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27782号
原告:深圳**人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是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深圳**人才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并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派遣至深圳市福田区某某中学任初中英语教师。被告称其于2019年2月14日与深圳市人才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派遣至深圳市福田区某某中学任初中英语教师,后于2019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
二、工资标准:原告称被告每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课时补贴,在被告遵守原告及用人单位教学工作安排提供服务且没有旷工等其他违规事由的情况下,被告的每月课时补贴为8340元,月工资总额为10540元。被告称其月薪制,每月工资固定为10540元。
三、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原、被告共签订三分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4日、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19日。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200元、实际课时薪酬、绩效组成,在遵守原告及用工单位工作安排的情况下且没有旷工等其他违规事由情况下,被告的月工资总额为1054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10540元。
四、关于被告的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休产假,且在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原告已按每月2200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扣除社保310.36元及住房公积金220元后每月实发1669.64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按每月1054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五、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的产期工资50040元。
六、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24日产假工资差额27804.14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仲裁裁决后,被告未起诉。2、2021年7月30日,深圳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深圳**人才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总额为10540元,且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被告在休产假之前原告均系按每月1054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可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实行月薪制每月工资10540元的事实。《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24日为休产假期间,故该期间原告应按正常工资标准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仲裁裁决后,被告未起诉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24日产假期间工资差额27804.14元未超出被告应得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无需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人才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24日产假期间工资差额27804.14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人才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