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4134号
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琪,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瑜琼,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加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琪,被告尼加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瑜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起诉称,因尼加拉公司建设美莱国际商业中心项目所需,于2012年9月12日与兴达公司签署《工程合同书》,约定兴达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杭州美莱国际商业中心变配电工程,合同总价14981016.00元。合同第八条第2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质保期为一年。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甲方无故逾期付款达20天的,乙方可要求支付总工程价款之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以及尼加拉公司的指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在2013年7月15日开工,2013年8月8日竣工。其后尼加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兴达公司编制了竣工结算书并提交尼加拉公司,后尼加拉公司确认工程价款为16175575元。但其后一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23日,尼加拉公司方出具承诺书,将剩余工程款3049790.2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该承诺出具后,尼加拉公司仍未支付。在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间,兴达公司不断催讨共计二十余次(详见工作日志清单附后),但至今未果。尼加拉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且严重损害了兴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尼加拉公司支付兴达公司结欠的工程款2401910.20元;2.尼加拉公司支付违约金720573.06元(以结欠的工程款2401910.20元为基数,主张30%的违约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尼加拉公司承担。
原告兴达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
1.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
2.工程量清单一份
3.施工联系单、报价汇总表、图纸、计价表一组
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就美莱国际商业中心变配电工程项目所签署的相关合同对工程款总金额、付款进度、违约条款等有明确约定的事实以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4.开工报告一份
5.工程竣工报告一份
6.交工验收证书一份
7.交接记录一份
证据4-6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已交接的事实。
8.竣工结算书一份
9.承诺书一份
证据8-9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结欠工程款3049790.20元以及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
10.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催款拜访记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讨二十余次的事实。
被告尼加拉公司辩称,尼加拉公司认可尚欠兴达公司2401910.20元。尼加拉公司不应支付720573.06元的违约金。兴达公司主张违约金是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17条的规定,但第17条是合同的终结条款,因此证明适用违约金的前提是终止合同,但是兴达公司诉请被告继续支付违约金,并未终止合同,因此不适用该条款。
被告尼加拉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尼加拉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图纸、计价表都是兴达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尼加拉公司签字确认。施工联系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原告单方制作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因原告兴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9月12日,尼加拉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兴达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杭州美莱国际商业中心变配电工程,合同总价14981016.00元,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设计与实际发生矛盾时,双方在现场协商解决,并以工程联系单为依据。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设计费及工程费一次性包定,不作调整。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第十七条关于合同终止的约定为:任何一方若有以下情况发生时,另一方可终止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工程价款之百分之三十)及实际经济损失:甲方无故逾期付款达20天的,乙方可要求支付总工程价款之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达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开工,2013年8月8日竣工。2014年10月,兴达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并提交尼加拉公司,后尼加拉公司确认工程价款为16175575元。2015年12月23日,尼加拉公司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杭州美莱国际中心项目工程款(304.97902万元)一次性付清。
承诺出具后,尼加拉公司尚欠兴达公司工程款2401910.2元。
本院认为,原告尼加拉公司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尼加拉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尼加拉公司确认尚欠兴达公司工程款2401910.2元,故对兴达公司主张工程款240191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尼加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双方合同的约定、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天数、结合兴达公司认为本案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酌情予以调整为600000元。尼加拉公司关于违约金条款系合同终止才需支付的抗辩意见,因合同约定其逾期付款30天以上,兴达公司可终止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的选择权在兴达公司,兴达公司可要求尼加拉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尼加拉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19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90元,由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276元,由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妍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孙亚梅