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瑞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民终2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盐都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瑞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59号八佰城市走廊1号63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胶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瑞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胶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江苏瑞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自始至终未以任何形式建立委托设计合同法律关系。上海胶带公司此前向江苏瑞能公司出具委托书的行为系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江苏瑞能公司仅根据委托书中列明的简单内容,在未进行实地考察、未与上海胶带公司进行任何洽谈接触的情况下,单方出具电力设计图纸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已与上海胶带公司建立委托设计合同法律关系。二、即使双方之间的委托设计合同成立,因江苏瑞能公司的设计不符合上海胶带公司的要求,且设计期限过长,上海胶带公司向江苏瑞能公司发出解除委托书的函,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江苏瑞能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向上海胶带公司主张全部设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双方之间委托设计合同成立,但江苏瑞能公司至今也未向上海胶带公司交付经电力部门审核通过的设计图纸,存在未全面履行设计合同义务的情形,自身负有重大过错,无权向上海胶带公司主张全部设计费。四、一审法院判决上海胶带公司承担鉴定费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胶带公司一审陈述委托第三方设计只产生十几万元的设计费,江苏瑞能公司不予认可,遂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设计费为152012元,与上海胶带公司陈述的金额相差无几,但与江苏瑞能公司主张的设计费349205元差距较大,故鉴定费应由江苏瑞能公司自行承担。
江苏瑞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瑞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胶带公司给付设计费349205元,并由上海胶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设计20KV配电工程,设计内容为:1、20KV变电所(公用工程车间);2、炼胶车间1#、2#主变;3、输送车间一;4、三角带车间变;5、生活区室外箱变。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委托书的函,载明:“我公司曾委托贵公司设计20KG配电工程,因贵公司设计时间太长,设计方案不符合我公司要求,现解除与贵公司的设计委托”。2013年9月,原告就案涉项目的设计方案通过电力主管部门图审。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淮安生产基地高配电施工图设计与案外人淮安市顺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设计费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经鉴定设计费为15201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解除委托书的函,可以认定原、被告就相关设计合同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开始履行,被告主张其仅是向原告发出要约邀请,该主张与解除委托书的函的内容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解约函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设计方案,其单方面判断原告的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以及原告设计时间过长,未征得双方合意,亦未随附有资质第三方认定或其他证明材料,即便其时原告交付的设计方案存有瑕疵,亦应给予原告修正机会,而非迳行解约,并在解约同时将案涉项目交由他人设计。经审查,原告实际完成设计任务并通过有权单位图审,故被告依法应支付设计费用。经审查,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相关配电设计方案应由其投资方进行对外委托,该操作模式应系被告的内部规程,不能就此否定原告接受委托并完成设计任务的事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上海胶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瑞能公司支付设计费152012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瑞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8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3692元,由被告承担2284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胶带公司向江苏瑞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发出的解除委托书的函及供电部门加盖图审章的设计修改通知单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已构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江苏瑞能公司业已实际履行,并将设计成果交付上海胶带公司,且相应的设计图纸亦经供电部门审查通过。上海胶带公司主张其出具委托书的行为系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否认双方之间构成委托设计合同法律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于设计期限、设计方案具体要求未作明确约定,从江苏瑞能公司接受委托到相应的设计图纸经供电部门审查通过,并未明显超过正常的合理期间,同时,上海胶带公司亦未能指出江苏瑞能公司设计成果上的任何瑕疵,故其单方以设计时间太长、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为由解除设计委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江苏瑞能公司已将设计成果交付上海胶带公司,且相应的设计图纸亦经供电部门审查通过,上海胶带公司以江苏瑞能公司未全面履行设计合同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全部设计费,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中,上海胶带公司虽陈述了由案外人设计所产生的设计费,但并未对江苏瑞能公司所主张的设计费作明确表态,一审法院遂委托进行相应司法鉴定。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在双方之间就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一并作了分担,并未超出自由裁量范围。上海胶带公司主张鉴定费应由江苏瑞能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胶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炜
审判员黄金强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