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921民初1773号
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豹王电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大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圳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豹王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豹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豹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勘查设计费8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82000×0.06×5)24600元并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豹王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金圳公司作为设计人,就“豹王35KV输变电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等阶段勘察设计工作交由原告完成,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82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勘察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同时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欠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勘察设计任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所欠的勘测设计费8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与被告沟通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豹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被告豹王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设计人(乙方)的原告金圳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被告豹王公司委托原告金圳公司承担“豹王35KV输变电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等阶段勘察设计,工程地点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工程设计范围包括豹王35KV输变电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编制概算书,工地技术服务。工程设计深度满足国家和部颁有关各阶段的设计深度。豹王35KV输变电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为82000元,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勘测设计费,不留尾款。发包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同时委托代理人签字,设计人处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6年11月15日,原告金圳公司向被告豹王公司送达了“设计费清欠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份、设计费清欠通知书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恪守履行。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对于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按合同约定设计费的30%予以支持。被告豹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豹王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8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内蒙古豹王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