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422民初364号之一
原告:广西博阳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2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597592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旭东腾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藤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NWWGB0P。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博阳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国旭东腾人造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博阳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博阳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广西国旭东腾人造板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被告广西国旭东腾人造板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相关款项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博阳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59.2元(原告已预交5379.6元),减半收取计5379.6元,由原告广西博阳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