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某某、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6年7月29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系死者李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87年7月27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系李某与***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菘,男,生于1990年7月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系李某与***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润,女,生于1995年4月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系李某与***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弟,男,生于1946年4月1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系死者李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先,女,生于1955年11月29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系死者李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水务局,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黎明村。
法定代表人陈衍杰,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昭通市爱民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鹏,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昭阳区迎丰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候家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彝良县荞山镇安乐村街上组。
法定代表人朱绍雄,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
法定代表人王盛强,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李朝菘、***、李朝润、李洪弟、胡云先因与被上诉人彝良县水务局、昭通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昭通市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8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2年9月7日彝良发生地河段防洪堤坝,彝良荞山镇人民政府选址咪咡村建咪咡移民安置点。因涉及堤坝震损修复工程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是彝良水务局,设计单位是昭通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是昭通市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5日,该堤坝震损修复工程经财政局、发改局、审计局、监察局、水务局、荞山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移交给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彝良水务局咪咡河段防洪河堤坝进行修复,在河坝上,留有两处渠口。死者李某居住在咪咡街232号,2016年1月21日凌晨12时许,李某经过该河坝时不慎摔下河堤缺口,后被送至彝良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多器官功能衰竭。经现场勘测,河堤行走路面宽4.6米,侧面缺口长4米,缺口宽0.6米,缺口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另查明,李洪弟、胡云先生育包括李某在内的七个子女,李某生前与***生育三个子女,即***、李朝菘、李朝润。本案当事人曾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云0628民初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六原告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某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咪咡河段防洪堤坝震损修复工程经财政局、发改局、审计局、监察局、水务局、荞山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该工程建设单位彝良水务局、设计单位昭通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昭通市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彝良荞山镇人民政府已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故对李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民委员会作为已交付使用彝良发达河咪咡河段防洪堤坝的具体管理者,堤坝与路面已经形成一体,成为路面通行的一部分,且路面出现一个缺口的确存在安全隐患,而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民委员会在管理过程中未尽到设置护栏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李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六人亲属李某作为咪咡村常住居民和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堤坝路面应非常熟悉,对道路缺口应有所了解,且该堤坝道路路面宽4.6米,人车均可正常行驶。而李某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夜间行走未备照明且在缺口处未靠安全地段行走,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李某和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委会的过错,由李某承担90%的责任,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对张朝芬等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丧葬费按2015年在岗平均工资64463.00元/年÷2,计算为32231.50元,***等只主张27184.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某于2013年6月28日转为城镇居民,按2015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00元/年,计算20年,共计527460.00元,***等只主张48598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李某之父李洪弟生于1946年4月12日,李某死亡时李洪弟已年满70岁,按2015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675.00元,李洪弟、胡云先共有7个子女,李洪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675.00×10÷7=25250.00元,***等只主张2324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死者李某之母胡云先生于1955年11月29日,李某死亡时胡云先已年满61岁,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675.00元,被扶养人胡云先生活费计算为17675.00×19÷7=47975.00元,***等只主张44156.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死者李某负主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损失共计580560.00元。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民委员会应承担10%的侵权责任,即580560.00×10%=58056.00元。余下90%的责任由***等自行负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1.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民委员会赔偿***、李朝菘、***、李朝润、李洪弟、胡云先因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8056.00元;2.昭通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彝良水务局、昭通市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彝良荞山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3.驳回***、李朝菘、***、李朝润、李洪弟、胡云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7.00元,由***、李朝菘、***、李朝润、李洪弟、胡云先负担7387.00元,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民委员会负担1120.00元。
宣判后,***等六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丧葬费27184.00元、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39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480448.00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昭通市水利水电勘测涉及研究院对案涉河堤的设计存在严重缺陷、昭通市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时也未发现设计缺陷而盲目施工、彝良水务局对河堤的设计缺陷疏于监管、彝良荞山镇人民政府和咪咡村民委员会对自己管辖的公共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处理,被上诉人对李某的死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仅判决咪咡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对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对李某的死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等认为对原审认定事实中未认定六被上诉人对李某的死均有过错,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归纳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五被上诉人各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焦点1,关于五被上诉人各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等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河堤的安全隐患系设计缺陷或是施工缺陷,其主张设计单位昭通市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昭通市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彝良荞山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涉案河堤的实际管理人,上诉人***等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彝良水务局辩称修建河堤所用资金并非自筹而是财政拨付,但其作为建设单位应合法合理地使用该笔专项资金,其提交了“昭通市彝良‘9.07地震’咪咡河堤震损修复工程项目竣工工程移交表”,证明案涉河堤已经过验收且移交,其作为建设单位,应当预见河堤行走路面上0.6米的缺口,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预见,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综合案件情况可以看出涉案河堤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李某死亡原因之一,故彝良水务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未判决该单位承担责任不当。而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民委员会作为河堤的实际管理人,接收存在安全隐患的河堤且在管理过程中未及时排除危险,造成受害人李某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彝良水务局与管理人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2.关于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可看出,死者李某为事故发生地附近居民,且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而案涉河堤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该事故发生时,河堤已修建完成近一年半的时间,并非新修建成,事故发生地点路面宽度为4.6米缺口处仅为0.6米,且在河堤边沿,李某作为附近居民,于夜间外出后归家时应当知道河堤没有护栏且存在缺口,对其自身的人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发生意外,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承担90%的责任过高,本院对责任划分适当予以调整,由建设单位彝良水务局承担20%的责任,管理人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民委员会承担10%的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宜。
针对损失,李某死亡的丧葬费为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为5274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洪弟25250.00元及胡云先47975.00元,共计632916.50元,彝良水务局承担20%为632916.50×20%﹦126583.30元,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民委员会承担10%为632916.50×10%﹦63291.65元,因本案各项损失计算后按比例分担责任,该损失赔偿总额未超过上诉人***等主张的赔偿损失总额480448.00元,不宜再以上诉人***等主张的单项损失认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确认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彝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8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
二、由彝良县水务局赔偿***、李朝菘、***、李朝润、李洪弟、胡云先因李兴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6583.30元;由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民委员会赔偿***、李朝菘、***、李朝润、李洪弟、胡云先因李兴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3291.65元。彝良县水务局与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民委员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朝菘、***、李朝润、李洪弟、胡云先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7.00元,由***、李朝菘、***、李朝润、李洪弟、胡云先负担5145.00元,彝良县水务局负担2241.00元、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民委员会负担1121.00元共计3362.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7.00元,由***、李朝菘、***、李朝润、李洪弟、胡云先负担5145.00元,彝良县水务局负担2241.00元、彝良县荞山镇咪咡村民委员会负担1121.00元共计3362.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宋明涛
审判员  戴红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