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工业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工业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3994号
原告:合肥工业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花园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彤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烨,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工业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工业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工业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90195元及利息(以901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委托书》(合同编号:LA一总.委托-2021-002),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六安恒大童世界乐园项目观光塔景观及中心园林临水临电项目从事设计工作,约定合同价款为90195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案涉工程的设计成果,被告予以认可。相关有权机构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提交的成果合格。原告虽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设计成果,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曾通过请款函等方式多次索要设计费,但被告依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企业信用信查询打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设计委托书》(合同编号:LA-总-委托-2021-002)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设计合同关系,目前原告已完全履行己方合同义务,且已达到支付全部设计费用的节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证据3、《设计图纸》及签收单资料一组,证明原告按时完成设计图纸,该设计成果满足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已签收原告设计成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证据4、《请款函》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尚90195元设计费的事实,虽经原告催告,但被告一直未能目的足额支付设计费。
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合肥工业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委托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六安恒大童世界乐园项目观光塔景观及中心园林临水临电项目从事设计工作,合同价款为90195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案涉工程的设计成果,并经被告方认可签收。2021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要求付款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设计委托书、设计图纸》及签收单、请款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履行支付设计费用义务。鉴于原告以发请款函方式催要设计费,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损失,可一并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工业大学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用90195元,并自2021年10月30日始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中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