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新疆泰谷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2民初874号
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泰谷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产业园阜东一区(金象赛瑞东侧厂前路北侧乌准铁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帅,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完颜悦,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新疆泰谷四木王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图木舒克市坤神街6号。
法定代表人:曹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设计)与被告新疆泰谷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谷生物)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设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被告泰谷生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完颜悦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泰谷生物申请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新疆泰谷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9年9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因本院依职权追加新疆泰谷四木王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木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原创设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被告泰谷生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完颜悦、第三人四木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创设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9995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19年3月4日暂计为260237.39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新疆泰谷四木王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新型肥料产业园项目工程设计工作委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设计范围、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其中合同第七条第2项明确约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6年6月交付了全套设计图纸,经原告核算该项目设计费用共计429955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后,剩余399955元拒不给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二是,原告主张降低按照年息24%计算,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谷生物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过设计合同。设计是给第三人泰谷四木王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做的,我公司只是其中的股东之一,被告与第三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设计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人四木王公司述称,涉案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但是公司备案有原告设计的图纸。我公司愿意承担设计费的给付责任,希望与原告调解,希望原告放弃利息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设计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现在支付条件已经成立,合同同第7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约定过高,原告自愿主张按年息24%计算利息。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确定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公章是否是本公司公章,并且合同上没有金额,也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公司签的,第三人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具体合同是谁签的,如何签的都不清楚。因被告对合同落款处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经鉴定公章真实,结合鉴定意见,对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设计图纸一套,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交付了设计图纸。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没有收到过设计图纸。图纸的被设计单位是第三人,不是本案的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图纸与公司备案留存的一致,但不清楚图纸如何到公司的,由谁经手的。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3、设计费告知函一份、设计费用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以告知函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收到告知函后任然没有支付设计费。设计费的计算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见过该组证据,设计费计算明细不是合同的附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的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收到设计费告知函是与本案的传票同时收到的。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告知函是发给被告公司的,不是发给第三人的。因实际使用设计成果的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记帐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入帐通知各一份,证实是第三人支付过设计费30000元,不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是本案设计的使用方,是代替被告公司支付的。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而该组证据亦可真实反映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000元的客观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设计合同落款处被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恒正司鉴[2019]文痕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加盖“新疆泰谷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公章与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泰谷生物系第三人四木王公司的股东,亦是其发起人之一。
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新疆泰谷四木王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新型肥料产业园项目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施工图设计11.5元/㎡,规划及外网配套设计1.5元/㎡,最终设计费结算以规划用地面积及建筑施工图面积为准。施工图设计费以建筑面积为单位结算,规划及外网配套以规划用地面积为单位结算。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合同签订三日内10%;第二次付费,全套设计成果交付时付80%;第三次付费,竣工验收完成后付10%。违约责任条款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换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年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设计工作,并陆续交付全部设计成果,2016年6月,全部通过图纸审核。新型肥料产业园项目已进行了施工,2017年停工至今。2018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设计费金额为429955元,并附详细计算清单,扣减已付设计费30000元,尚欠设计费399955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欠付设计费数额为399955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四木王公司登记成立。2016年5月31日,四木王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设计费应当由谁支付?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设计费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2015年8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四木王公司尚未登记成立,被告作为第三人四木王公司的发起人,与原告签订新型肥料产业园的设计合同,第三人四木王公司成立后亦对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设计费,亦是对设计合同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设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设计费的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设计费金额为429955元及已付款30000元的事实,虽然合同约定了设计费的付款进度,第三次付费,竣工验收完成后付最后的10%,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新型肥料产业园项目已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的时间,但第三人认可该项目自2017年年初停工至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支付全部设计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给付剩余设计费399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合同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利息起算时间,虽然双方约定了付款进度,但合同并未确定合同金额,设计费的金额以实际设计面积为准进行计算确定,原告自认其2018年4月8日才向被告发函告知合同金额,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给付金额确定之日起算,即399955元×24%÷12×11个月(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其余违约金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泰谷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泰谷四木王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99955元;
二、被告新疆泰谷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新疆泰谷四木王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7990元(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其余违约金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设计费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2元,由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714元,由被告新疆泰谷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负担7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凌
审 判 员  谢召涧
人民陪审员  吕伯征
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刘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