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凉州区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02民初12873号
原告: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高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巨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州区国土资源局(现武威市自然资源局凉州分局)。住。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北二环西路武威市土地勘测规划技术服务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智堂,凉州区国土资源局(现武威市自然资源局凉州分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蕊,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明设计公司)与凉州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凉州区国土局)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凉州区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智堂、王依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标段”的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的编制费用共计1245100元;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便于计算本案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8年10月31日,金额为13316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开展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项目。2015年5月4日,武威市凉州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兰州利源建设工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就“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标段”的土地整理设计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面向社会公开招标。2015年4月30日,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标书等投标文件。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2015年5月4日,确定原告为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向原告下发了WWTDSJ620150430006号《武威市土地整理设计招标中标通知书》,由原告承担涉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和图册的编制工作。由于涉案项目规模较大,被告无法一次性筹措到位全部涉案项目所需资金(项目估算投资7191.27万元)。为使涉案项目顺利实施,原被告双方约定,根据涉案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乙方按子项目划分实施和逐步推进情况分期实施涉案项目的可研、设计及预算书的编制工作。涉案项目的可研、设计及预算书编制费的计算依据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甘肃省补充定额》中规定的计费标准。付款时间为,原告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通过专家评审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根据被告项目投资资金到位情况,原告分期完成涉案项目的共计九期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和预算书的编制工作。除涉案项目的一期子项目,双方签订了《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土地开发项目可研、初设、预算合同书》和《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可研、设计及预算补充协议》外,涉案项目中其余的二期、三期、四期、五期、六期、七期、八期、九期子项目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资金到位情况,按被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一期、二期、三期、四期、五期、六期、七期、八期、九期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和预算书【以下简称设计成果】全部编制完成,并陆续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计成果,被告的项目评审专家对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进行了评审,并提出了相应修改意见,原告依照项目专家的修改意见对涉案项目的设计成果做出了相应修改。涉案项目的二期、三期子项目的设计成果于2016年6月6日通过专家组的评审,四期、五期子项目的设计成果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了专家评审组的评审,六期、七期、八期、九期子项目的设计成果于2017年7月通过专家组的评审,评审组专家在上述所有九期子项目的《土地整治项目专家评审意见表》中签字确认“通过”。鉴于原告已经完成涉案项目的全部九期子项目的设计成果编制工作,且上述设计成果已于2017年7月全部通过被告评审组专家的评审工作。被告依据原告的上述设计成果于2016年7月6日下发武国土资发[2016]211号《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二期)立项的通知》和武国土资发[2016]212号《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三期)立项的通知》。由此可见,原告对涉案项目编制的设计成果完全符合被告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于2017年7月向原告支付除涉案项目第一期子项目之外其余八期子项目可研、初设、预算书的全部编制费用(第一期子项目设计成果编制费已结清)。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甘肃省补充定额》的规定和被告涉案项目各期子项目的投资数额,涉案项目二期子项目(项目投资:1421万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为7.29万元,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为32.89万元。涉案项目三期子项目(项目投资:1130.27万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为6.45万元,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为29.18万元。涉案项目四期子项目(项目投资:900万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为5.73万元,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为22.38万元。涉案项目五期子项目(项目投资:600万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为5.05万元,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为15.90万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上涉案项目其中的四个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共计124.51万元【由于原告资金困难等原因,本次诉讼中只向被告主张涉案项目的二期、三期、四期、五期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用,其余的六期、七期、八期、九期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用暂且保留诉权,不在本案中主张,待日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编制完成涉案项目所要求的设计成果后,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八期子项目的编制费用,原告在2017年7月之后多次与被告的原局长苏积彦、现任局长李兴华、原分管副局长蔡毅、现任项目办主任王金德、原项目办主任张开龙、其时任分管领导高副局长等相关领导沟通协调付款事宜,被告均告知原告再等一等就付款。2018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设计费结算的申请,但被告的现任局长却告知原告涉案项目资金已经被挪作他用,涉案项目已经被撤销,无法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的相关编制费用。由于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共产生利息133166元。鉴于被告已经明确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二期、三期、四期、五期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用12451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金额为133166元),以上两项共计1378166元,望判如所请。
凉州区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智堂、王依蕊辩称:一、江明设计公司要求支付涉案二至六期子项目设计费的数额计算错误,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凉州区国土局不存在逾期付款过错,不应承担欠付设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是2015年4月2日至5月4日,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江明设计公司被确定为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可研、初设、预算编制咨询服务中标单位,凉州区国土局向江明设计公司下发了《武威市土地整理设计招标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20万元。由于涉案项目规模较大,为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将第二标段的可研、初设、预算编制工作划分为六期子项目逐步实施。江明设计公司完成第一期子项目的可研、初设、预算编制后,双方就第一期子项目签订《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土地开发项目可研、初设、预算合同书》及《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可研、设计及预算补充协议》,约定凉州区国土局委托江明设计公司承担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土地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和图册编制,施工过程中与本设计有关的现场技术跟踪服务,及时出具设计变更报告及图件。同时约定《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可研、初设、预算编制中标价为120万元,该分项合同第三条一款约定第一期子项目应付价款为221100元。凉州区国土局如约向江明设计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子项目服务费用。第一期子项目的可研、初设、预算编制费包含在整体项目中标价120万元的范围内。后江明设计公司陆续完成了二至六期子项目可研、初设、预算编制工作,并经评审通过,但双方对二至六期子项目的可研、初设、预算编制工作再未签订分项协议,故按照整体项目中标价,二至六期子项目的可研、初设、预算编制应当为中标价120万元减去221100元确定,武威市林业局出具了二至六期项目涉及林地无法办理林地征占手续,导致该项目无法实施,由于江明设计公司的编制成果的服务周期是整个项目实施完毕,故凉州区国土局提出对二至六期项目的费用予以调减,但江明设计公司持有异议,双方未协商一致,导致二至六期项目费用未完成支付。现江明设计公司提出以预算编制书所载预算定额取费标准计算二至六期项目费用违反了招投标确定的项目价款,按照中标总价120万元减去一期项目费用221100元,二至六期项目费用在项目实施的前提下应付费用为978900元,江明设计公司要求凉州区国土局支付二至六期项目费用1245100元显然没有依据,凉州区国土局拒绝支付理由充分,凉州区国土局对此不存在逾期付款过错。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江明设计公司诉称的涉案资金被挪用的情形不存在。理由是涉案项目因林地征占手续无法办理被撤销后,原分配在涉案项目的资金系凉州区国土局按照行政程序请示上级主管单位,并获得批准后重新分配在其他土地整理项目,不存在挪用的情形。综上,凉州区国土局未支付设计费系双方对二至六期项目费用数额计算争议所致,凉州区国土局无过错,不应承担欠付设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江明设计公司对涉案项目设计费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是涉案项目是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由江明设计公司以120万元的价格中标的设计咨询服务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5条、46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遵照执行,不得另行订立背离与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江明设计公司要求凉州区国土局按照预算定额取费标准支付设计费实质上是要求凉州区国土局履行背离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违法违规的去履行合同,江明设计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事实方面,涉案项目具体实施过程中因客观原因的限制导致项目被撤销,江明设计公司所完成的工作为中标时已确定的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并未发生设计变更签证等导致设计费变更、增加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的规定,江明设计公司应信守履行与凉州区国土局形成的设计合同,不得任意改变合同内容。凉州区国土局与江明设计公司签订的第一期子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已经明确,涉案项目可研、初设、预算编制费用总价为12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发生设计变更、增加签证的情形,原告江明设计公司要求凉州区国土局支付1245100元设计费于法相悖,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裁判。
江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使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武威市土地整理设计招标中标通知书(中标编号:WWTDSJ620150430006号)》,用以证明2015年5月4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公开招标的土地整理项目,由原告承担涉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和图册的编制工作;凉州区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江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土地开发项目可研、初设、预算合同书》、《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土地开发项目可研、初设、预算补充协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甘肃省补充定额(试行)》各一份,用以证明由于涉案项目规模较大,被告无法一次性筹措到位全部涉案项目所需资金(项目估算投资7191.27万元),为使涉案项目顺利实施,原告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就涉案项目的一期子项目签订了《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土地开发项目可研、初设、预算合同书》,并约定:“第三条费用支付条款,2、费用支付方式为:项目评审通过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土地开发项目可研、初设、预算补充协议》,并约定:“……项目估算总投资7191.27万元,按照分子项目实施,逐步推进的原则进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本项目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本案原告)根据涉案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按子项目划分实施和逐步推进情况分期实施涉案项目的可研、设计及预算书的编制工作。第一期子项目‘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土地开发项目’投资642万元,根据《甘肃省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甘肃省补充定额》,该子项目(即一期子项目)的最终预算可研、设计及预算编制费为221100元。”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资金到位情况,分别编制完成了涉案项目的二期、三期、四期、五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工作。上述编制费的取费标准均是根据被告分期到位的项目资金数额,结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甘肃省补充定额》中规定的计费标准计算的。2、证明被告将原招投标的项目化分为不确定的若干子项目分期实施,分期收费,该补充协议导致原告中标项目的工作量及编制费用发生明显的增加,约定以土地开发项目定额标准制定收费标准。3、证明原告依照合同中约定的和被告的工程量及资金划拨的情况计算了1-9期的编制费用,补充定额是原告主张编制费的计算标准。凉州区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项目是第二标段1-6期整体招标,但在中标文件及招标完成双方均未约定过实施办法,因此,原告提出涉案的招标项目在招标后变更为分期实施不能成立,在合同中不能体现,这份合同证明招投标的涉案项目本身就是按照项目本身的特性及实际情况分期实施的,这种实施方式是在双方履行招投标项目中实施的,不是后期变更的,而在合同书中也明确了编制费用为120万元,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提出该合同变更实施项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是补充协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定性错误,证据本身的内容是具体实施步骤的确定,对如何实施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该补充协议中双方进行了约定,原告提出协议将项目的实施方式变更整体实施为分项实施不能成立,项目的支付依据是根据预算及支付办法,根据协议的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是对第一期子项目如何确定价款,这只是对第一期221100元的约定,该约定对整体项目的中标价不构成影响,原告提出的第二个证明目的与合同约定的不符,证明目的不能成立。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假设一个前提,套用补充定额,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补充定额支付编制费,我们支付的编制费按照招投标价款支付,我们只是按照第一期支付价款时参照使用,这不是应付编制费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江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二期)立项的通知》附件一:2016年省级切块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备案汇总表,用以证明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涉案项目的二期子项目的投资资金陆续通过审批,并已投资到位,投资金额为1421万元;《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三期)立项的通知》附件一:2016年省级切块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备案汇总表,用以证明2016年涉案项目的三期子项目投资金额为1130万元,该资金经审批通过后,已投资到位;《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2016年第一批省留开垦费安排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的通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2016年第一批省留两费安排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和预算的批复》,用以证明2016年涉案项目的第四期和第五期的投资资金通过审批,已经投资到位。第四期投资金额为900万元,第五期投资金额为600万元。凉州区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如果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资金在2016年时进行了备案,但是不能证明这个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有相应的涉及到林地规划,不能说明项目可以完全实施。另外,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资金投资计划的立项实质上与被告给原告支付多少编制费无关,这些项目尽管前期的立项的项目都完成了,因此项目资金是否到位,项目是否实施不能以这些证据确定,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
江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1、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二期)可行性研究报告,2、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二期)初步设计报告,3、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二期)预算书,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标段”的土地整理设计项目二期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的编制工作;江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4、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三期)可行性研究报告,5、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三期)初步设计报告,6、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三期)预算书,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标段”的土地整理设计项目三期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的编制工作;江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7、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四期)可行性研究报告,8、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四期)初步设计报告,9、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四期)预算书,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标段”的土地整理设计项目四期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的编制工作;江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10、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五期)可行性研究报告,11、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五期)初步设计报告,12、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五期)预算书,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标段”的土地整理设计项目五期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的编制工作。凉州区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属实,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费用及证明方式有异议,该预算书系被告控制项目资金,要求原告进行项目编制的数据,在项目实施中最终根据项目审计结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项目编制费用按照中标价款进行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依据原告编制的向上级申请的预算价款编制费用的约定。江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1、《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二期)立项的通知》,2、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整理项目二期《土地整治项目可研、初设、预算专家审查意见表》,用以证明原告编制的“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标段”的土地整理设计项目二期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已经通过项目专家评审,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江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3、《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三期)立项的通知》,4、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整理项目三期《土地整治项目可研、初设、预算专家审查意见表》,证明原告编制的“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标段”的土地整理设计项目三期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已经通过项目专家评审,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5、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四期)实施方案的批复,6、土地整治项目专家评审意见表(四期),证明原告编制的“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标段”的土地整理设计项目四期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已经通过项目专家评审,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7、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五期)实施方案的批复,8、土地整治项目专家评审意见表(五期),证明原告编制的“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标段”的土地整理设计项目五期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已经通过项目专家评审,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凉州区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说的编制成果符合原告的要求也没有异议,对应付价款有异议,1、应付价款应按招投标价款减去第一期价款支付,2、应付价款应当递减,后期项目已取消实施。
应江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证人出庭的申请:证人申某证明:凉州区红水河土地开发项目2-5期,工作全部做完了,如设计报告的编制等已经完成,但费用还没有支付。合同根据资金到位的情况分期实施,以前工作量是一个报告120万元,后来因为资金不到位,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分期进行报告编制,第一期已经做完,费用也已经支付完毕,但剩余的费用没有支付,总共是9期。双方签订合同属实,约定价款120万元,后来凉州区国土局提出分期实施,所以又按被告方要求分期分项制作各类报告,工作已经完成,但工作量增大,费用也应增大。因计算标准都是双方认可的,报告上也都标明价款。江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凉州区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证人部分证言属实,部分不属实,证人属实的证言是1、涉案的2-5期项目及被告完成的6-9期项目均在涉案项目的招投标项目内,2、证人回答原告问题中的补充协议是为解决中标价格120万元是不属实的,1、对项目的实施由整体实施变更为分期实施,不存在变更的问题,2、证人提出及所应当收取的编制费用和预算来进行收取,与本身约定不符,也与证人谈到的1-9期项目不符,对2-3期项目实施过程中参与了施工过程,开具了发票,鉴于证人是原告的员工,我们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证据使用。凉州区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招标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于2015年4月2日发布招标公告,第二标段招标内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编制,可研、初步设计及预算编制控制指标价为120万元。
江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在招投标时并未约定分为1-6期实施,只是约定总价款是120万元,也可以证明被告方没有按照招投标合同与原告签订,这也能证明被告方在涉案项目的后期履行项目中,改变工作量和取费标准,变更也是被告方变更的。凉州区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武威市土地整理设计招标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标段的可研、初设、预算编制咨询服务由原告中标,中标价为120万元,原告起诉的2-5期第二标段子项目应按照中标价予以支付。江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中标时被告并未将招标项目划分为多个标段分期实施。凉州区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1、《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土地开发项目可研、初设、预算合同书》一份,2、《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可研、设计及预算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目的:一、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项目估算总投资为7191.27万元,第二标段可研、初设、预算编制合同总价为120万元,按照分子项目实施,用以证明目的:二、被告凉州区国土资源局委托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具体为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标段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和图册的编制以及施工过程中与设计有关的现场技术跟踪服务,并及时出具设计变更报告及图件,用以证明目的:三、涉案项目第一期子项目可研、初设、预算编制费用为221100元,用以证明目的:四、涉案二至六期项目费用在项目实施的前提下应付费用为整体项目120万元减去已支付的221100元,二至六期可研、初设、预算编制费用为978900元。江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1、2、4证明目的,1、合同的第二标段可研、初设等已经被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按照分项实施计算,不是按照招投标总价120万元计算;2、原告编制工作不包括施工过程中与设计有关的现场技术跟踪服务;3、不应当扣除第一期费用,应当分期计算,应以实际分期实施的项目来计算项目费用。凉州区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发票3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第一期子项目可研、初设、预算编制费用221100元;江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期的费用,这与原告主张的2-5期费用无关。凉州区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凉州区国土资源局凉国土发[2017]224号关于调整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资金的报告,用以证明涉案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分为六个子项目,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第六期子项目未实际实施,合同约定的原告负责施工过程中与设计有关的现场技术跟踪服务,并及时出具设计变更报告及图件的工作量未实际产生,原告的设计费应相应予以调减。江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2-5期不能证明涉案项目招投标时就是按照6期实施,而是在后续的实施的过程中根据资金到位的情况分为6期,该证据也证明了上述项目不能实施原因,是被告方违约在先,原告方已经将编制工作完成,导致项目后续无法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是否认定,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在说理部分加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开展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同年4月2日,凉州区国土局委托兰州利源建设工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就“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标段”的土地整理设计项目面向社会公开招标。4月30日,江明设计公司向凉州区国土局递交了标书等投标文件。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2015年5月4日,江明设计公司中标,当日项目业主单位凉州区国土资源局、代理单位兰州利源建设工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中标编号WWTDSJ620150430006《武威市土地整理设计招标中标通知书》通知江明设计公司中标,通知书通知江明设计公司为:凉州区国土局建设的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标段招标中所提交的投标已经评委会评定,贵单位中标。2015年5月10日,凉州区国土局(甲方)与江明设计公司(乙方)签订《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可研、初设、预算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委托方:凉州区国土局;承接方:江明设计公司。即凉州区国土局为(甲方);江明设计公司为(乙方)。经公开招标,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土地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和图册的编制。《合同》第一条: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以内,向乙方提供所有与项目有关的信息资料,并对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以内,组织人员进行项目现场踏勘,甲方应做好配合工作。提供数据、资料的内容如下:a)区域基础资料:(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2)土地资源调查报告和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资料、(3)区域发展规划:(4)农业区划、水利志(区划、水资源评价)、土壤普查资料(土壤志)、水文图籍(水文手册(5)区统计年鉴(6)标准农田建设的相关标准和生产状况(成本、收益):主要农品的生产成本及市场价格(7)已取得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经验(8)工程造价信息。b)项目区基本情况(1)地)地理位置围(项目所涉及的行政乡镇、村)及四邻情况(2)项目区人口及劳力。总人口、农业人口、农业劳动力。(3)土地利用现状。统计台帐和测量图纸要吻合,注明最近变更日期4)农业生产情况。耕作制度、轮作方式、各种农作物播种面积产量水平等(5)收入情况。项目区总产值、总收入、人均产值、人均纯收入等。(6)灌溉制度。当地经验数据或试验站数据(7)地)地形地貌特征拔(8)气象。包括多年平均降水量,多年平均降水量分配表,多年平均径流量月分配表,气温资料及自然灾害情况等(9)河流水系。(10)项目区水文地质。11)项目区土壤。(12)项目区主要植被情况(13)项目区水利工程建设现状及运行情况、设计标准(14)电力情况。(15)交通情况。(16)当地建筑材料的供给情况。c)图件情况(1)由甲方提供精度不小于1:10000地利用现状图(2)对于有上水工程的项目由甲方提供精度不小于1:200的管线到绘图。2.在合同期内,甲方进行与本项目有关的讨论、调研考察等所得的信息资料,应及时提供给乙方,必要时可吸收乙方参加本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人员参与3.乙方为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及预算书的具体编制单位,并进行协调和审核,成果由乙方提交甲方。第二条乙方应在项目评审会议以前,向甲方提交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预算书及图册成果,并对项目初步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报告文本结构、内容及深度、项目现状图、项目规划图应能满足土地开发整理有关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及图册各8份。甲方如在合同期间对项目规划方案提出重大变更,或者原始资料、数据有重大变动,有可能导致乙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预算书作修改甚至返工时,须经双方协商,对本合同进行修改、或增加任务变更附件,或另订合同。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与本设计有关的现场技术跟踪服务,,并及时出具设计变更报告及图件。第三条费用支付条款1、本项目为《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的子项目,《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预算编制服务中标价为120万元人民币,本项目最终预算价为221100元人民币,参照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应支付乙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预算书编制费用总额为2211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壹仟元整)。2、费用支付方式为:项目评审通过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第四条违约罚金1、乙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可行性研究成果时,每延期一天,扣除其所得费用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罚金2、因甲方责任造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大修改,或返工重做,应另行增加费用,其数额由双方商定。3、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费时,应偿付给乙方以逾期违约罚金,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规定数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第五条本合同一式4份,双方各执2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宣,由双方共同协商,做出修改或补充规定。修改或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甲方:凉州区国土资源局乙方: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可研、初设、预算合同书》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2015年8月15日,凉州区国土局与江明设计公司又签订了《武成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可研、设计及预算补充协议》一份,甲方:凉州区国土局、乙方:江明设计公司。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可研、设计及预算合同》,合同价款1200000元整,项目估算总投资71912700元,按照分子项目实施,逐步推进的原则进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本项目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根据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按子项目划分实施和逐步推进情况分期收取本项目可研、设计及预算编制费。第一期子项目“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土地开发项目”投资642万元,根据《甘肃省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甘肃省补充定额》,该子项目的最终预算可研、设计及预算编制费为221100元。甲方第一期应支付乙方费用221100元。二、本补充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三、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武成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可研、设计及预算补充协议》签订后,由于涉案项目规模较大,凉州区国土资源局无法一次性筹措到位全部项目所需资金(项目估算投资7191.27万元)。为使项目顺利实施,江明公司与凉州区国土资源局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涉案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乙方按子项目划分实施和逐步推进情况分期实施涉案项目的可研、设计及预算书的编制工作,分期收取本项目可研、设计及预算编制费。涉案项目的可研、设计及预算书编制费的计算依据为:第一期子项目“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土地开发项目”投资642万元,根据《甘肃省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甘肃省补充定额》,该子项目的最终预算可研、设计及预算编制费为221100元。甲方第一期应支付乙方费用221100元。设计及预算书编制费用支付时间为,原告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后,由凉州区国土局向江明设计公司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根据凉州区国土局项目投资资金到位情况,江明设计公司分期完成涉案项目的共计九期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和预算书的编制工作。除涉案项目的一期子项目,双方签订了《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土地开发项目可研、初设、预算合同书》和《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可研、设计及预算补充协议》外,涉案项目中其余的二期、三期、四期、五期、六期、七期、八期、九期子项目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江明设计公司根据凉州区国土局资金到位情况,按凉州区国土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一期、二期、三期、四期、五期、六期、七期、八期、九期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和预算书【以下简称设计成果】全部编制完成,并陆续向凉州区国土局交付了上述设计成果,该项目评审专家经对江明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进行了评审,并提出了相应修改意见,依照项目专家的修改意见对涉案项目的设计成果做出了相应修改。涉案项目的二期、三期子项目的设计成果于2016年6月6日通过专家组的评审;四期、五期子项目的设计成果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了专家评审组的评审,六期、七期、八期、九期子项目的设计成果于2017年7月通过专家组的评审,评审组专家在上述所有九期子项目的《土地整治项目专家评审意见表》中签字确认“通过”。鉴于江明设计公司已经完成涉案项目的全部九期子项目的设计成果编制工作,且上述设计成果已于2017年7月全部通过评审组专家的评审工作。凉州区国土局依据江明设计公司的上述设计成果于2016年7月6日下发武国土资发[2016]211号《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二期)立项的通知》和武国土资发[2016]212号《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三期)立项的通知》。据此,江明设计公司对涉案项目编制的设计成果完全符合凉州区国土局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凉州区国土局应当依法于2017年7月向江明设计公司支付除涉案项目第一期子项目之外其余八期子项目可研、初设、预算书的全部编制费用(第一期子项目设计成果编制费已结清)。现只起诉第二、三、四、五期的子项目设计成果编制费。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甘肃省补充定额》的规定和凉州区国土局涉案项目各期子项目的投资数额,涉案项目二期子项目(项目投资:1421万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为7.29万元,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为32.89万元。涉案项目三期子项目(项目投资:1130.27万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为6.45万元,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为29.18万元。涉案项目四期子项目(项目投资:900万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为5.73万元,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为22.38万元。涉案项目五期子项目(项目投资:600万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为5.05万元,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为15.90万元。因此,凉州区国土资源局应向江明公司支付以上涉案项目其中的第二、三、四、五期的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共计1245100元【由于原告资金困难等原因,本次诉讼中只向被告主张涉案项目的二期、三期、四期、五期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用,其余的第六期、七期、八期、九期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用暂且保留诉权,不在本案中主张,待日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由于江明公司按照凉州区国土局的要求编制完成涉案项目所要求的设计成果后,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八期子项目的编制费用,江明设计公司在2017年7月之后多次与凉州区国土局相关领导沟通协调付款事宜,凉州区国土局均告知江明设计公司待候付款。2018年1月7日,江明设计公司向凉州区国土局递交了关于《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设计费结算的申请,但凉州区国土局的现任领导却告知涉案项目已经被撤销,无法向江明设计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相关编制费用。
由于凉州区国土局至今拒绝向江明设计公司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凉州区国土局还应向江明设计公司支付因其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鉴于凉州区国土局已经明确拒绝向江明设计公司付款,江明设计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凉州区国土资源局支付涉案项目第二期、三期、四期、五期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用12451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上述编制费用付完止的利息)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审查江明设计公司与凉州区国土局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可研、初设、预算合同书》、《武成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可研、设计及预算补充协议》签订后,除涉案项目的第一期子项目,双方签订了《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土地开发项目可研、初设、预算合同书》和《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可研、设计及预算补充协议》外,涉案项目中其余的第二期、三期、四期、五期、六期、七期、八期、九期子项目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江明设计公司按照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和要求根据凉州区国土局资金到位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将一期、二期、三期、四期、五期、六期、七期、八期、九期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和预算书(即设计成果)全部编制完成,并陆续向凉州区国土局交付了上述设计成果,凉州区国土局项目评审专家对江明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进行了评审,并提出了相应修改意见,江明设计公司依照项目专家的修改意见对涉案项目的设计成果做出了相应修改。涉案项目的第二期、三期子项目的设计成果于2016年6月6日通过专家组的评审,四期、五期子项目的设计成果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了专家评审组的评审,六期、七期、八期、九期子项目的设计成果于2017年7月通过专家组的评审,评审组专家在上述所有九期子项目的《土地整治项目专家评审意见表》中签字确认“通过”。江明设计公司已经完成涉案项目的全部九期子项目的设计成果编制工作,且上述设计成果已于2017年7月全部通过凉州区国土局评审组专家的评审工作。该局依据江明设计公司的上述设计成果于2016年7月6日下发武国土资发[2016]211号《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二期)立项的通知》和武国土资发[2016]212号《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三期)立项的通知》。基于以上事实,江明设计公司对涉案项目编制的设计成果完全符合凉州区国土局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和《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凉州区国土局应当向江明设计公司支付除涉案项目第一期子项目之外其余八期子项目可研、初设、预算书的全部编制费用(第一期子项目设计成果编制费221100元已结清),鉴于江明设计公司现仅起诉涉案项目中其中的第二期、三期、四期、五期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的编制费用1245100元及利息,保留对涉案项目中其中的第六期、七期、八期、九期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的编制费用的诉权,系其意思自治;凉州区国土局理应支付江明设计公司涉案项目中第二期、三期、四期、五期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的编制费用1245100元及利息。理由是:凉州区国土局与江明设计公司签订《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可研、初设、预算合同书》中虽约定《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预算编制服务中标价为1200000元人民币,但是,2015年8月15日,凉州区国土局与江明设计公司又签订了《武成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可研、设计及预算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下山入川”移民安置土地开发项目可研、设计及预算合同》,合同价款1200000元,项目估算总投资71912700元,按照分子项目实施,逐步推进的原则进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本项目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根据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按子项目划分实施和逐步推进情况分期收取本项目可研、设计及预算编制费。第一期子项目“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土地开发项目”投资642万元,根据《甘肃省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甘肃省补充定额》,该子项目的最终预算可研、设计及预算编制费为221100元。甲方第一期应支付乙方费用221100元。依据第一期子项目“武威市凉州区红水河东岸土地开发项目”投资642万元,根据《甘肃省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甘肃省补充定额》,该子项目的最终预算可研、设计及预算编制费为221100元;为此,涉案项目第二期子项目(项目投资:1421万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的精确金额为72850.16元,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为328883.73元;涉案项目三期子项目(项目投资:11302700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为64452.18元,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为291777.47元;涉案项目四期子项目(项目投资:9000000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为57320.97元,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为223793.23元。涉案项目五期子项目(项目投资:6000000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为50521.38元,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为158970.48元。因此,凉州区国土局应向江明设计公司支付以上涉案项目其中的第二、三、四、五期的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共计1245100元及利息;因江明设计公司自始自终主张第二、三、四、五期的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为1245100元及利息。实际编制费精确总金额应为1248569.60元,为防止判非所诉,凉州区国土局支付江明设计公司主张的第二、三、四、五期的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预算书的编制费共计1245100元及利息;江明设计公司主张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计付至编制费付完止的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为“项目评审通过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为此,计付利息的时间应更正为:自项目评审通过的2017年7月31日起至编制费付完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江明设计公司提出的合法又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凉州区国土局提出的主张和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凉州区国土资源局(现武威市自然资源局凉州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项目中其中的第二期、三期、四期、五期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书的编制费用1245100元;并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编制费付清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0元,由武威市凉州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秉诚
人民陪审员 赵继勇
人民陪审员 姜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