账户存在问题所以由被告晟南公司向原告付款,并没有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晟南公司通过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属于债务加入并非是债务转移,原债务人即被告锦瀚公司并不免除其付款义务,因此被告晟南公司应当与被告锦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七、《缴费通知单》、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23年1月2日,原告因本案的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单保函(诉讼保全保险)费1374元。 锦瀚公司、晟南公司对工大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情况说明只是说明该债务由晟南公司承担的原因,不能证明锦瀚公司继续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锦瀚公司从来没有明确表示继续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锦瀚公司、晟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在下文中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工大设计院(乙方)与锦瀚公司(甲方)签订《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GT【2018】24、25号地块项目设计合同(扩初/施工图、基于BIM技术的地库施工图二次优化)》,约定甲方为位于亳州市利辛县项目的工程委托乙方提供专业设计服务,由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图纸设计文件等,甲方支付设计款。设计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暂定总价方式计费,结算总价为固定单价乘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各项面积,合同所约定的总价暂定为4354132.71元,设计费支付进度按照分段计付设计费的方式。设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工大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设计义务,2021年10月19日工大设计院向锦瀚公司开具了面额为1087711.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3月9日锦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锦瀚公司、晟南公司都是中南集团项目公司,2021年10月收到工大设计院开具给锦瀚公司设计费1087711.01元发票,因锦瀚公司账户问题,故该笔款由晟南公司支付给工大设计院。”当日,晟南公司向工大设计院开具了面额为1087711.0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期:2022年9月9日。汇票到期后,晟南公司未能按期兑付。经工大设计院多次催促未果。 本院认为,工大设计院与锦瀚公司之间自愿签订设计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晟南公司是免除的债务承担或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问题。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债务承担包括免除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除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 本案中,锦瀚公司、晟南公司均认可锦瀚公司将债务转移给晟南公司且经工大设计院同意,工大设计院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锦瀚公司并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起诉状中的同意是指对晟南公司开具承兑汇票系债务加入的同意。本院认为,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催告债权人予以同意,但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因此该同意的意思表示只能是明示,不能是推定或者默示,也即债权人在债务人提出债务转移时需要债权人明确同意,才可以将债务转给第三人。本案中,根据2022年3月9日锦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因锦瀚公司账户问题,设计费由晟南公司支付给工大设计院。该说明中并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存在做出同意债务转移意思表示的可能,因此该笔债务并未发生转移,晟南公司的行为是债务加入的行为。另外,晟南公司辩称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因为双方已经实际建立票据法律关系。工大设计院认为,因建设工程开具承兑汇票的行为,属于工程款付款方式,因票据到期未兑付的,视为未付款,当事人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故工大设计院可以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主张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请求锦瀚公司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工大设计院亦可以请求晟南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锦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设计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仅支持锦瀚公司以欠付设计款1087711.0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工大设计院同意晟南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加入债务,应视汇票到期次日为逾期付款起算日,故本案逾期付款期限应自2022年9月10日起算。另,原告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锦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工业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设计款1087711.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7711.0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晟南置业有限公司在设计款1087711.01元范围内和被告利辛县锦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债务。 三、驳回原告合肥工业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12元,减半收取75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56元,由被告利辛县锦瀚置业有限公司、合肥晟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