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2921执1412号
申请执行人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环路供电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振国。
被执行人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孪井滩示范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康。
申请执行人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经查被执行人在当地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房产、土地、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经本院网络系统查控对被执行人银行、网络资金等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无执行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成
审判员 娜 仁
审判员 杨冬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