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弘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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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民辖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向镇虎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173843081W。




法定代表人:任太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77号(富康大厦)B座2层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586534586W。




法定代表人:许林峰。




上诉人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5民初5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威公司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发货目的地,弘创公司所供货物也是送至上述约定地方的,即实际履行地与合同约定一致,以上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沁阳市,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本案合同履行地较多,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移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现弘创公司基于多份《购销合同》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不宜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而应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因尚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弘创公司主张永威公司欠付货款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弘创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在弘创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永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茹愿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