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九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与某某、江阴市要塞南江忆主题精品食品超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5913号
原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迎阳路27号。
负责人:代保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阴市要塞南江忆主题精品食品超市,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东路1091号。
经营者:黄耀,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受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阳(受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九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双牌二村47幢309-3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阴市要塞南江忆主题精品食品超市(以下简称食品超市)、第三人无锡九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华,被告***与食品超市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沈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九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食品超市立即支付工程款144898.4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1060元由***、食品超市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他公司与食品超市签订了《江阴市要塞南江忆主题精品食品超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江阴市佳某某广场,工程内容为超市一层局部消防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图纸设计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单价8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结算方式为2018年5月底支付50%,余款每月底付10%,5个月内付清。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图纸设计和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安装,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后,食品超市中途突然无故提出终止和解除合同,导致该工程施工终止。经工程结算,食品超市尚拖欠**公司工程款144898.49元整(含设计费60060元)。他公司曾经多次与被告方联系要求付款,但是至今一直未予以付清。因***与黄耀系夫妻关系,两者共同经营食品超市,故***应对食品超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食品超市共同辩称:1.涉案合同发包方明确为食品超市,***、食品超市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食品超市应当独立承担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完成涉案工程的图纸设计、审核、验收以及开业前的安全检查,但是合同签订后**公司并未按照食品超市的要求完成涉案工程的图纸设计,**公司至今未向食品超市提供其认可的消防图纸,**公司也未进行实际的施工;3.按照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但是直至2018年3月30日,**公司也未完成图纸的设计,因此**公司存在违约。综上,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设计图纸未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更未进行任何施工,所以不存在食品超市需要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第三人九宇公司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食品超市系黄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黄耀与***系夫妻关系。
2018年2月26日,食品超市与**公司签订了《江阴市要塞南江忆主题精品食品超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江阴市佳某某广场,工程内容为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改造,消防图纸设计、审核、验收及开业前安全检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单价8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结算方式为2018年5月底支付50%,余款每月底付10%,5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由***代表食品超市进行了签署。
2018年3月,**公司与无锡九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宇公司)签署消防工程改造图纸设计委托协议书,约定:**公司委托九宇公司设计消防工程改造图纸。设计费为60060元。合同签订后,九宇公司进行了消防设计。审理中,**公司提供了九宇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
**公司主张其施工了部分消防工程,并申请其公司施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陈述**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但无相应的施工图纸。食品超市提供了*****公司负责人的维修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要求**公司“不要施工”。
2019年7月30日,**公司向食品超市发函称:2018年2月26日,我公司与贵单位签订了《江阴市要塞南江忆主题精品食品超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程造价按单价80元/平方米,最终按消防审核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2018年5月底支付50%,余款每月底付10%,5个月内付清。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图纸设计和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后,贵单位中途突然提出终止和解除合同,导致该工程施工终止。截止至2019年7月30日,经工程结算,贵单位尚拖欠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4838.49元、委托图纸设计费60060元,合计144898.49元整未付清。期间我公司曾经多次与贵单位联系要求付款,但是至今未予付清,构成合同严重违约,并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请贵单位收到本通知函和工程结算书后,本着友好合作和契约必守的原则,于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视为对上述工程结算款的认可,我公司将运用法律手段追究贵单位拖欠工程款的违约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将由贵单位承担。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江阴市要塞南江忆主题精品食品超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自2020年10月23日起解除。
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江阴兰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解除他公司与江阴市要塞某企业管理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壹号新城商铺租赁合同》;二、判令某服务部返还已付租金362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某服务部承担由于违约造成重新寻找租赁场地造成的损失241000元(两个月租金);四、判令某服务部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851669.39元。诉讼过程中,兰某公司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服务部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501669.39元。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江阴兰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要塞某企业管理服务部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壹号新城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9日解除;二、江阴市要塞某企业管理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阴兰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租金362500元及利息(362500元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江阴市要塞某企业管理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兰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432544.5元;四、驳回兰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服务部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尚未生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兰某公司承租的房屋与本案食品超市使用的房屋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自2020年10月23日起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1.工程款,**公司主张其施工了消防工程,工程款金额为84838.49元。本院对于该部分款项不予确认,理由如下:
(1)首先,**公司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系其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其次,证人均陈述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但无相应的施工图纸,与常理不符。
(2)根据***与**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求**公司不要施工,**公司坚持施工也与常理不合。
2.设计费,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公司提供的图纸,**公司已委托九宇公司完成了消防图纸的设计,虽然该图纸因被告方原因没有完成备案并施工,被告方仍应赔偿设计费损失。本院追加九宇公司参加诉讼后,九宇公司及**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设计成本,故本院对于**公司主张的设计费60060元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九宇公司的设计工作成果确定**公司的设计费损失为30000元。
3.保函费:对于保函费系非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食品超市应给付**公司设计费损失30000元。对于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与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管理,以食品超市的名义参与了消防工程的合同洽谈及施工管理,虽然该食品超市登记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为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的家庭经营模式,依法应当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承担个体经营的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要塞南江忆主题精品食品超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江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492元(江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负担3562元;由江阴市要塞南江忆主题精品食品超市、***共同负担9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原告庭审中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黄 静 宇
人民陪审员 顾 羽 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华佳慧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