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极能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5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莱国际中心2幢501室、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辉,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超峰东路2号(杭州临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兴,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加拉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字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2日,尼加拉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兴达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杭州美莱国际商业中心变配电工程,合同总价14981016.00元,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设计与实际发生矛盾时,双方在现场协商解决,并以工程联系单为依据。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设计费及工程费一次性包定,不作调整。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第十七条关于合同终止的约定为:任何一方若有以下情况发生时,另一方可终止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工程价款之百分之三十)及实际经济损失:甲方无故逾期付款达20天的,乙方可要求支付总工程价款之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达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开工,2013年8月8日竣工。2014年10月,兴达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并提交尼加拉公司,后尼加拉公司确认工程价款为16175575元。2015年12月23日,尼加拉公司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杭州美莱国际中心项目工程款(304.97902万元)一次性付清。
承诺出具后,尼加拉公司尚欠兴达公司工程款2401910.2元。
2016年3月31日,兴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尼加拉公司支付兴达公司结欠的工程款2401910.20元;2.尼加拉公司支付违约金720573.06元(以结欠的工程款2401910.20元为基数,主张30%的违约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尼加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尼加拉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尼加拉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尼加拉公司确认尚欠兴达公司工程款2401910.2元,故对兴达公司主张工程款2401910.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尼加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该院依据本案双方合同的约定、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天数、结合兴达公司认为本案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酌情予以调整为600000元。尼加拉公司关于违约金条款系合同终止才需支付的抗辩意见,因合同约定其逾期付款30天以上,兴达公司可终止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的选择权在兴达公司,兴达公司可要求尼加拉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尼加拉公司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191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90元,由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276元,由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宣判后,尼加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工程结算后,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承诺书,对尚欠的工程款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该承诺书具备了欠条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重新约定,但该承诺书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在承诺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0万元的违约金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清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60万元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尼加拉公司认为承诺书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支付6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尼加拉公司在承诺书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但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无故逾期付款达成20天,一方可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工程价款之百分之三十)及实际经济损失。现尼加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按合同的约定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已经酌情调低了本案的违约金,现尼加拉公司上诉要求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文玲
审判员  盛 峰
审判员  张一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