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408民初240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销售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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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