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2月11日生,彝族,农民,住元阳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5月5日生,彝族,农民,住元阳县(系***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4年2月20日生,哈尼族,农民,住绿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 住所地:蒙自市文澜镇龙井。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红河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聘用***(曾用名***)从事车辆驾驶工作。1999年1月6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云G×××××号新凯HXK2020吉普小客车从元阳驶往绿春方向。15时10分,车辆行至晋思线K302+800米弯道时,与***相撞,并致***受伤。1999年1月15日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元阳县民族医院、开远五九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父亲***与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达成调解协议,由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赔偿***8000元(不含已付医疗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已按照协议的内容向***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1999年2月1日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解聘了***2014年12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连带赔偿其毁容费及后遗症治疗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4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与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在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没有因监护人所签订协议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异议,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对其要求赔偿毁容费、后遗症治疗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负有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与***没有承担,调解协议内容未明确具体赔偿范围。案子发生至今长达15年之久,事发时上诉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现构成二级伤残,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后遗症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遗症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9年1月6日与***驾驶的云G×××××号车相撞,***在该事故中受伤。因***系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聘用的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的规定,该责任应由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承担主要责任。后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与***的法定监护人***在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扣除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赔偿***人民币8000元,该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遗症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到2000年1月6日,但***直到2014年11月10日才向法院起诉,且无中止与中断的事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