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921民初3214号
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伊克奈尔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圳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伊克奈尔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克奈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克奈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勘测设计费36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原告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10KV中心变电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及竣工图等阶段勘测设计。工程地点为阿拉善左旗,该工程勘测设计费用合计为6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付40%勘测设计费作为定金,设计人交付合格施工图纸后,15个工作日发包人支付50%勘测设计费,工程竣工后付清10%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工程也以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360000元未付。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伊克奈尔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但是原告在交付合同义务的文件时,并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故我公司再向原告交付240000元合同价款后,原告向我公司出具了240000元的发票,对于合同因未完全履行完毕,故我公司也再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10KV中心变电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及竣工图等阶段勘测设计。工程地点为阿拉善左旗,该工程勘测设计费用合计为6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付40%勘测设计费作为定金,设计人交付合格施工图纸后,15个工作日发包人支付50%勘测设计费,工程竣工后付清10%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支付240000元设计费,尚欠原告36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往来款项询证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设计费36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阿拉善盟伊克奈尔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测设计费3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伊克奈尔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