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921民初3213号
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基本信息不详。
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圳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造纸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造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勘测设计费82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6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35KV输变变电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等阶段勘测设计。工程地点为阿拉善左旗,该工程勘测设计费用合计为82000元整,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发包方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尚欠原告82000元未付。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沙造纸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35KV输变变电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等阶段勘测设计。工程地点为阿拉善左旗,该工程勘测设计费用合计为82000元整,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发包方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未支付勘验设计费8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勘测设计义务,被告应支付勘测设计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验设计费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法律功能,一方面对于守约方能够补偿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者进行一定的经济惩罚,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保障。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注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600元(82000元×3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测设计费82000元及违约金24600元(82000元×30%)。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