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碧水路1-4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慧,新疆广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文涛,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天竺佳苑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巧,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金幕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42小区8栋261号。
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卉,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婧,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文涛、***、石河子市金幕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慧,被上诉人窦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巧,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被上诉人金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卉、冯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2020)兵9001民初5146号民事调解书,即被上诉人***与曾某某(已故)继承人间达成的民事赔偿数额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3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该调解过程中,其自认指向的事实涉及本案当事人,但未曾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进行质证和认可,该调解内容中的自认行为对上诉人无拘束力。被上诉人***赔偿350000元的行为,属于自行行使处分权行为,且其未赔偿完毕。原审直接将调解书达成的赔偿数额作为本案实际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规则适用错误。二、原审法院以设计图纸未标明扶手高度,且在后续实际施工中未解决高度问题,从而认定上诉人作为设计方存在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石河子建筑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出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从设计审查部门取得了对涉案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证实了设计符合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是完全合格的。在设计图上不标注扶手高度不代表设计图纸不合格,更不能推定设计存在缺陷问题。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未予认定的同时,却自相矛盾要求上诉人承担设计缺陷过错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提交的设计图对《木做及油漆施工要求》注意事项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金幕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楼梯施工中,并未按图施工,也未启动设计变更申请,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直接改变设计结构,盲目施工,造成设计方根本不能现场复核和提供设计指导。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起诉状中也明确陈述施工方未按图施工,但其也没有要求设计方变更图纸,且涉案工程至今未组织验收,设计方自然无法出具验收意见,更错失了发现和解决楼梯高度问题。整个施工过程,发包方、施工方的上述严重违法、违约行为才造成本案侵权的客观事实,设计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发包人、施工人的严重违约行为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侵权责任划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其与受害人的侵权案中要求追加金幕公司为第三人,但法院未准许。二、关于上诉人认为实际损失35万过高,为了查明该案事实,法院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确定了楼梯、坡度,扶手高度质量不合格,而且调取了现场的录像,法院和各方都尽到了最大的责任。赔偿数额也是被上诉人***全力争取的相对均衡的结果,并非被上诉人放弃自己的权利给对方赔35万。三、上诉人系建筑质量工程条例和建筑法规定的民事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设计单位都不能将资质进行出借,上诉人违法出借资质,且与窦文涛共同完成设计和交付图纸,一审判决上诉人与窦文涛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四、上诉人提交的设计图里面没有楼梯的高度设计,存在设计遗漏,造成施工单位没有楼梯高度参照系数,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施工,导致受害人从楼梯摔下死亡。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金幕公司都应对社会公共安全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窦文涛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上诉人窦文涛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创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窦文涛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金幕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原创公司与客栈里火锅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设计资料及文件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而不论是被上诉人窦文涛给被上诉人金幕公司的设计图纸,还是原创公司备案的设计图纸中,均没有楼梯扶手高度,违反了合同约定,设计存在缺陷。二、上诉人原创公司明知被上诉人窦文涛没有设计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也从未到现场进行指导检查,上诉人原创公司存在过错。三、被上诉人金幕公司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设计师窦文涛提供的图纸施工,施工中每个环节都与被上诉人***、窦文涛沟通确认。在楼梯安装过程中以及安装完毕后,二人均到现场检查过,均未提出异议。四、一审判决查明的关于木质楼梯的国家标准GBT28994-2012仅适用于居住建筑套内组成,是木质楼梯以及木质部件,不适用于公共场所和室外木质楼梯,而案涉的场地属于公共场所,并不适用该标准。且被上诉人***要求客栈里装修风格为园林景观设计,楼梯为防腐木材制,楼梯扶手高度不宜过高,楼梯的安装定制也是专业公司制作的,被上诉人金幕公司没有过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550元(2550元楼梯加高费用以及350000元的70%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原创公司、窦文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窦文涛商议为客栈里火锅店装修提供设计,因被告窦文涛无资质,被告窦文涛找到合作单位被告原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2019年9月(未写明具体日期),原告与被告原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原创公司就原告经营的客栈里火锅店的装修及消防改造提供设计。后被告窦文涛以其自行成立的牧子视觉设计工作室(未登记注册,无设计资质)及个人名义向原告和被告金幕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后期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窦文涛不定期到现场进行设计指导,被告原创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被告原创公司按照规定在相关部门完成了备案等手续。本案设计费用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创公司后,原创公司扣除费用支付给窦文涛。
经被告窦文涛介绍,由被告金幕公司提供装修施工,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幕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幕公司就原告经营的客栈里火锅店提供装修,工程范围:外立面、门头广告字、楼梯、室内装饰装修、土建改造、垃圾清运、改水改电。工程标准:按甲方提供施工图纸施工。工程周期: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11月21日。验收标准包括:1.完成甲方提供设计施工图中的全部工程内容、符合施工设计的质量及工艺要求;……并约定了其他内容。根据被告窦文涛提供的设计图纸,关于楼梯的设计图纸内标有楼梯踏步宽度、踢板高度,扶手处标明“实木扶手”,但未标明扶手高度,边角处标明“牧子视觉设计工作室”,审核、设计、制图栏目中均有被告窦文涛签名。施工过程中,就扶手高度问题,被告金幕公司根据以往经验,参考其余装修设计就扶手高度给出意见,原告及被告窦文涛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金幕公司进行了施工。根据《关于木制楼梯的国家标准(GB/T28994-2012)》,该标准适用于木质楼梯,指用木材和(或)其他木质材料为主要材料加工制成的楼梯,该标准中5.3.1.3扶手高度要求:扶手高度自踏步前缘起不小于0.85m,靠楼梯井一侧水平扶手长度超过0.5m时,其高度不小于1.05m。其中要求扶手高度不得低于1.05m。经本院(2020)兵9001民初5146号民事案件现场勘查,本案涉案扶手高度在0.67m-0.74m之间,曾某某(已故)跌落处扶手高度为0.7m。
2020年10月1日曾某某(已故)在原告经营的客栈里火锅店吃饭后离开时,从二楼楼梯扶手处翻下跌落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该院(2020)兵9001民初5146号民事案件调解,原告经营的客栈里火锅店向曾某某(已故)继承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已付赔偿款310000元。
另查,1.2019年9月23日石河子建筑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写明经审查客栈里火锅店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2.原告自述曾某某(已故)事故发生后,自行加高楼梯扶手花费2550元,提交网银转账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原告选择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选择无设计资质的被告窦文涛提供装修设计图,由具有设计资质的被告原创公司出面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原创公司明知被告窦文涛无设计资质,但在后续装修施工过程中未实际提供设计指导,另被告窦文涛提供的设计图中未标明扶手高度,在后续实际施工亦未解决高度问题,故被告原创公司及窦文涛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幕公司虽然依据设计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但其应当注意到设计图纸中未标明楼梯扶手高度,进而在实际施工中应当与原告或设计方进行协商,制作出符合相关规定高度的楼梯扶手,被告金幕公司最终制作的楼梯扶手高度不符合《关于木制楼梯的国家标准(GB/T28994-2012)》,“5.3.1.3扶手高度要求:扶手高度自踏步前缘起不小于0.85m,靠楼梯井一侧水平扶手长度超过0.5m时,其高度不小于1.05m,其中要求扶手高度不得低于1.05m”的规定,被告金幕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发包人,选择不具有设计资质的被告窦文涛提供设计,且对设计图纸无楼梯扶手高度未要求设计方添加或重新制作设计图,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错及审查过错,另外原告在客栈里火锅店经营期间对受害人跌落导致死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合以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金幕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70000元(350000元20%),被告原创公司与被告窦文涛连带承担40%的责任,即140000元(350000元50%)。因本案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较为明显,能够区分过错比例,因此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三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对三被告互相推诿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楼梯扶手加高花费2550元,原告仅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认可,对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市金幕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
二、被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窦文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6元,由被告石河子市金幕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被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窦文涛负担2818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除被上诉人窦文涛对一审查明的“施工过程中,就扶手高度问题,被告金幕公司根据以往经验,参考其余装修设计就扶手高度给出意见,原告及被告窦文涛均未提出异议”有异议,主张被上诉人窦文涛并不知道此事,被上诉人金幕公司也并未就此给出意见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原创公司是否应对案外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将资质出借给被上诉人窦文涛,被上诉人窦文涛的设计图纸未标明扶手高度不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关于木制楼梯的国家标准,上诉人未尽到审查的义务,是此次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窦文涛承担40%的责任,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4万元正确。被上诉人在被害人曾某某的继承人诉讼其损害赔偿案件中,与被害人曾某某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后,提起侵权之诉,上诉人原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被害人曾某某的继承人达成的协议损害其合法权利,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宁之
审 判 员 胡春红
审 判 员 赵春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金玲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